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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2: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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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5 号

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 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水生动物所用鲜活饵料须来自非疫区,并须用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消毒药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与饲料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和仓储设施;

  具有基本的质量、卫生检验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具备科学的质量管理或质量保证手册,或具有健全的质量和卫生管理体系及完善的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等管理制度;

  严格仓储管理。原料库与成品库严格分离;原料库和成品库中不同种类、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饲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识明确;

  在全企业范围内不储存、在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中不添加我国及食用动物进口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禁用或未允许添加的药品(含激素)等,并自愿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91)规定;

  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饲料标签》国家标准(GB10648-93)的规定;

  符合相应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使用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如:在活猪的饲料中不得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乙类促效剂等);不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允许添加的药物,必须制成饲料药物添加剂后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类药品(如荷尔蒙);严格按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药物;不使用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使用的进口鱼粉、豆粕等所有动植物性饲料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或矿物质添加剂等均应符合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具有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提供);

质量管理(保证)手册或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出入厂(库)、生产、检验管理制度等材料;

申请登记备案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清单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核发的饲料药物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文件复印件)及产品说明书;

饲料中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矿物质添加剂和动植物性饲料原料为进口产品的,应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核受理申请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并按申请的饲料及添加剂品种抽取样品并封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将封存的样品送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检测部门按规定的方法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实地考核和饲料样品检验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一正本、一副本,式样见附件2和附件3)。

  《登记备案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生产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据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取得《登记备案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内容时,应提前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从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购买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料,检验检疫机构不再进行检验;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购买的前述饲料,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册饲养场自配饲料的,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浓缩料,并不得擅自在饲料配制和饲喂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一新品种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或更改饲料添加剂种类后生产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动物饲料均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抽样检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检测部门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根据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自配饲料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的信誉程度、对检验检疫法规的遵守情况、自身管理水平和检验条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其生产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实行逐批检验、不定期抽检和免检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及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原料采购、检验、入出库、饲料生产与检验、饲料成品的入出库、出厂等均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批产品均应留样并至少保存60天;

  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往出口动物饲养场的每批饲料均须附具有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审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登记备案的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年审,年审期限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将饲料销往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时,应持《登记备案证(副本)》到该动物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异地备案手续时,审验《登记备案证》,并在《登记备案证(副本)》上签章。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与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建立直接的(包括通过其授权的销售代理直销的)购销关系。

  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外包装上应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代号、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 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或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中含有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将在全国范围内禁止出口动物饲养场使用其生产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违禁药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将登记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备案的饲料名称、代号和组成成份及适用动物种类等内容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并应将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备案与非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动物饲养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违规情节及处罚决定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将对前款所述企业、饲养场及时予以公布。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申请表》

