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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1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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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和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现行的业务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所属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业务资金管理工作是我行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工作任务较重。因此,各级行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并为资金管理部门应用微机创造条件,从而进一步强化业务资金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本办法规定联行汇差及汇出汇款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鉴于目前尚未设置“省辖汇出汇款”会计科目,因此,凡办理省辖联行业务的分行,其汇出汇款资金暂按“汇出汇款”科目余额折半清算。即。汇出汇款资金一半留给分行,由分行预拨给辖内汇票承兑行;另一半上交总行,由总行预拨跨省、区的承兑行。
三、本办法中的存、借差资金额度是指往年累计存(借)差资金、累计上交或返还的重点建设资金净额(包括承包资金)之和扣除1988年以来总行累计拨付的自有资金后的资金差额。
四、为使各行正确执行调拨资金利率,特对现行调拨资金利率说明如下:
1、存差行的利率:计划内上交的资金月利率为7·2‰;超计划上交的资金(指存差行超过存差资金额度而上交的资金)月利率为6·6‰;占用总行的资金(指未交存差资金,反而借用总行的资金)月利率为7·2‰。
2、借差行的利率:计划内借用资金、超计划借用资金(指借差行超过借差资金额度而借用的资金)、上交的资金(指未用借差资金额度,反而上交总行的资金)月利率均为6·6‰。
3、临时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即根据资金供需情况,参考调拨资金、资金市场利率确定。
五、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应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强化调控职能,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和正常营运资金的合理需要,灵活调度,组织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的范围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清算资金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 业务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计划、分别管理、统筹调度、相互融通、讲究效益。统一计划,即全行各项业务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资金调拨计划;分别管理,即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实行分别管理;统筹调度,即对各渠道的资金统一安排,合理调度;相互融通,即在金融机构之间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讲究效益,即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银行自身的经营效益。

第二章 业务资金分项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资金。指中央和地方财政交由建设银行经办的预算资金、委托贷款基金,以及财政性存款。
一、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先拨后用,存大于支,保证支付的原则。各级承办财政拨、贷款的行,必须按照基建支出预算和用款进度,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请领资金。预算拨、贷款支出应控制在财政拨存的资金数额内,不得透支。
二、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实行先存后贷,以存定贷的原则。委托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
三、财政性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信贷资金。指以信用等方式筹集和分配的货币资金。
一、信贷资金来源与运用差额实行计划管理、差额调拨的原则。计划管理是指各级行按计划应上交的资金,必须足额上交;按计划应由上级行调拨的资金,必须及时下拨。差额调拨是指按照存、借差资金额度进行调拨。
二、自有资金是我行的信贷基金。分别存入各行帐户内,实行只进不出,不得自行冲减的原则。特殊情况必须冲减时,应按照管理权限,报总、分行资金管理部门审批。
三、委托贷款基金结余是指企业单位委托我行发放贷款的基金结余。委托贷款基金坚持来源正当,符合规定,先存后贷,以存定贷的原则。委托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之内。
四、各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上级行核定的计划实施,其资金必须纳入信贷计划,统一平衡。
第六条 清算资金。指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每旬末,全国联行汇差及汇出汇款资金由总行清算;省辖联行汇差及汇出汇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分行清算。联行往来轧差为付方余额的由上级行通过调拨资金拨付;联行往来轧差为收方余额的和汇出汇款资金由上级行在调拨资金中抵扣或由下级行上交。各级行不得占用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发放贷款。
