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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1 10: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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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北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落实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政策标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住房补贴,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由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资金。包括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条 实施范围: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补贴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技师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高级技师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第五条 夫妇双方按各自1998年12月31日所任职级或职称分别计算补贴。职务与职称标准不一致时,以档次较高的职务或职称为准。

第二章  系数补贴

第六条 发放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计发系数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系数补贴。
第八条 系数补贴根据住房补贴系数发放
我市住房补贴系数暂定为职工月标准工资的4%。
第九条 系数补贴分一次性和按月两种方式发放:
(一)1999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系数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1、职工一次性系数补贴是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8年12月止按时任职级标准领取的住房补贴额。
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系数补贴额=职工1998年12月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8年12月止的工作月之和。职工离退休的,按参加工作时间到离退休时间的实际工龄算,超过32年的,按32年算。
2、职工领取一次性系数补贴后,剩余的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3、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单位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按时任职级标准计发系数补贴总额,扣除已购买公房或单位住房资助后,一次性直接发给职工本人,计算公式为: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
或: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享受单位住房资助额)
(二)按月发放: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按月领取系数补贴的职工如调离本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退休、去世的,则从次月起停止计发补贴。
第十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系数补贴。今后职工退出公房领取系数补贴时,按下列方式计发:
1、在职的职工,在退房的次月起,以按月补贴的方式全额计发系数补贴。
2、离退休人员,在退房的次月,以一次性直接领取的方式计发剩余年限(实际工龄与租住公房年限之差)的系数补贴。

第三章  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发放对象: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含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均可计发工龄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工龄补贴总额的;
(三)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以集资、合作等方式建造的住房,职工支付房款与建房实际成本比较,所得优惠未达到职工家庭(含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的。
第十二条 1992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工龄补贴。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工龄补贴=工龄折扣×工龄年限×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我市工龄折扣:4.25元/年·平方米
工龄年限:计算到1993年止的实际工作年限,如在1993年前退休的人员,其工龄年限应计算其从参加工作之年起到其退休止的实际工龄。工龄超过32年的按32年计算。
第十四条 补贴办法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职工,全额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职工,按补贴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或按工龄补贴总额与资助金额之差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计算公式为:
1、工龄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工龄折扣×工龄年限
2、工龄补贴额=工龄补贴总额-资助金额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职工,按职工实际负担房款与建房成本之差计算房款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房款差额=个人支付房款总额-建房成本价×建筑面积
工龄补贴发放如下:
1、房款差额大于或等于0时,全额发放工龄补贴。
2、房款差额小于0时,差额部分从职工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中扣除。当差额未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建房职工可领取本人工龄补贴剩余部分,配偶方可全额领取工龄补贴;当差额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配偶方可领取夫妇双方工龄补贴剩余部分;当差额超过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时,双方均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工龄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各单位按规定筹集形成的单位住房基金,其主要部分是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扣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渠道筹集形成的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一次性补贴先由单位从现有的住房基金转化解决,不足部分或无住房基金的则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状况采取轮侯核拨的方式统筹安排解决。
(二)按月补贴由财政列入预算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核拨。
第十八条 未列入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自筹解决或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基金,为了方便补贴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直接发给职工本人。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统一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支取使用。

第六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已经计发了一次性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单位也不再给予住房资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从1999年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时间段内的补贴,仍按照“按月补贴”的方式计发,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今后职工需要使用补贴时,必须符合支取的条件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挥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刘丽新 刘微鹏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指出:“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国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必须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运用法治等手段,在不断的社会调节中实现的。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利益为导向,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使经济社会的发展充满动力和更具活力。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它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行为,调整市场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要求人们按照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使得社会全体成员在一个平等、自愿、有序、规范的竞争环境中发挥其聪明才智和创造力,公平占有社会资源并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法治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政府管理和谐的社会。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行政权力的产生又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遵循法治的原则,体现人民的意志,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
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监督。在行使职权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平等对待当事人,合法、合理地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化解利益矛盾。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三、协调私权利的冲突,实现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和谐
和谐社会是矛盾能够获得及时解决的社会。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这种社会关系除了表现为亲属、朋友等具有人身性的关系外,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各种经济关系、利益关系。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过程中,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地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动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由于人们利益的多元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形成许多不和谐因素。这就需要通过法律的引导、适用、执行来消除产生的矛盾、冲突,实现人与人相处的和谐。
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为社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则,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严格地遵守法律,社会矛盾和冲突就可以最大幅度地降低或者减少,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促成人与人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四、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和谐
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且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和必然选择。这同样需要借助于法治的力量。
可持续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种价值追求,要求法律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处理利益分配时,把人作为生态环境中的一员,在生态自然与人类社会发展的矛盾之间找到一条和谐发展的道路,并在法律规范体系与价值理念中体现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终极关怀,注重生态关系的调整和保护。首先,要开展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体制,统筹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其次,依法严格保护环境和生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环境治理,推进资源开发和节约,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