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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企业管理/高长玉

时间:2024-07-22 18: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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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企业管理

胶州市工商局 高长玉

现在大家都有一个提法,要大力建设和发展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离不开法制。没有法制保障的信用是不安全的信用。因此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切市场主体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谁违背了这个规则,谁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作为信用经济的一部分,在法制的保障下逐渐成为市场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在美国,大大小小的交易绝大部分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公司之间通过合同进行着几百亿美金,甚至是上千亿美金的交易,这在美国是很正常的。当然,他们的合同交易是在完善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有律师参入。在美国,对于上千亿美金的交易,律师事务所按小时收费的,一般每小时要收几百美金,当然,高额报酬必须由高质量的服务。

不光是这样,大量其他的公司业务,也是通过合同完成的,包括政府采购、招募公务员,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西方国家,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高于法律。特别是在过去的年代。大家可能了解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夏洛克放高利贷给安东尼,合同约定到期安东尼偿还不上债务,必须从其身上割下一磅肉作为偿还。这个合同约定在今天的法律看来,肯定是无效的,因为他违背了社会良俗。但在当时那个年代,法律却不能认定这个合同当然无效。因为当时整个社会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正是基于这种法律思想,西方社会才出现了仲裁制度。从一定意义上将,仲裁制度就是以合同的方式排斥了政府的司法管辖,而由当事人选择民间机构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大家可能了解法国的卢梭,他写过一本《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的法律实质上就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凡是经过充分协商,接近平等的法律,就是良法,就会得到广大民众的自觉遵守。

在中国,也有合同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地方。比方说协议管辖。人们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出现争议时选择某个法院管辖,当然这种管辖的选择不能违背诉讼法中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为一个标的额很小的合同纠纷案件而去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在座的都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企业的管理者。作为投资者,必然要想方设法保护自己的投资权益和追求最大的收益。作为管理者,必然想施展自己的管理才能,让企业的员工人尽其才,为企业效力。虽然经营企业的理念和方法每人各不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就是你在经营管理中离不开合同。

今天这个讲座,我打算从三个方面向大家介绍一点有关合同的知识。一、合同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二、介绍几种合同权利。三、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合同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一、以出资协议、企业章程的形式明确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兴办企业,除了个人独资外,只要是与他人一起出资兴办企业,不管是合伙还是合资,都要签订一份出资协议,对双方的出资份额、比例、管理权限、盈亏分担、企业终止后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等内容做出十分明确的约定。这个协议如果签的不好,一旦发生纠纷,就会难以解决。

企业章程相当于企业的内部宪法。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就发生高于其他私订协议的效力。现在有一部分企业在约定上搞假,有的就是搞给登记机关看的,因为我们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很高,这当然也反映出现行公司法律的滞后,可是也有些人为了获取登记,想方设法的找几个人冒充股东,或者搞假合资,拟了个假协议,你出几十万,我出几十万,又拟好了章程,几个假股东也在章程上签了字,公司成立了,也赚钱了,过去很好的假股东的突然跳出来,要求分红、分财产,最后不得不闹上法庭。法院到公司登记一调档,股东们的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在档案里规定得清清楚楚,无法证明股东是假的。就是你费尽心思留下了股东是假出资的证据,官司可能打赢了,却因为造假搞假登记而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近几年来国内出现的产权纠纷案件绝大部分是由于问题出在出资协议上,希望各位引以为戒。

二、通过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企业经理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员工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成为正式员工了,就应当到劳动局办理备案、合同鉴证手续,还要缴纳劳动保险,手续费、费用多,因此不愿意签合同。实际上这和掩耳盗铃没有什么两样。因为企业与员工的劳动雇用关系不是因为双方是否签订了合同而存在,而是一种法律事实,只要双方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建立了。