第七条 其它资金。指未列入上述范围而参与全行运营的资金,各行必须加强管理,在保证正常运用的前提下,做到合理地参与全行资金周转。

第三章 业务资金的调度与融通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业务资金调拨实行“划分范围,分级负责,灵活调度,提高效益”的原则。
一、划分范围。根据资金的管理权限,划分总、分行(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业务资金供应范围。总行供应的范围是:
1、中央财政拨、贷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拨款、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特种拨改贷等资金。
2、其它贷款资金。包括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煤代油基建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基金在经办行的中央委托贷款)和国家投资公司其它委托贷款等资金。
3、全国联行往来轧差后为付方余额的资金。
分行及分行以下行处供应资金的范围,由各行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分级负责。各级行在各自的资金供应范围内,搞好资金的匡算和预测工作,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计划调度,保证按计划上交资金,调节资金流向,努力做到头寸存量合理适度。
三、灵活调度。根据辖内各行资金余缺情况,采用多种调拨方式,抽多补少,综合平衡,统筹运用,灵活调度。
四、提高效益。各级行要加速资金周转,减少不合理占用和在途资金,提高资金的营运效益。
第九条 业务资金实行计划调拨。各级行要按旬编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
一、编制依据。各行应根据存、借差资金额度和旬末有关会计科目余额,结合拨(贷)款用款进度、联行汇差及汇出汇款资金,预计的本旬头寸增减变化情况等资料进行编制。
二、编制方法。各行应按上级行规定的计划项目和内容(附式一)自下而上逐级编报。计划必须如实编报,不得虚报冒领资金。
三、编报时间。分行编制的调拨资金计划应于旬后四日内报到总行,地(市)级支行应于旬后二日内报到分行,县级行应于旬后一日内报到管辖行(节假日不顺延)。上报方式可采用电话(传真)、电报形式。如遇上报数字变化,应于报出计划一日内上报更正。在执行过程中,如需退回资金,应征得上级行同意后,再行划款。
第十条 业务资金调拨。
采取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逐级调拨。一般采取“先预拨、后补拨”的办法。调拨资金时,由资金管理部门填制“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附式二)一式两联,盖章后自留一联,另一联转会计部门。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有条件的分行在辖内可以采取以下调拨方式:
(一)横向调拨。即上级行根据所属行资金头寸情况,通知一个所属行将资金直接汇划给另一个所属行。调出行在汇出资金后,填制“建设银行横向调拨资金通知单”(附式三)一式六联。盖章后一联自留,一联转会计部门划款,其余四联分别寄上级行和调入行资金管理部门各两联。
各行资金管理部门审查盖章后一联转会计部门。上级行减少调出行的调拨资金,增加调入行的调拨资金。
(二)越级调拨。即上级行在调拨资金时,将资金越过一级直接调给经办行。上级行实行越级调拨时,由资金管理部门签发“建设银行越级调拨资金通知单”(附式四)一式六联,盖章后,两联自留,其余四联分别寄经办行及其管辖行资金管理部门各两联。各行资金管理部门将其中一联转本行会计部门记帐。管辖行增加由上级行调拨资金,同时增加对经办行的调拨资金;经办行增加由管辖行调拨资金。
(三)转帐调拨。即上级行根据资金调度需要,用转帐的方式对下级行调拨资金。转帐时,由上级行资金管理部门填制“建设银行转帐调拨资金通知单”(附式五)一式六联,盖章后,两联自留,两联送会计部门转帐;两联寄下级行资金管理部门,其中一联转会计部门。
第十一条 临时借款。指建设银行系统内因资金临时不足和特定用途而发生的一种短期借用资金。借款行提出书面申请报上级行审批后,由上级行资金管理部门填制“建设银行临时借款通知单”(附式六)一式四联,盖章后,一联自留,一联转会计部门记帐划款;两联寄借款行资金管理部门,其中一联转会计部门。
临时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四个月,借款利率、结息时间由上级行确定。临时借款必须按期归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必须提前十天向上级行申请展期。逾期不还的,由上级行按逾期额,加收利息。
第十二条 拆借资金。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拆借资金实行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拆借资金的数量、期限、利率、用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拆出、拆入和归还资金时,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汇款,不得通过联行划款。
第十三条 为了平衡资金余缺,上级行可以调用下级行的资金。下级行接到上级行的交款通知(附式七),必须按期汇交资金。逾期不交的,按调拨资金利率上浮50%加收迟交费,由上级行扣收。
第十四条 为保证全行资金正常运转,各级行对联行汇差、汇出汇款及按计划应上交的资金,必须按时清算,及时上交。任意多占或长期多占资金的,上级行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加罚利息、扣调或停调资金、扣减贷款规模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上、下级行要定期核对调拨资金、临时借款、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以及相互占用的资金。如有不符,要及时查对。

