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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04: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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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 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 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 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予以收缴。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 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 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 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从当前侦查监督队伍能力面临的主要问题看加强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高度重视队伍建设,特别是把加强能力建设作为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在理念引导、制度规范、案件评查、人员储备等方面下功夫,全国侦查监督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监督能力不断增强,办案水平不断提高,为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提供了有力的人才保障。但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侦查监督队伍能力还存在以下矛盾和问题:

(一)侦查监督业务与人员数量、素质的结构性矛盾。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数居高不下,审查逮捕案件呈上升趋势,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量也不断加大,但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年均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年人均办案量的增长速度,有的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年人均办案量达200余件。同时,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综治维稳、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禁毒禁赌、保护知识产权等30多项专项工作。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监督职能不断拓展,任务不断增加,一些地方特别是基层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

(二)新的执法理念与传统办案习惯的矛盾。近年来,中央和高检院先后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及“六观”、“六个有机统一”等重要思想,要求检察工作由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重办案轻服务向打击与保护并重、配合与监督并重、办案与服务并重转化,对侦查监督工作传统的执法理念和办案习惯产生了巨大冲击,侦查监督部门必须转变执法理念、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以适应新时期对执法能力的新要求。但是,传统办案习惯在一些同志思想中仍然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侦查监督人员能力素质的提高,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三)新任务新要求与传统工作方式的矛盾。深化司法改革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对侦查监督工作方式转型提出要求。如,审查逮捕由简单的“办手续”向司法审查转变,证据审查的重心由真实性向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转变,办案工作由单纯的依法处理向依法处理与风险评估、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同步进行转变,等等。同时,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也对侦查监督人员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管理创新、做好群众工作、应对引导舆情等提出新任务。这些,对侦查监督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案件分析能力、依法决断能力、纠正违法能力、释法说理能力以及服务大局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等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但是,传统工作方式的转型不可能一蹴而就,适应这种转型要求的工作能力也不可能短时间提高。

(四)侦查监督骨干力量流动频繁与专家型、专门型人才需求的矛盾。人员相对稳定是保证工作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侦查监督业务面广线长,法律性、政策性、敏感性较强,工作经验需要长期积累,因而需要一支专业、稳定的侦查监督队伍。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力量不足、业务骨干流动频繁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普遍紧张,业务骨干更是欠缺。

面对侦查监督工作持续发展对侦查监督能力提出的新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就成为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首先,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侦查监督工作适应新发展、应对新挑战的需要。当前,侦查监督部门依法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难度加大,要求增高,执法环境日趋复杂,特别是司法改革的深化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赋予侦查监督部门一些新的职责任务。只有切实加强能力建设,全面提高侦查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其次,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的需要。侦查监督部门集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保障诉讼与监督诉讼两方面功能于一身,处于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应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沿。侦查监督职能的行使是通过办案来实现的,如果办案质量不高或出现错案,不仅损害法律实施,而且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的客观要求。

再次,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和侦查监督环节检务公开、释法说理和群众工作的深入推进,侦查监督工作与人民群众接触的场合越来越多,接受群众投诉、媒体监督和公众评议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往往通过具体办案人员的言谈举止、工作表现来评判整个检察队伍的素质和形象。只有切实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化水平,才能更好地展示检察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侦查监督能力的基本内涵

侦查监督能力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范畴,随着侦查监督任务的拓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调整、刑事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动等而有不同要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这个“宗”就是侦查监督职能的规律性。

从宏观层面讲,侦查监督能力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履职能力,即依法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有效纠正违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能力。二是服务能力,即服务党和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在现阶段主要体现为立足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三是创新发展能力,即把握侦查监督工作规律,创新完善工作机制,实现科学发展的能力。侦查监督能力的外在表现是侦查监督工作各方面所取得的业绩。侦查监督能力的主要实现方式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健全、工作机制的完善和队伍素质的提高。

从具体业务层面分析,侦查监督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岗位技能:

(一)证据审查和分析、判断能力。即在侦查初始阶段证据尚不充分、确定而审查逮捕办案期限又较短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审查、分析、判断,并据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定案件性质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与侦查监督职责特点相适应,居于侦查监督业务核心地位的能力,是侦查监督人员必须着力提高的关键本领。

提高证据审查和分析判断能力,应成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重中之重的任务。当前,要重点提高对重大复杂疑难及新类型案件的证据审查能力,包括全面审查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有无逮捕必要的各种证据,准确甄别、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证明标准。要提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以及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律师意见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等核实证据和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切实防止错捕、漏捕。

