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8〕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老人会”的运作与推广
张全生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老人会”的性质、组织机构、以及运作的模式的介绍,并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分析它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旨在推广中原地区的部分农村创造的一种模式,来解决“人老死藏”给人们带来的困扰。并以此推动农村人际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老人会;运作;推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日益完善,人们的生活节凑在不断的加快,追求不断增长的高标准的物质生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与其相伴的是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发生着日益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占全国百分之八十人口与土地的农村和农民,面对新形势和新情况,在人死后的土葬问题上,创造出一种新模式-----“老人会”的出现,解决了广大农村在子女较少时丧葬老人的一个难题。下面具体介绍“老人会”的有关情况。
一、“老人会”的由来及其性质
在二十一世纪的初期的中原地带的广大农村出现“老人会”,“老人会”又称“人老会”即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人老”即为“人死”,为了避讳人老,把“人老会”称作“老人会”,顾名思义“老人会”就是特意为“人老”而成立的一种协会。它的具体内容即特意为死人的埋葬而成立的协会,它是民间的一种群众性的自发组织
二、“老人会”的历史及现在成立的背景
早在建国之前的数千年,由于当时生产力低下,医疗技术的落后,当时人均寿命较短,况且人死后都要进行土葬,这在内地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人死后才有了“入土为安”的说法。对于土葬,无论是抬棺入墓还是挖坑掘坟,都是力气活,并且非一个人能把死人安葬。再者,人死后到入土为安,时间短的三天,长的五天,再长的七天就要下葬。这牵扯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天气因素,死人在家停放的也不能太久。为此,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财力和人力想办妥人老死葬的繁重任务,既不现实又不可能。虽然,农村现在推行火葬制度而事实上却是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但上述问题人仍不可回避。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老人会”在一些偏远山区的农村就应运而生。其目的即为集大伙之人力和财力来帮助人手少,经济条件差的人来完成死人安葬的任务。
我国早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执行计划生育,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提倡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后来在农村又执行,夫妻之间提倡一胎禁止二胎杜绝三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并把计划生育政策定做基本国策。由于坚决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同时,目前上一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生的人已步入中年,中国老龄化程度也明显加快,现在中年人生活压力及精神压力都非常巨大。加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和人们助人为乐意识的淡化,家里留守人员也以老弱病残妇孺为主。老年人的丧葬问题是大部分身处农村的中年人挥之不去的一大难题,因此“老人会”在农村的出现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强大的现实原因。
三“老人会”的机构设置、适用对象和运作模式
“老人会”的机构设置比较简单,有正、副会长和会计组成领导机构,正、副会长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四年一届,会计实行聘任制,正、副会长一般有“老人会”成员中威信比较高,处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原因是它以全村的村民为服务对象,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并且为大家提供无偿劳动。如果所居住的自然村比较大的,人口比较多的,也可以以村民组为基本单位,“老人会”会员规模,少的十几家,多的三二十家为限。为了便于管理,采取“入会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只许入会不须中途退会,更不须中途入会,以防止会员中间权利和义务出现失衡。