第四章 调拨资金清算及利息结算
第十六条 调拨资金的年度清算,统一由上至下进行,而且上下级行必须同时点、同口径、同额度、分层次完成,不得跨月。即上级行编妥会计决算后,由资金管理部门填制“调拨资金清算通知单”(附式八)一式两联,经资金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盖章后,寄下级行资金管理部门,其中一联转会计部门转帐。
总行对分行清算范围包括:中央预算基建拨款支出、中央地质勘探拨款支出、联行往来资金。
分行对地方预算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等项拨款支出及省辖联行往来资金的清算可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贷款资金不办理清算。
第十七条 调拨资金和临时借款利息结算。
一、业务资金调拨中属于上级行供应资金范围的部分不计息;超过上级行供应范围的部分和信贷资金,按上级行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息。
二、调拨资金利息由下而上按旬计算,一年分四期结算。即上年的十二月至本年二月,三月至五月,六月至八月,九月至十一月。
三、总、分行之间的调拨资金利息结算,由分行填制“调拨资金利息计算表”(附式九)后,上报总行一份,并于三、六、九、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结清利息。
四、总行收到分行划(寄)来的利息和“调拨资金利息计算表”,应先行记帐,然后根据资金平衡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如有不符,由总行办理调整利息手续。
五、临时借款按日积数计息。计息起止日期为:自借出行汇出之日起至还款行划出款之日止。
六、分行对所属行的利息结算方法及划息时间由分行确定,但必须在每季终了前逐级办理完毕,以便全面反映各行的财务成果。

第五章 业务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及职责
第十八条 业务资金管理工作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各级行必须加强领导,分行及分行以下的行处要成立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组成,并由一位行长分管负责。其职能是定期对资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研究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工作要有相应的机构办理。总行在计划部设资金处,各分行设资金管理部门,配置3至5人;地(市)级支行配备2至3名专职资金管理人员;县级行可配备1名专职人员。各级行资金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行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照业务资金管理办法开展工作。
一、做好基础工作。要记好有关台帐,主要有:领(借)资金、资金调拨、资金头寸、融通资金、临时借款、自有资金、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注意积累历史资料,摸索资金运动规律。
二、根据会计部门和业务部门提供的情况资料,负责审查、汇总、编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
三、加强资金分析与预测,随时掌握全行资金动态和资金余缺情况,搞好资金平衡调度与融通,保证资金供应,减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定期向本行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金信息,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管辖行要定期向下反馈资金动态与信息,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加强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辖内行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会计部门要及时向资金管理部门,提供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余额、资金平衡表(或软盘)、会计电旬报,以及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拆借资金等业务资金收帐通知。根据资金管理部门提供的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拆借资金和调拨资金年度清算等数据办理记帐、划款手续;如遇大额联行划款或解付,应及时通知资金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计划部门要及时向资金管理部门提供信贷收支(差额)计划、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为了综合平衡和调拨资金的需要,拨(贷)贷、建经、筹资等部门应提供年度投资计划,已下达的拨款限额、贷款指标,以及贷款回收、大额存款、债券到期资金落实情况、用款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资金管理部门要做好资金分析工作。下级行要定期向上级行报送资金分析报告。分行每季要写出有内容、有重点、有分析、有典型的资金分析报告,于季末十五日内报送总行。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本期资金状况及资金变化原因;(2)资金供应到位情况(突出重点项目);(3)资金使用效益,包括灵活调度,减少在途,积极融资,压缩占用,提高资金利用率;(4)存、借差资金额度完成情况和资金预测;(5)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促进资金管理工作,各级行对业务资金调拨计划的编报和资金营运效益及分析报告水平应定期进行考核。总行对分行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和考评。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属行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总行1986年11月4日印发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电报│ │ │
