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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时间:2024-07-01 16: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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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闫汾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周 强


2013年5月2日






亚运假期 “加班”的那些事

郭旺生


今天遇到个主张亚运期间加班费的法律问题,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在三天的亚运假期没有放假,属于加班,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相关文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10〕7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第16届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残运会)将分别于今年11月12日至27日、12月12日至19日举行。为保障各项赛事、活动顺利进行,尽量减少对市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让全市人民分享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快乐,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增加放假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亚运会期间增加放假2天,即:亚运会开幕式当天(11月12日,星期五)、亚运会闭幕式前一天(11月26日,星期五)。亚残运会期间增加放假1天,即:亚残运会开幕式后一天(12月13日,星期一)。在上述时间内,广州市及中央、省驻穗部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放假,保障国事活动、亚运会和亚残运会运行、城市运转等必要的工作岗位除外。我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在上述放假期间,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应急值守、安全保卫、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工作,保证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运行和社会生产、生活正常进行。

专业分析:
有人认为,“这一放假办法经过国务院批准,相当于行政法规,增加放假可视为等同于周六周日的公休假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如果用人单位在公休假日安排工作或加班的,可以采取补休方式替代支付加班费,如果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加班工资。换言之,按照这种观点,这几天上班的话,员工就可以拿加班费。”
但是,该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文件中“自行安排”的字样,笔者试问,法定假日,公休日能自由安排的吗?还有,即使是公休日上班,就一定要支付加班费吗?不见得。
所谓公休日,就是周六周日那两天,但休息日的解释就没那么简单了: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换而言之,只要企业的安排不超出上述范围,即使每周只休息一天,即使公休日也上班,也无需支付加班费,所以,亚运假期上班,企业无需因此支付加班费。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