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14: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有关部门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情况。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由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9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以下简称《意见》),充分发挥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建立规范有效的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

  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大举措,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的肯定。《意见》是在认真总结和深入分析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运行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明确界定了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职责,体现了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了新时期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加快推进"五个转变"的要求;体现了新形势下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思想理念。它有利于利用现有行政执法资源,缓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在数量上不相适应的矛盾;有利于发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深入贯彻《意见》精神,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光荣感,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行政的高度,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履行《意见》中确定的工作职责,全面落实《意见》中提出的建立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的措施,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切实做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科学合理地确定三项监察的具体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意见》规定的各项职责,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通过定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和事故特点,结合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性监督检查情况和季节性安全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时期、各阶段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具体内容,增强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升国家监察的水平。

  制定三项监察工作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辖区内煤矿灾害特点、监察工作连续性等因素,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明确月度、季度、年度重点监察、专项监察的具体内容、范围;统筹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安全状况和监察力量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定期监察执法计划,合理确定监察周期。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执法计划应报所属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根据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的工作部署,适时进行调整;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重点监察或专项监察;国家局根据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和需要,组织对重点区域的监察或专项监察。

  突出重点,加大瓦斯治理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矿井瓦斯治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对各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分类排队,确定重点防范对象,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对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十二字方针"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局令第22号)的要求,依法实施监察;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型矿井,要把矿井通风系统、开采方式、瓦斯监控系统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严厉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生产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到位。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重复处罚的现象,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询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检查的情况,查阅有关执法文书。若发现对同一违法事实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在整改限期内的,不再重复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对逾期没有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或复印件)抄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自行复查的事项,限期届满时应进行复查。

  加强执法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遵循监督检查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执法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努力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加强执法分析,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进行执法分析,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执法效能。要推进执法工作创新,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的有效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应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监察执法情况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并分别报送国局和驻地省级人民政府。

  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总结近两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经验,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结合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联合执法,继续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评估为D类的矿井,要定期向地方煤矿监管部门通报并予以公告。

  规范监察执法考核制度。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完善监察执法考核制度。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结合执法检查定期对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所属安全监察人员监察执法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推进监管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监察的检查指导作用。《意见》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职责,并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检查指导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要着力于促进各地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监管机制和监管体系,完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着眼于推进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督促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投入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监管机制,逐步形成有序运作、关系协调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运行机制。

  检查指导的内容和方式。检查指导的主要内容包括: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的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的情况。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的新方法、新途径,通过三项监察、建设项目"三同时"、安全生产许可和事故查处等监察执法工作所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找准影响和制约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种因素。通过通报交流、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察意见。

  五、构建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推进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有序高效运转

  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的原则和目标。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以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目标,充分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统一性。按照《意见》明确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分工明确、功能互补、运转有序、关系协调的运行机制。

  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沟通工作情况,加强联系,做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的有效形式。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商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工作部署,共同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应包括:会议的组织形式,参加部门和人员,协商通报和研究决定的事项,会议周期等内容。参加会议的各方应设联络员,负责日常性工作联系。联席会议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随时提议召开联席会议。

  建立联合执法制度。联合执法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共同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效率的工作制度。联合执法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执法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联合执法组织单位应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要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联合执法报告,对需要复查的事项应落实到相关部门。

  六、加强队伍建设,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转变工作作风,找准工作定位。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和现场,通过完善管理和工作制度,在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倾斜;督促指导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认真分析查找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全体监察人员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工作做实。

  加强队伍建设,树立执法权威。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为切实履行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树立执法权威,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办法,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