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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7: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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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从易到难,从少到多的原则;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第八条 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七)重度以上烧伤;
  (八)脑出血后遗症;
  (九)急性重症脑炎或中晚期慢性重性肝炎;
  (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意外创伤;
  (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按全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费用的80%-50%给予救助;
  (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
  (三)其他农村贫困群众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20%-1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资料,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批意见,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本人;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每月与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等资料。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服务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区)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扶贫资金的1%;
  (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HTF〗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于信用证的多式联运单据签发基本要求
---UCP600第19条分析

居松南


UCP600就海运运输单据做出了基本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为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在这一点上,UCP600做了明确规定,这类规定几乎和海运提单以及海运单的要求相一致,本文仅作简要原则分析。

Article 19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第十九条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named, must appear to:
a.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明上看来:
i. indicate the name of the carrier and be signed by:
i. 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 the carri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 the mast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Any signature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must be identified as that of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t the place stated in the credit, by:
ii. 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
• pre-printed wording, or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 a stamp or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的图章或批注。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However, i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es, by stamp or notation, a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this date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以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运输单据以盖章或批注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iii. indicate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and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even if:
iii. 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的地点,即使:
a. the transport document states, in addition, a different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or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or
a. 运输单据另外显示了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或最终目的地的地点,或
b. the transport document contains the indication "intended" or similar qual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vessel,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b. 运输单据包含“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指示。
iv. be the sol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if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be the full set as indicated o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v. 系仅有的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应是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 contai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or make reference to another source contain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hort form or blank back transport document). Conten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
v. 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 contain no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
vi. 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transhipment means unloading from one means of conveyance and reloading to another means of conveyance (whether or not in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during the carriage from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to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b. 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c. i.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will or may be transhipped provided that the entire carriage is covered by one and the same transport document.
c. i. 只要同一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则运输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ii. A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ing that transhipment will or may take place is acceptable, even if the credit prohibits transhipment.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