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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8: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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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的义务。
第十四条 航运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保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整治活动,不得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必须事先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栏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等。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八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运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运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
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航运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或者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减
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
(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响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航运部门应当禁止其通过险浅河段。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道及影响通航条件水域沉没,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航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沉没船舶。
未在规定限期内设置标志和清除沉没船舶的,由航运部门设置和清除,设置和清除的费用由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但所需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及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动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行为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水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运部门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破坏和影响通航条件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船舶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未留够富裕水深强行通过破坏航道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航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所辖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并经航运部门确认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呼兰河、松阿察河、兴凯湖、镜泊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航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农办医【2013】7号


  2012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1708号公告,规定新建兽用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应当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为规范新建粉剂/预混剂、散剂生产线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简称《细则》)。《细则》适用于除农业部1708号公告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新建生产线。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附件 粉散剂验收细则.doc
农办医〔2013〕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2/P020130220400303248737.ceb





附件
      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
    一、粉剂、散剂、预混剂(包括粉剂/预混剂、散剂,下同)生产线从投料到分装应具备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二、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工艺流程需对原辅料做预处理(如干燥、粉碎、逐级混合等)或具有特殊生产工艺(如中药提取等)的,其设备设施应与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系统进行无缝连接。
    三、中药散剂车间工艺设计应从中药材拣选、清洗、干燥、粉碎等前处理工序开始,并根据中药材炮制、提取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功能区,配备相应设备。
    四、粉剂、散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生产车间,并由具有医药工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生产车间应配备适宜的温湿度控制系统,并参照洁净室(区)要求管理。
    五、粉剂、散剂、预混剂车间应设置独立的中央除尘系统,在粉尘产生点配备单独的有效除尘装置,称量、投料等操作应在单独除尘控制间中进行。中药粉碎应设置独立除尘及捕尘设施。生产区域粉尘浓度应达到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生产车间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及设备、工艺进行合理布局,干湿功能区相对分离,以减少污染。单个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中药材仓库应独立设置,其有效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防潮、通风、防霉等设施。
    七、散装大宗辅料应在料仓等具有防潮、防霉、防鼠、防虫、防鸟等功能的密闭空间内贮存,并具有自动称量、出料和输送装置系统。
    八、粉剂、预混剂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称量、混合、分装设备。
    九、根据产品工艺要求,应配置适宜的计算机投料控制系统,投料精度误差控制在1%以内。
    十、最终混合设备容积:粉剂、中药提取物制成的散剂不小于1立方米,散剂不小于3立方米,预混剂不小于5立方米。
    混合设备应具备良好的混合性能,其混合均匀度的变异系数:粉剂不大于3%,预混剂不大于5%。
    十一、混合、干燥、粉碎、暂存、主要输送管道等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施设备内表层,均应使用具有较强抗腐蚀性能的不锈钢材质(例如型号304不锈钢),并提供材质证明性材料(资质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购置发票等)。
    十二、分装工序应根据产品特性,配置符合各类制剂装量控制要求的自动上料、分装、密封等自动化联动设备,并配置装量监控装置,监控装置应对装量不符合要求的包装具有自动识别或筛选剔除功能。
    十三、应根据设备、设施等不同情况,配置相适应的在线清洗系统(设施)和干燥设施,应能保证清洗后的药物残留对下批产品的影响控制在5ppm以下。
    十四、企业应按兽药GMP相关规定做好混合机、计算机投料系统、自动分装机等设备验证以及清洁验证。农业部兽药GMP检查组在现场检查验收过程中,应进行现场核查、取样、测试。其混合机混合性能、计算机投料系统精度、自动分装设备装量精度、装量监控识别能力及设备管道在线清洗的清洁效果均应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比较突出,这是执法违法,必须高度重视,坚决纠正。为了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规定的自觉性,把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作为这次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
大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务必取得实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今年6、7月份对本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逐案进行研究,分别不同情况,迅速依法作出处理。对应该改变强制措施的,要立即改变强制措施,对应作撤案处理的,要立即撤案放人。
二、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坚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变强制措施。
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得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不得滥用补充侦查延长羁押期限。
四、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院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告主管检察长;发现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些意见,严肃认真纠正。
五、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时,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检察机关要将纠正的结果报告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发现本院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要立即决定或召开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六、对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经上级检察机关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1个月内不纠正的,或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第6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8月上旬将清理和纠正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