│ 项 目 │代号│金 额 │备注│
├─────────────────────────┼──┼───┼──┤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 │ │ │电报│
├─────────────────────────┼──┼───┤代号│
│ 上旬止总行供应范围内的资金[(二)+(三)+(四)] │ × │ │栏有│
├─────────────────────────┼──┼───┤"×"│
│(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 │ │ │号的│
├─────────────────────────┼──┼───┤不上│
│(三)上旬止应调入(+)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 │ │报. │
├─────────────────────────┼──┼───┤ │
│(四)上旬止应调出(-)汇出汇款资金 │ │ │ │
├─────────────────────────┼──┼───┤ │
│(五)上旬止总行多供应分行资金[(一)-(二)-(三)-(四)] │ × │ │ │
├─────────────────────────┼──┼───┤ │
│(六)上旬止总行少供应分行资金[(二)+(三)+(四)-(一)] │ × │ │ │
├─────────────────────────┼──┼───┤ │
│(七)本期止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 │ │ │ │
├─────────────────────────┼──┼───┤ │
│(八)上旬止借差行超计划借用资金 │ │ │ │
│ [(一)-(二)-(三)-(四)-(七)] │× │ │ │
├─────────────────────────┼──┼───┤ │
│(九)上旬止借差行超计划上交资金 │× │ │ │
│ [(二)+(三)+(四)-(一)+(七)] │ │ │ │
├─────────────────────────┼──┼───┤ │
│(十)预计本旬总行供应资金的支用额 │ │ │ │
├─────────────────────────┼──┼───┤ │
│(十一)预计本旬借用(+)或上交(-)信贷资金 │ │ │ │
├─────────────────────────┼──┼───┤ │
│(十二)本旬申请(+)或上交(-)资金合计 │ │ │ │
├─────────────────────────┼──┼───┤ │
│(十三)预计下一旬申请(+)或上交(-)资金 │ │ │ │
├─────────────────────────┼──┼───┼──┤
│ 补 充 资 料 │ │ │ │
├─────────────────────────┼──┼───┤ │
│(一)上旬止人行往来存款 │ │ │ │
├─────────────────────────┼──┼───┤ │
│(二)上旬止同业往来 │ │ │ │
├─────────────────────────┼──┼───┤ │
│(三)上旬止库存现金 │ │ │ │
├─────────────────────────┼──┼───┤ │
│(四)上旬止借入人民银行年度性借款 │ │ │ │
├─────────────────────────┼──┼───┤ │
│(五)上旬止借入人民银行季节性,日拆性借款 │ │ │ │
├─────────────────────────┼──┼───┤ │
│(六)上旬止拆入资金 │ │ │ │
├─────────────────────────┼──┼───┤ │
│(七)上旬止拆出资金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附式一(附表):业务资金调拨计划编制说明
───────────┬───────────────────────────────────
计划项目 │ 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 │521调拨资金--总行业务资金户
───────────┼───────────────────────────────────
上旬止总行供应范围内 │"(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三)上旬止应调入
的资金[(二)+(三)+(四)]│(+)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四)上旬止应调出(一)汇出汇款资金"
───────────┼───────────────────────────────────
(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 │102核定中央基建限额存款限额-103中央基建限额存款+104核定中央地质
拨(贷)款实际支用额 │勘探限额-105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106核定中央预付下年度限额-107中央预付
│下年度限额存款+108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112核定中央专项限额-113中央专项限
│额存款+431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付方余额)+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总行填)+468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408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434中央基建临时贷款+436清理拖欠设备
│贷款+438煤代油基建贷款+452中央委托贷款-451中央委托贷款基金
│+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74特种拨改贷+602垫付基建贷款利息科目中的"026中央垫付基建
│贷款利息户".
