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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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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2〕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审计局制定的《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管好用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象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各类国家专项资金和补助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中心城市建设、市政建设、保障房建设、高新区开发建设、公路交通、水利建设、扶贫、移民、农业综合开发、天然林保护、农业示范基地建设、以工代赈、民政福利等项目;
  (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从金融机构、融资平台取得的信贷或融资资金建设的项目及自营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项目;
  (四)政府、政府部门、学校、医院、社会团体批准的集资、筹资、融资建设项目;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项目;
  (六)政府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和其它法定审计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安排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已安排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本级不再重复审计。
  第四条 安康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统一由本级审计机关进行管理。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超过100万元以上投资额建设项目(包括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算)一律交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县(区)政府投资审计投资额起点由本级政府自行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及其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各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超过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审核。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的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计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预算编制后,提请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初验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发改部门的投资立项计划、财政部门经预算评审后的投资控制计划审计机关应予以监督执行。发改、财政、监察、国资、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水利、交通、卫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各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工程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必审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发改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九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在拨付项目工程款90%后应根据审计机关竣工决算报告拨付尾欠工程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全部工程款,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报告进行财政拨款结算。
  第十条 投资项目低于限额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安排内部审计,或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内部审计或社会中介审核发现重大问题应向  本级审计机关报告,审核结果应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规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业务能力量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协助审计,审计机关对其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及正在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都按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属于规避、拖延、阻碍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7年6月30日废止。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2〕77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47375
  逮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第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逮捕条件的完善无疑是此次逮捕制度修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不仅决定着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还构成了是否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罪责轻重,明确了“重罪”的逮捕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个标准,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因此,该项罪责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必须同时具备传统的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关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读,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预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此时往往还无法形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刑罚预期。在此意义上,如果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因此,在解释上,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对“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外,其他符合三要件的情形均应逮捕。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其实,细读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原本可以,而且如前所述,事实上也正在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列举了“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曾经故意犯罪;7.身份不明。

第三,针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逮捕条件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不予羁押”的性质。因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从立法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共计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稳妥地说:“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性规定。

其实,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模式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无论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具体罗列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均有助于增强逮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此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命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统一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审查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宝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