“老人会”的运作模式是, 开始时由全体会员集资,并由全体会员推选代表,进行置办丧葬死人所需的厨具、餐具及会员家中不可能有而办理丧葬死宜又必不可少的器具,集资数额及其厨具和餐具、器具的数量、名称有会计统一登记造册,然后将这些物品交给第一个办理丧事的会员进行使用,使用完毕有其自行管理,中途出现损坏,自行弥补。到会员中出现第二家办理丧葬事宜时自动往下传,厨具和餐具在自动流传时,其向后手履行账目交接手续。每逢会员中间出现丧葬事务,只要死者中的会员家属向会长通报,会长就书面通知全体会员开会,安排办理丧事的具体事宜。根据死者家属的具体丧葬时间,安排工作进度,凡是“老人会”的成员接到会长的书面通知以后应无条件履行由会长安排的与丧葬有关的事宜,同时根据会员章程每名会员出具少量的现金或粮食,并且根据自己家中的实际情况携带有关工具履行自己的义务,每个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入一份、两份,并且以两份为限,根据入的份数的不同享受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有会员所参加的份数在第一次开会时予以通报,让每个会员都心里清楚。会长根据入会人员名单的顺序对人员进行不同分工,如果会员被会长安排出工,会员有事不能履约,可在会员的同居成年家属中间找人代替,会计把每次开会时会长对会务的安排,进行详细记录,一式二份,存档一份,交会员一份,存档的那份,作为下一次安排的依据。对于家中没有壮年人的,在安排干土工活和抬棺材时,干不动、不会干的,可在会员中间自己找人顶替或雇人。安排其他工种的,禁止会员找人顶替或出钱雇工。每次开会会计应拿出有关帐册和会员手中的书面派工单据进行核实,以免派工有误。“老人会”的存续时间以全体会员的权利都得到充分享受时为止。
四、“人老会”的章程制定程序和规定的内容存在合理性并与法律法规不向违背
“人老会”的章程具有规范性,它规定全体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会员以全体会议通过的方式制定,全体会员都应无条件遵守,对全体会员都有约束力,如果会员违背章程只有自动退会这一条路可供违规会员选择。它是“人老会”的最高“法律”,也是“人老会”的唯一“法律”,人老会章程的制定既然通过全体会员的同意,就不能朝令夕改,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人老会”章程的修改按照一定的程序,除非由会长提议或是客观形势的变化并经全体与会人员中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才能修改章程。章程的适应范围或者说适应对象是人老会的全体入会人员,“人老会”会员资格不能代替,不能更换,具有相对性。“人老会”章程明确规定与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章程规定做出了直接规定,充分体现与会人员的平等性,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老人会的会务操作上显示了极大的透明性,给与会人员充分的知情权和言语权,最大限度的调动与会人员参与会务的积极性。老人会的正副会长和会计只履行义务没有权利,因此每逢开会与会人员都积极参加并且都能按时出资出力,工作上一丝不苟,因为与会人员都清楚自己为别人出力办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自己处理办事,“老人会”章程规定的内容,和实际运作过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也和当前的政策不冲突。
五、老人会的推广
老人会是虽然在建国前就存在,当时存在的理由是生产力落后社会财富极度匮乏的条件下产生的,现在老人会的存在是在市场经济确立后的特定产物,他既然能够被人民群众所认可和接受,至少说明这个协会的存在能够确实解决人民群众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生老病死对每个人来说,谁也回避不了。既然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他的一切活动又不违规更不违法,希望政府及基层组织对“老人会”进行积极的引导,完善“老人会”的一些规章制度并利用合法渠道对“老人会”的做法进行推广。是这一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制度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使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益。
六、“老人会”的存在与发展,有利于助推移风易俗的良好风尚,随着“火葬”的丧葬文化逐步被群众认同和接受“老人会”也必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
在农村由于“老人会”的存在,倡导互帮互助之风,解决了农村死人丧葬人手紧缺,经费少的难题,死人丧葬时的经费上的支出和土工进度都有“老人会”统一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铺张浪费之风,尤其现在农村推广火葬后,尽管政府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力气,但是土葬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这主要是涉及到丧葬文化和丧葬习惯,针对政府强力推行火葬政策,农村现在实行先把尸体火化,后又将骨灰撒在棺材里进行土葬的现状和人们一味的强调追求物质利益而忽略或轻视互帮、互爱、互助、互济的优秀的文化传统,“老人会”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个好的现象。
在2006年中央就提出建立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民主管理”为内容的新农村建设,“乡村文明”既包括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和团结互助,也包括在办理红白事上推行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等方面的文明。为解决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矛盾,死人火葬是大势所趋,而农村却在死人火化后又进行土葬,一方面牵涉到丧葬习惯和丧葬文化,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广大让人民群众认识火葬,接受火葬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民对火葬的丧葬文化的认同,“老人会”必将会完成它的历史使命,而退出人们的生活领域。
(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张全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