───────────┼───────────────────────────────────
(三)上旬止应调入(+)或 │525上年联行往来(付方余额)+531联行往帐(付方余额)+533联行来帐
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付方余额)-525上年联行往来(收方余额)-531联行往帐(收方余额)
│-533联行来帐(收方余额)
───────────┼───────────────────────────────────
(四)上旬止应调出(-)汇 │643汇出汇款(有省辖联行往来的分行按科目余额的50%计算填列)
出汇款资金 │
───────────┼───────────────────────────────────
(五)上旬止总行多供应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
分行资金[(一)-(二)- │"-"(三)上旬止应调入(+)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四)上旬止应调
(三)-(四)] │出(-)汇出汇款资金"


───────────┼───────────────────────────────────
(六)上旬止总行少供应 │"(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三)上旬止应调入(+)或
分行资金[(二)+(三) │调出(-)联行汇差资金"+"(四)上旬止应调出(-)汇出汇款资金"-"(-)上旬
+(四)-(一)] │止已调资金"
───────────┴───────────────────────────────────
───────────┬───────────────────────────────────
计划项目 │ 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
(七)本期止累计存(-)借 │累计存差资金额度计算方法:往年上交的存差资金+(往年上交重点建设
(+)差资金额度 │资金-往年返还重点建设资金)+(本期止上交重点建设资金-本期止返
│还重点建设资金)+1988年以来累计拨付分行的自有资金
│累计借差资金额度计算方法:往年总行拨补分行的计划内借差资金-
│(往年上交重点建设资金-往年返还重点建设资金)-(本期止上交重点
│建设资金-本期止返还重点建设资金)-1988年以来累计拨付分行的自有
│资金
───────────┼───────────────────────────────────
(八)上旬止借差行超计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
划借用资金 │(三)上旬止应调入(+)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四)上旬止应调出(-)
│汇出汇款资金"-"(七)本期止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

───────────┼───────────────────────────────────
(九)上旬止存差行超计 │"(二)上旬止总行供应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三)上旬止已调入
划上交资金 │(+)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四)上旬止应调出(-)汇出汇款资金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七)本期止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

───────────┼───────────────────────────────────
(十)预计本旬总行供应 │参考上旬止总行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结合业务部门提供的情况,测算本旬
资金的支用额 │的拨(贷)款支用进度和联行汇差及汇出汇款资金情况填列.
───────────┼───────────────────────────────────
(十一)预计本旬借用(+) │根据本行资金头寸和实际需要填列.
或上交(-)信贷资金 │
───────────┼───────────────────────────────────
(十二)本旬申请(+)或上 │"(十)预计本旬总行供应资金的支用额"+"(十一)预计本旬借用(+)或上
交(-)资金合计 │交(-)信贷资金"
───────────┼───────────────────────────────────
(十三)预计下一旬申请 │参考累计存(借)差资金额度,以及信贷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结合总行
(+)或上交(-)资金 │供应资金的实际需要填列.
───────────┴───────────────────────────────────
───────────┬───────────────────────────────────
计划项目 │ 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
补 充 资 料 │
───────────┼───────────────────────────────────
(一)上旬止人行往来存 │502人民银行往来
───────────┼───────────────────────────────────
款 │
───────────┼───────────────────────────────────
(二)上旬止同业往来 │507同业往来(付方余额)
───────────┼───────────────────────────────────
(三)上旬止库存现金 │518库存现金
───────────┼───────────────────────────────────
(四)上旬止借入人行年 │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年度借款户)
───────────┼───────────────────────────────────
度性借款 │
───────────┼───────────────────────────────────
(五)上旬止借入人民银 │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季节性借款户+日拆性借款户)