从另一方面讲,由于有《劳动法》的保护,即使你不签劳动聘用合同,你的员工照样可以通过劳动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反,作为企业,由于没有合同某些条款的保护,在进行内部管理时就可能缺少了一些有力的制约措施。比如说跳槽问题、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现在有不少猎头公司,专门挖别人的核心人才。你自己好不容易物色、培养了企业的顶梁柱,委以重任,但他突然第二天不辞而别,给你个措手不及,使企业陷入困境。每个企业都由自己的核心秘密,不管是经营信息,还是技术信息,都是你这个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资本。虽然你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是却永远无法杜绝你身边的员工有意或无意将其泄漏出去。如果你的公司出现了上述问题,怎么办?必须以严格的制度约束员工,而由员工签字的合同是对其最好的约束。一方面,合同对某些想违约的员工来说是一种震慑,另一方面,对已经违约的员工,已经签订的合同为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三、合同在企业外部交往中的作用。企业在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离不开合同。合同在这里既作为证据起到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作用,又起到了约束双方的作用。我相信大家对此肯定有比较深刻的理解,由于时间关系,在此不多讲了。

介绍几种合同权利

一、追究违约权和赔偿权。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这一权利很好理解,在此不再赘述。

二、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两类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形势撤销权和变更权。

三、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后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撤销权。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以上五项权利是所有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当然,在不同种类的合同,还有不同的权利。比如说优先权。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在保管合同、修理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还有留置权等等。

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21号

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对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视,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有力地促进了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但由于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欠账多,事故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因此,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将思想统一到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家局党组总体工作部署上来。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按照国家局党组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全面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手段,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促进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重点监控对象、“一通三防”和防治水为重点,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减少大中型煤矿企业的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促进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步好转;进一步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大中型煤矿企业重特大事故起数比2003年下降10%,确保全国煤矿总事故死亡人数较2003年下降4%、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3.8以下。

  二、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体现了“安全第一”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突出了安全与质量的统一和安全与管理的统一,是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和根本途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应根据国家局颁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编制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监察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开展情况,并进行督促指导,以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通过促进煤矿企业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三、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煤矿的安全准入门槛

  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煤炭市场、消除事故隐患的一项重大举措。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按自然矿井发放。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核发放。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即将颁发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确保发证有序进行。2004年要分期分批地完成所有提出申请的、大中型煤矿企业所属已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四、加强领导,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是实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局在监察手段方面的一个创新,各地要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领导,早安排、早部署,确保年内全部大中型煤矿企业评估工作的完成。各地要将评估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及时进行公布。对拒不进行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企业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要求予以关闭。对安全程度评估等级为A类的矿井要督促其继续巩固提高,评估等级为B类的矿井要督促其改进提高,评估等级为C类和D类的矿井除了要求其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外,还要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于评估等级为D类的矿井不予发放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今年国家局将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在统一的评估标准颁发实施前,各地仍按自定的评估标准执行。

  五、积极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督促各煤矿企业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是今年国家建立的一项新的安全生产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将煤矿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并督促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加强对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跟踪和考核,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媒体通报。

  六、全面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继续实行重点监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国家局确定的45个重点监控对象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辖区内的重点监控对象,列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对于近两年发生过特大以上事故的,安全基础薄弱、瓦斯灾害严重、水害严重、安全评估为D类和C类的,以及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均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对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要重点监察其安全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等。

  要将“一通三防”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的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监控内容,并按照国家局制定下发的《“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见附件1)进行监察,凡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或停产整顿。

  要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察力度,确保煤矿企业足额提取、全额使用,凡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进行处罚。

  七、加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未经设计审查同意或竣工验收合格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报地方政府以非法矿井予以关闭。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执法力度,对擅自开工或投入生产的矿井,要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坚持严格审查和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监察与服务的结合。在设计审查中坚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材料,坚决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材料,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由国家局负责的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矿井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预先进行审查把关。

  八、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并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督促监察。

  为提高特大事故结案批复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呈报事故批复请示前,应当先与国家局有关司(室)沟通。

  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在发生特大以上事故(或有代表性的重大事故)后,为使其他煤矿企业及时吸取事故教训、预防同类事故的再度发生,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事故调查技术报告完成的基础上及时将事故的发生过程、直接原因等已认定的情况向辖区内的煤矿企业进行通报。

  九、创新监察手段和监察方式,提高安全监察效能

  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三个结合”,即将监察操作者、组织者同监察决策层、管理层相结合,将现场监察同对生产计划、安全投入、矿井生产布局、总体部署、人员培训、职业健康建设等的监察相结合,将监察硬件同监察软件相结合。并注意加强对监察意见的落实情况和职工安全培训情况、持证上岗情况的监察。对大中型煤矿企业进行的安全监察可参照《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建立行之有效的监察通报制度,及时将监察执法意见通报给煤矿企业和地方政府,以发挥地方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作用,发挥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存在的事故隐患。

