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1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
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价格等已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包括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确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听证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听证公告、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举行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于10日内主持起草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时未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需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有关部门向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及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所需经费和劳模管理日常经费,由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事业心、责任感、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建功立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
(二)在各行各业中创造性地劳动或工作,成绩突出,为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做到:
(一)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单位评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先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习和培训;
(三)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活动,注意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各类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要在关心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同时,逐步提高劳动模范的物质待遇。现阶段我市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按评比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3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规定;并予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
(三)每两年按规定项目由市统一组织或单位自行组织公费体检一次(有医疗体检设施的单位可在单位进行,体检表格报市劳模评选办公室存档);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体检或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单位凭据报销(挂号费和规定自理的药费除外)。
(四)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是: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
(五)住房、液化气的分配,省、市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配;全国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党政副职标准分配。
(六)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劳模先进休养活动一次,时间十五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七)退休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原所在单位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八)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农村合同制在职职工,其本人户口可迁入工作所在地的城镇。
年满40周岁、工龄满20年的城镇户口劳动模范,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优先迁入城镇。
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均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
(九)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配偶是城镇户口的,可优先照顾调同一地工作。
(十)在届期内,城区劳模由市、县(市)总工会赠订《工人日报》一份,农村由各乡(镇)赠订一份地方报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刑事处分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