───────────┼───────────────────────────────────
行季节性、日拆性借 │
───────────┼───────────────────────────────────
款 │
───────────┼───────────────────────────────────
(六)上旬止拆入资金 │519同业拆入
───────────┼───────────────────────────────────
(七)上旬止拆出资金 │522同业拆出
───────────┴───────────────────────────────────
附式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
单位:万元
┌─────┬────┬────┬─────┐
│调入行名称│ │ 金 额 │ │
├─────┴────┼────┴─────┤
│备 注: │ 签 章: │
│ │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制单日期 19 年 月 日
附式三:建设银行横向调拨资金通知单
单位:万元
┌─────┬───────┬─┬────┬───────┐
│调出行名称│ │调│ 全 称 │ │
├─────┼───────┤ ├────┼───────┤
│汇出日期 │ 年 月 日 │入│ 帐 号 │ │
├─────┼───────┤ ├────┼───────┤
│金 额 │ │行│开户银行│ │
├─────┴───────┼─┴────┴───────┤
│ 根据 行 年 月│调入行或上级行签章: │
│日通知,我行已将资金汇出. │ │
│ 调出行签章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制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式四:
建设银行越级调拨资金通知单
单位:万元
┌─────┬───────┬─┬────┬───────┐
│调出行名称│ │调│ 全 称 │ │
├─────┼───────┤ ├────┼───────┤
│汇出日期 │ 年 月 日 │入│ 帐 号 │ │
├─────┼───────┤ ├────┼───────┤
│金 额 │ │行│开户银行│ │
├─────┴───────┼─┴────┴───────┤
│ 备 注: │ 签 章: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制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式五:建设银行转帐调拨资金通知单
主送: 行 抄送: 单位:万元
┌──────┬──────┬──────┬────┐
│转出帐户名称│ │转入帐户名称│ │
├────┬─┴──────┼────┬─┴────┤
│转帐日期│19 年 月 日 │金 额│ │
├────┴────────┼────┴──────┤
│ 备 注: │ 签 章: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制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式六:建设银行临时借款通知单
单位:万元
┌─────┬────┬────┬────────┐
│借入行名称│ │ 金 额 │ │
├─────┼────┼────┼────────┤
│ 帐 号 │ │ 利 率 │ 月利率 │
├─────┼────┼────┼────────┤
│ 开户银行 │ │归还日期│ 年 月 日│
├─────┴────┼────┴────────┤
│ 备 注: │ 签 章: │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制单日期: 年 月 日
附式七:建设银行上交业务资金通知
行:
根据你行资金头寸和占用我行资金情况,令你行于 年 月 日前
将资金 万元汇交我行,如逾期不交则按 %计收迟交费.
一九 年 月 日
附式八:调拨奖金清算通知单
行:
你行 年度会计决算已经审查完毕,请按本通知单第二项所列金额,
于 年 月 日办理清算转帐手续.
┌───────────┬────┬────┐
│ 项 目 │ 金 额│备 注 │
├───────────┼────┼────┤
│一.年末调拨资金户余额 │ │ │
├───────────┼────┤ │
│二.当年应转销支出合计 │ │ │
├───────────┼────┤ │
│ 中央拨款支出 │ │ │
├───────────┼────┤ │
│ 加:联行来帐(付方)余额│ │ │
├───────────┼────┤ │
│ 减:联行往帐(收方)余额│ │ │
├───────────┼────┤ │
│三.当年调拨资金结余 │ │ │
└───────────┴────┴────┘
资金管理部门章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会计部门章
附式九:调拨资金利息计算表
编报行名称:
┌───────────────────────┬────────┬────────┬────────┬───────┬────┐
│ 金 额 │ 月 份 │ 月 份 │ 月 份 │ 合 计 │利息(元)│
│ ├──┬──┬──┼──┬──┬──┼──┬──┬──┼───────┤(11)=(10│
│ │上旬│中旬│下旬│上旬│中旬│下旬│上旬│中旬│下旬│(10)=(1)(2)+( │)÷3× │
│ 项 目 │ │ │ │ │ │ │ │ │ │3)+(4)+(5)+(6)│ 利率 │
│ │(1) │(2) │ (3)│(4) │(5) │ (6)│ (7)│ (8)│ (9)│ +(7)+(8)+(9)│ │
├───────────────────────┼──┼──┼──┼──┼──┼──┼──┼──┼──┼───────┼────┤
│(一)已调资金 │ │ │ │ │ │ │ │ │ │ │ × │
├───────────────────────┼──┼──┼──┼──┼──┼──┼──┼──┼──┼───────┼────┤
│(二)总行供应资金的拨(贷)款实际支用额 │ │ │ │ │ │ │ │ │ │ │ × │
├───────────────────────┼──┼──┼──┼──┼──┼──┼──┼──┼──┼───────┼────┤
│(三)应调入(+)或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 │ │ │ │ │ │ │ │ │ │ × │
├───────────────────────┼──┼──┼──┼──┼──┼──┼──┼──┼──┼───────┼────┤