  监察工作中,要注意与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配合,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互通信息,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加强对矿井现场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充分发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作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属地监察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力度。

  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进一步转变监察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监察执法工作的程序合法、处罚准确、文书规范、过程透明。

  附件1.“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2.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一、矿井通风

(一)矿井是否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矿井是否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在安排采掘作业计划的同时是否进行通风能力核算,当通风能力不足时是否按照通风能力核减生产能力。全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硐室风量是否满足要求;主要通风机安装、反风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生产水平和采区是否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各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是否设置了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是否存在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现象。矿井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串联通风。

  (三)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硐室等是否采取独立通风;在采用串联通风时,是否符合规定并编制了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是否及时封闭。采掘工作面,矿井进、回风巷道是否畅通,风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设施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牢固可靠,是否有临时设施代替永久设施的现象。

  (五)矿井是否实现双回路供电。

  (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的煤和半煤岩掘进工作面,是否安装并正常使用“三专两闭锁”装置。低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供电是否同采煤工作面分开或采用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并使用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风筒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运转是否正常,有无循环风现象。

  (七)矿井是否配备足够数量的“一通三防”安全检测仪表,安全检测仪表是否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维修、检定、校正,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灵敏可靠。

  二、瓦斯管理

  (一)矿井和采掘工作面是否存在符合抽放条件而未进行抽放的情况。

  (二)矿井是否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资料、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资料等是否及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采煤工作面设置的专用排瓦斯巷是否符合条件,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风流瓦斯按1.5%管理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瓦斯排放措施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制定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得到了落实。

  (七)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主通风机操作工等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证件是否有效。

  (八)井下作业地点是否存在瓦斯积聚现象,是否存在瓦斯超限作业现象。

  (九)是否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报表报送、审签制度。瓦斯检查人员是否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有无空班、漏检、假检现象。

  三、监测监控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设置、监测监控参数、设备配置、传感器设置、维修调校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运行是否正常。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设置的位置、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及断电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隅角是否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是否能控制其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附件2:

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一、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的监察

  (一)是否依法办矿。“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是否齐全;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是否按有关规  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新投入生产的矿井是否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合格。

  (二)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配备有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能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认真履行了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建立矿山救护队伍或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人员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指令。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6.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组调查和向调查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是否定期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二、企业业务部门的监察

  (一)通风部门

  1.“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突出矿井防突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瓦斯抽放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瓦斯监测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防灭火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6.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区域性防突工程等“一通三防”方面的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7.召开“一通三防”专业会议情况。

  (二)机电部门

  1.矿井机电、运输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2.电气预防性试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电气设备防爆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提升运输安全装置的检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机电、运输安全设备、设施的投入计划及落实情况;

  4.召开机电、运输专业会议情况。

  (三)生产技术部门

  1.技术管理及审批制度情况。“三下”开采、探放水、煤柱回收、隔水煤柱的设计是否符合规定。

  2.防治水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井巷工程设计及验收制度。

  4.采掘工作面和特殊作业地点作业规程的编制与落实情况。

  5.顶板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6.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

  (四)安全管理部门

  1.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查处“三违”的管理办法。

  3.对外包工程队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事故汇报、事故责任人处罚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灾害预防性计划的审批及落实情况。

  6.职工(包括外包工程队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落实情况。

  7.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的情况。

  (五)计划部门

  维简费的计划安排及落实情况。

  (六)安全生产调度部门

  1.调度记录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

  2.调度员对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熟悉情况。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临时停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上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市规划、市政、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类交通出行者的通行权利。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优先使用车站、医院、商场、宾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路外公共停车场停车。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

第六条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提出施划方案,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非机动车的停放界线,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规划等部门划定。

各相关管理部门对施划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施划。

第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人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范围内;

(六)大型车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七)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二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禁止非车辆占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对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意见及时进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收费单位应当将停车的种类和收费的时间、方式、标准等事项在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应当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必要费用。

停车泊位的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三)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整齐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五条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

第二+条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停放,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