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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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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六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2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权利保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特别保障〕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残工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残联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省各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残疾评定〕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放残疾人证。
第九条〔助残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全国助残日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残疾预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残疾预防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残疾预防措施〕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对可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新生残疾儿应当建档立卡,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与分析〕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残疾人状况和致残原因。
第十三条〔康复项目和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确定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建立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康复治疗机构的,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康复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给予补助;免费为贫困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免费为残疾人实施白内障手术。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教育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开展学前教育,保障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九条〔费用减免〕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其学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生活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免除费用的数额对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残疾人教育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合作建校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人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义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二条〔职业教育〕政府有关部门、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点发展残疾人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特教待遇〕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满二十年工龄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特教经费〕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就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集中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集中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措施,支持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分散就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和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增加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优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场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平等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鼓励措施〕政府鼓励、支持用人单位聘用残疾大学生以及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
用人单位每聘用一名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免收相应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聘用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根据残疾职工特点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加重残疾职工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改制、注销、破产,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文化保障〕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生活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支持措施〕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优惠措施〕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特别医疗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护理补贴〕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生活救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二级以上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特别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托养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优惠〕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法律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慈善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建设与维护〕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辅助设备研发推广〕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交通无障碍〕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家庭无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服务〕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帮助维权责任〕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未缴纳就业保障金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履行为残疾人服务职责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40号


  为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 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或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

  二、除第一条以外的其他归类错误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追征。

  三、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四、海关总署改变已作出的归类决定造成执行税率不同的,所涉及商品的原征税款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税款的,应报海关总署核批。

  本公告自2003年6月20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2年第11号公告同时废止。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琼监[2009]33号


海南辖区内各类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为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会计市场,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计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会计监督,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

  第三条 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授权,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海南辖区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会计监督工作。专员办会计监督的职责主要有:

  (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专员办工作规划自行开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相关处理处罚。

  2、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加强和完善日常会计监管,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会计准则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管的层次和效果。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监督。

  1、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员办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2、根据财政部授权,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等重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监管,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3、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提出规范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提高会计监督的层次和和效果。

  第四条 专员办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

  第五条 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会计工作,配合专员办开展会计监督实施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一节 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日常监督

  第六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回访和跟踪落实等手段掌握执业准则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建立海南辖区内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数据库和案例库;

  (二)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实施日常重点监管,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

  (三)对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借助充分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五)对企业执行财会法规政策情况进行专项调研;

  (六)对企业整改落实专员办处理处罚决定情况进行回访、跟踪落实。

  第八条 专员办对国有重点企业、上市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实施日常重点监管,每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上市企业年报进行分析,重点关注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督促上市企业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编报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会计管理工作,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财会法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上市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年报分析工作,如实提供专员办年报分析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未上市国有重点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于年报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已审计年报(纸件和电子件)及时报送专员办。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通过专项调研、走访、约谈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日常监督,根据属地原则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点对点”重点监管,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专员办日常监督主要方式有: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报备;

  (二)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分析;

  (三)采取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四)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现场调查;

  (五)借助社会监督力量,认真核查群众举报事项;

  (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价。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监管,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管。

  (七)对执业准则执行情况开展专项调研。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与海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避免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成效。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及时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2);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

  (三)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更新情况及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四)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及时向专员办反映执行准则以及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管理建议。



第三章 专项检查

  第一节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也可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热点重点问题,结合日常监管和会计事务所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和海南省实际,适时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重点对象为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企业、上市公司及民生热点行业。   

  第十七条 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专项检查应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专员办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人签章。

  (六)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企业意见,被检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八)专员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员办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专员办应当采纳。

  (九)专员办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十)专员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科学、合理选点,加强与财政厅及其他监管部门沟通与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避免给企业带来重复检查,提升检查成效。

  第二十条 企业要配合专员办做好专项检查选点调查工作和专项检查、调查及回访实施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检查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专项检查,每次应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业务,其中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至五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内容主要有:

  (一)会计师事务所贯彻执行执业准则的情况;

  1、是否真正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是否在审计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2、是否实施了风险评估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

  3、是否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是否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三)执业收费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必要时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专项检查,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工作规程》规定严格执行下列有关程序:

  (一)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二)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一般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特殊情况可经专员办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检查前适时下达;

  (三)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四)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形成工作底稿,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由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五)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面征求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意见,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六)专员办派出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专员办提交检查报告,由专员办组织初步审理后,依据相关规定,形成检查报告和代拟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执业质量专项检查工作。

  (一)如实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审计卷宗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二)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专员办应严格区分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并依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地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和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原则上由专员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代拟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涉及撤消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仍按财政部现行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微,不构成处罚的,由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属于专员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专员办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有异议和问题应及时向专员办反映。

  


附件下载:
实施意见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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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意见附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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