│(四)应调出(-)汇出汇款资金 │ │ │ │ │ │ │ │ │ │ │ × │
├───────────────────────┼──┼──┼──┼──┼──┼──┼──┼──┼──┼───────┼────┤
│(五)总行多供应分行资金[(一)-(二)-(三)-(四)] │ │ │ │ │ │ │ │ │ │ │ │
└───────────────────────┴───────────────────────────────────────┘
┌───────────────────────┬────────┬────────┬────────┬───────┬────┐
│ 金 额 │ 月 份 │ 月 份 │ 月 份 │ 合 计 │利息(元)│
│ ├──┬──┬──┼──┬──┬──┼──┬──┬──┼───────┤(11)=(10│
│ │上旬│中旬│下旬│上旬│中旬│下旬│上旬│中旬│下旬│(10)=(1)(2)+( │)÷3× │
│ 项 目 │ │ │ │ │ │ │ │ │ │3)+(4)+(5)+(6)│ 利率 │
│ │(1) │(2) │ (3)│(4) │(5) │ (6)│ (7)│ (8)│ (9)│ +(7)+(8)+(9)│ │
├───────────────────────┼──┼──┼──┼──┼──┼──┼──┼──┼──┼───────┼────┤
│(一)已调资金 │ │ │ │ │ │ │ │ │ │ │ × │
│(六)总行少供应分行资金[(二)+(三)+(四)-(一)] │ │ │ │ │ │ │ │ │ │ │ │
├───────────────────────┼──┼──┼──┼──┼──┼──┼──┼──┼──┼───────┼────┤
│(七)本期止累计存(一)借(+)差资金额度 │ │ │ │ │ │ │ │ │ │ │ × │
├─────────────┬─────────┼──┼──┼──┼──┼──┼──┼──┼──┼──┼───────┼────┤
│(八)借差行超计划借用资金 │计算结果为正数时填│ │ │ │ │ │ │ │ │ │ │ │
│ ├─────────┼──┼──┼──┼──┼──┼──┼──┼──┼──┼───────┼────┤
│[(一)-(二)-(三)-(四)-(七)]│计算结果为负数时填│ │ │ │ │ │ │ │ │ │ │不计息 │
├─────────────┼─────────┼──┼──┼──┼──┼──┼──┼──┼──┼──┼───────┼────┤
│(九)存差行超计划上交资金 │计算结果为正数时填│ │ │ │ │ │ │ │ │ │ │ │
│ ├─────────┼──┼──┼──┼──┼──┼──┼──┼──┼──┼───────┼────┤
│[(二)+(三)+(四)-(一)+(七)]│计算结果为负数时填│ │ │ │ │ │ │ │ │ │ │不计息 │
├─────────────┴─────────┼──┼──┼──┼──┼──┼──┼──┼──┼──┼───────┼────┤
│(十)应收(+)或付(-)上级行利息 │ │ │ │ │ │ │ │ │ │ │ │
├───────────────────────┼──┼──┼──┼──┼──┼──┼──┼──┼──┼───────┼────┤
│ 合计[(六)+(九)-(五)-(八)]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
注:1.本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有关数字同口径填列.
2.存差行超计划上交资金利息=超计划上交资金÷3×(超计划上交资金利率-计划内存差资金利率)
3.借差行超计划借用资金利息=超计划借用资金÷3×(超计划借用资金利率-计划内借差资金利率)
公章: 负责人: 经办人: 编报日期: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近期内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规定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近期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核定住房建筑面积应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解决。
(一)由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二)劳动模范、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优抚对象;
(三)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户口迁入黄石不足一年的;
(二)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而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离婚不足一年的;
(三)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但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五年的家庭除外。
(四)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五)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六)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控制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坚持保证质量、合理安排区位的原则,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行政划拨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各经营单位按最低标准收取;政府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及时审查并据实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收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与生活困难程度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