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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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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参照试点的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七至十七人组成,要由本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举工作的宣传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办法,主持选举代表;
(八)审查汇总选举结果,登记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担负选举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四百人。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四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的,选代表五百人至六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至一百三十万的,选代表六百人至七百人;人口在一百三十万以上的,
选代表不超过七百五十人。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六万以上至八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八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
二百八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镇的人口过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超过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城关或集镇,可以按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代表名额的分配,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五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每个选区以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和人
口特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生产大队为一选区,生产大队过大的,也可以划几个选区;社直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犯;
(三)刑事、行政拘留人员。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市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离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五)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临时外出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宣传提好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的广泛性、先进性,照顾到“方方面面”,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
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妇女,青年、非党群众、知识分子、少数民族、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民和各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选民和各单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应于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向选民报告工作,表示态度,听取选民意见,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人员,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在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由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5月28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70号)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人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的适用

李琳萍


案例: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都爱好收藏古玩字画。一天王某到李某家交流收藏心得,他看到李某家中有一副古字画,遂见物心喜,想和李某购买。王某和李某就字画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因为金额太多,王某无法一下筹集出来,遂和李某约定,一个星期后交钱,先将字画带回家。李某同意,但要求王某写下借条。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付款,至此,双方交易结束。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玩,看到李某与另一人唐某在争吵,才了解到其买的字画是唐某拿到李某家鉴定的。现在唐某要求王某将字画退还给自己,而王某十分喜欢那幅字画,不同意退回,并称其是出了等值的价格买回的。问该案中,该如何处理?王某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所作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依法直接取得物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应由以下几方面要件构成:
  1、处分人对占有动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处分人须实在的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并实施了转让、变卖等无权处分行为。
  2、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善意,是指受让人在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需要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本案中,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等值的价格将字画买回了,并已实际交付结束,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王某的行为没有以下行为:①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要低廉;②让与人为形迹可疑之人。因此,王某的买卖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其应当向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