    2、《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正本)》(式样)。

    3、《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副本)》(式样)。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穗单位及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由本地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登记和管理,预备役士兵一般编入民兵组织进行管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编组起来的武装组织,是我军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组织形式
。我市的预备役部队,平时由广州军分区(以下简称军分区),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含市直属人民武装部,以下同)和预备役师、团实施多层次的管理。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五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领导下,由军分区主管。
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具体负责本地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一项法定工作,列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把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经费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
作列入管理计划,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镇、场、街和企业、事业单位凡可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符合组建民兵组织条件,可编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也应依法建立民兵组织。
本市公民,在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的年龄范围内,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的退伍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为第一类预备役,普通民兵为第二类预备役。
基干民兵中女性公民可占百分之十左右。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便于战时动员的原则编组,做到分布合理,负担平衡。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和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本单位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在便于机动和集中使用的基干民兵连、排中指定民兵应急机动分队,赋予任务。
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为保证专业对口,可跨单位编组。高炮分队、工程兵分队以区、县为单位编团。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军政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正职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中的民兵干部由中方部门以上领导担任。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编制,采取军官预任、士兵预定、组织预编的方法进行编组,要贯彻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均衡负担和便于领导、便于快速动员的原则。预备役部队士兵条件按基干民兵条件执行,军官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一次组织整顿,由上一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实兵点验,检查整顿效果,保证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预备役部队成建制的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四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工作要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预备役部队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上合格。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按部队政治机关教育计划实施。保证人员、内容、时间、效果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重视教育和发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调动积极性,开展创先活动。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装干部应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年度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团、各级人民武装部逐级下达。因自然灾害需减免训练任务的,必须经军分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军事训练大纲,集中在基地实施规范化训练。预备役部队训练应成建制地进行。
第十九条 区、县应建立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训练基地为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中层机构。按规定配齐人员。做到生活、教学、训练、活动设施配套,加强管理,保障军事训练需要。并搞好综合利用,发挥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区、县、局、总公司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统一计划,分级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训练由区、县人民武装部与营以上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参训人员的落实,对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物资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按照正常出勤,由本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参训人员的训练补助和往返旅差费由原单位按照出差标准开支。待业人员参加训练的,按区、县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由当地政府发给补贴
;农村的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区、县、镇、村分级负担或区、县统筹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组织、训练、装备相照应的原则进行配备和补充。武器装备的调动,由县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由区、县武装部统一规定管理,落实看管使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检查评比、武器弹药分开存放等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有枪柜、报警、灭火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迁(修)建基层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必须报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使用的武器弹药,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执勤使用武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人员和单位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修械所负责修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八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由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营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担负的执勤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落实海边防军警民联防;看管国防工事;进行抢险救灾;开展护村、护厂、护街、护店和重点目标的警卫。
第三十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应严格掌握,严密组织。民兵执勤一般就地就近进行,主要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保卫任务。平时需要民兵担负的海防哨所、看管国防工事、交通要道、仓库等重要目标的勤务,由军分区根据上级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区、县范围内,需要临时调用民兵担负的治安勤务,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厂矿范围内,由乡镇政府或厂领导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体制。市直属人民武装部,管理市直属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区、县人民武装部管理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本区域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镇(场)、建立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的市属局、总公司(含集团公司)、建立基干民兵连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按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按一九八四年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通知》实施。
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镇的领导成员之一,为副镇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正副部长与本单位正副处(科)长同级。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从事武装工作五年以上的,享受本单位中层干部待遇。
行政村设立民兵营,配备民兵营长,管理本村的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民兵营长在职期间享受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建设,落实各项待遇。任免各级人民武装部干部,应征得其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武装干部因工作需要或超龄调出武装系统的,应按相应职级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应为编制内人员。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必须经军分区、市编委批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按规定配齐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配齐,其指标由人事部门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负责组织和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事训练;负责征兵工作;
负责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平时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战支前,保卫后方。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下拨的民兵事业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局)按各级人民武装部下达的任务,一次或分次在管理费中列支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下拨的经费,由军分区计划下拨给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和民兵、预备役重点工作的经费开支。
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指标,由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向同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编造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认真审核,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对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民兵组织,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
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临时工)予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除上述惩处外,还可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和年终奖金、生活补贴。
(一)阻挠青年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和执勤的;
(三)不给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物资。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或因组织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当年不得评先,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组织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还可取消企业当年晋级资格。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齐武装干部的;
(二)基干民兵组织不落实,民兵和民兵干部缺额超过5%,制度不健全,无开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人数、时间、内容、标准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政治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五)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武器库(室),民兵武器装备锈蚀、损坏,发生安全方面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建立民兵组织或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三个月内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惩处时,对个人的惩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惩处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上级主管理部门执行。罚款由市财政局主管,所罚单位的上一级财务部
门执行,所罚款额按规定上缴财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按职责实施惩处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予具体明确的民兵工作事项,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28日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高[2004]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18号)有关精神,教育部和科技部已于2003年联合支持部分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一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大集成电路人才培养的力度,我部决定,再遴选若干所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方面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经学校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及对部分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察,现批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同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北京工业大学、中山大学可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要加强筹建工作的管理,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步伐。筹建期间可以参加“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各项活动。筹建完备后可向我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者转为正式的“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工作。要按照《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文件要求,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高素质人才。要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办学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境内外合作办学,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努力把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人才培养基地。

  “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主要培养集成电路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工程硕士,招生对象为相关专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相关领域的本科以上从业人员;基地可以开展集成电路方向的第二学士学位办学;招生和毕业按照我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高等学校要积极与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联系,争取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更多指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地与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化设计基地开展密切交流与合作。

  请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各推荐一名专家,报我部高等教育司,增补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