(二)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能力。即在刑事政策指导下依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作出司法决断的能力。它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熟练掌握和正确理解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善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把握行为性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律适用要与刑事政策的运用相结合,当前特别要提高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和运用能力。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对实体处理和强制措施运用,都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这一政策体现在审查逮捕中,就是既要保持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当捕则捕,又要尽可能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羁押,关键是要提高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判断能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细化,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需求,侦查监督人员应当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认真学习领会,做到融会贯通,切实增强从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诉讼保障条件等方面审查判断逮捕必要性的能力,坚持少捕慎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能力。它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熟悉侦查知识,把握侦查活动特点和规律,善于通过介入侦查、审查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受理投诉等,察微析疑,及时发现违法线索,有效纠正违法行为,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有效纠正违法的前提是准确认定违法,因此要提高调查核实违法的能力。纠正违法要突出重点,讲究方式方法和工作艺术,善于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好加强监督与配合支持的关系,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

(四)案件汇报和文书制作能力。案件汇报是办案的重要环节,案件汇报能力是侦查监督人员必备的重要技能之一。案件汇报水平如何,不但反映办案人员的工作作风、法律政策水平和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程度,而且直接影响院领导在案件定性、捕与不捕等重大问题上所作决策的正确性。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是案件能否汇报清楚的关键。一份好的《审查逮捕意见书》首先要做到事实概括清楚、准确,证据排列有序、分析透彻,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正确,案件处理意见明确、理由充分;同时要做到格式规范,层次清晰,简繁得当,重点突出,文字精练。每个侦查监督人员都必须学会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并不断提高制作水平。侦查监督其他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的制作也是侦查监督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的基本技能,当前特别需要加强说理文书和检察建议书的制作能力。

(五)释法说理能力。加强释法说理是侦查监督职能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说理”本身应做到“说得清、有依据、能服人、解心结”。它需要说理者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高明的沟通技巧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做到说理全面客观,论证充分有力,语言通俗易懂,使案件当事人或监督对象心悦诚服地认可和接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当前,要特别注重提高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能力,既保障其知情权,又向其宣传法律知识,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感到被尊重,减少质疑、对抗乃至申诉上访等。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新时期的侦查监督工作不能再就案办案,而必须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处理不当而引发、激化社会矛盾,发生极端事件。在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各个环节都要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对于有办案风险的案件,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做好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或社会舆情的应对预案。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主动做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工作,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这就要求侦查监督人员提高对执法办案风险的分析评估能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社会舆情的应对引导能力,以及了解群众心理、化解群众心结、疏导群众情绪、平复群众怨愤等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七)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侦查监督人员要根据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新要求,立足侦查监督职能,延伸监督触角,主动融入社会管理格局,不断提高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要树立大局意识,不断充实专业知识,认真负责地履行好所承担的各类加强社会管理的专项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等的服务管理,促进社会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动态的能力,针对刑事案件的多发领域、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类案发生的特点规律,及时准确地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检察建议。

三、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为载体,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增强侦查监督人员立足职能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能力。要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首位,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牢固树立和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核心价值观,坚持“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努力培养和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大局意识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确保侦查监督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提高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的自觉性和能力。

(二)努力打造“学习型”侦查监督部门,丰富侦查监督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储备。侦查监督人员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精神追求和生活态度,紧跟时代发展和形势任务变化,认真查找自身差距,切实养成勤奋学习、终身学习、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的良好习惯。要健全学习制度,鼓励侦查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学历学位教育。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建立学习论坛、业务沙龙等多种形式,为侦查监督人员充实法律知识、深化理论学习、交流工作经验创造条件。要学习掌握侦查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科技、经济、金融、财税、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专业知识,加强知识储备,满足办案之需。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成效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农民负担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另立项目和提高数额。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提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40%,管理费不得超过40%,其余部份为公益金。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二)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的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助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本村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干部经上述程序讨论通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增加报酬,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级干部的目标管理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标准不超过基本报酬的三分之一。
  (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合作医疗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四)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但从此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条 劳务标准,每人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人义务工作日之内。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义务工作日,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决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个义务工作日之内。出现抗御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规定适当增加。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按上述规定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劳务的使用,农村义务工、机畜车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工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而无力缴纳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负伤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从事养殖业或二、三产业的专业户、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区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比例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但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生产和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的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员会监督。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乡、村两级使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区人民政府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二)在农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和簿册等,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备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二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增加的-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内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