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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5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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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

附 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
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199 年第 季度)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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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 单 位 名 称 | | |
| | 美元现钞结汇笔数 | 美元现钞结汇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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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制表时间:
公 章



1996年8月26日
浅谈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浅谈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
南京市统计局 王国钧

许可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建立的法律制度,广泛运用于政治、经济、文教各个领域。许可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许可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在统计工作领域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问题,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尽管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统计行政许可的概念,但在有关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已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的实质内容有所涉及。本文拟从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提一点粗浅的看法。
统计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统计行政许可的分类

统计行政许可是统计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个人、组织从事某种统计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个人、组织以统计方面的某种权力能力或确认具备统计方面的某种资格。
 
根据目前统计工作的现实情况,统计行政许可可分为:
(一)、有关统计调查人员方面的许可
目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国家统计局已于1989年7月8日印发了《统计专业人员岗位专业知识培训暂行办法》,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配套措施上、宣传的力度上和培训的组织方式上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二)、有关统计调查组织方面的许可
1、对于国内统计调查组织方面的许可,目前,在国家统计法和我省的统计法规中还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但全国有一些省市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如《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方可开业”。
2、对于涉外调查者,有关文件规定,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公司的分公司等组织,不得擅自在我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据规定报请审批。”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应报请国家统计局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许可,凡未经许可者不得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三)、有关统计调查内容的许可
禁止非法调查。对于政府各部门的跨系统调查,必须要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对于各部门涉及到的将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委托者的调查,在开始前必须要经批准,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意义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提高统计数字的质量。
许可具备统计上岗资格的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是统计行政许可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这一统计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统计调查对象都明确了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是自己法定的义务。这是因为申请领取统计上岗证的统计行政许可活动具有与其他行政许可不同的特点。首先,统计调查对象提出申请领取统计上岗证的原动力是为了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尽的义务而不象公民领取营业执照是为了获利。如果不明确这一义务和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便没有领取统计上岗证的积极性。其次,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一对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现象,即一方面国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另一方面又要对从事统计的人员进行限制,需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持证上岗。若不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义务,便无从谈起统计行政许可问题。
既然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为确保其义务的切实履行,不至于因为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影响统计数字的质量,其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否则履行统计义务无异于一句空话。
统计是加强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真实性是其生命线。这几年以来由于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统计数字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各级党政领导的宏观决策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中办发(1998)7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法》中也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于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于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实行统计人员上岗许可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随意指派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来从事统计工作的,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要提出申请,经过考核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上岗操作。因而,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这一许可制度,是提高统计数字的质量的重要保证。
2、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加强统计调查的管理。
在统计调查活动中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统计调查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证统计调查的科学性、统一性,防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欺诈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这方面,国家也作了一些原则规定。
首先,按照统计法的精神政府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要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换句话说,国家禁止政府各部门跨系统开展统计调查,而经过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才可开展跨部门的统计调查。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计指标的统一性、科学性,减轻基层的负担。国家统计局估算,由于重复调查每年全国将浪费近亿元。据贵州省粗略统计,全省为完成各种重复性统计报表,一年约需1000多人,浪费纸张20多吨,开支经费250多万元。
其次,根据1998年中办7号通报的精神,接受境外组织、个人和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的委托、资助或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统计法律禁止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这就是说,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擅自接受境外的要求在我国开展调查活动,也禁止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调查。这类调查活动的开展必须经过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这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1993年5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纽约时报》首次公开披露采用新的计算方法,即“购买力评价法”对各国经济实力进行新的估算,得出我国经济实力排在全世界第三位的结论,美国据此大肆鼓吹“中国威胁论”。对此国家统计局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反驳。但是,一些国外组织或个人通过问卷调查来补充他们这方面的依据。如果不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予以限制,对我国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第三,国内一些根本不具备统计调查能力的单位随意进行统计调查,调查结果谬误百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一些报社、杂志社、研究所,没有统计方面的专业人才,也缺乏进行统计调查的起码条件,但为了赚钱,便随意接受委托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基本不具备科学性、真实性。而这些组织又把这些不科学、不真实的结果为自己所用,变成欺骗社会公众、捞取不义之财的手段。对于这方面国家还没有实行明确的许可制度。因此,急需进行规范。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过统计行政许可获得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这为统计队伍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经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制定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就有填报的义务。
 
 
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几点看法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必须要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法宣传教育的力度。
各级统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特别要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各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进行检查,对于无证上岗者,要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统计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检查和宣传进一步明确统计权利和义务以及统计法律责任,为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法规,为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目前尽管在有关统计的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对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一些规定,但不少却规定得较为含糊。如《统计法》对统计人员无证上岗未作禁止性规定。这主要因为考虑到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统计工作的现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于江苏省等经济发达省份,理应逐步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现实可行的。又由于统计是一项貌似简单实则技术性较强、要求较高的工作,若随便任何人都可以上岗搞统计必然对国家的宏观决策产生危害的潜在可能性,因而不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难以保证数字质量的。此外,对民间统计调查机构的设立理应在统计法律法规中作出具体的规范,并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统计行政许可权。
要提高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本文已作了阐述。由于在我国提出这个观点的人还不多,统计法律法规中也只是有所涉及且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统计行政许可的规定,还有许多应实行统计行政许可的方面未实行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成分多元化格局的逐步形成,随之出现的统计活动的混乱局面急待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这项制度已迫在眉睫。关键问题在于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统计调查对象要提高思想认识。作为党政领导要明确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保证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的前提,从而积极支持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统计调查对象要明确自身在统计上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支持统计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