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铁道部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1994年5月2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施工作业安全,加强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研制及新改造的养路机械(含线路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及有关小型液压机具等,以下同)在全路推广使用前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经过铁路局(含院校)组织的技术鉴定;
2.产品经过铁道部、铁路局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的地方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在结构和性能上有重大改进的既有产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
第四条 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审批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组织实施。由铁道部组织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安全使用审批。
第五条 铁路局鉴定的养路机械限于本局试用或使用时,由铁路局比照本办法进行安全使用审查,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部备查。
第六条 养路机械报部审查时,须由产品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评议意见;
2.进行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涉及行车安全的专项检测报告;
3.产品的安全操作规程;
4.对审查内容的必要的说明资料等。
第七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范围包括:
1.道碴捣固机械:
2.道碴清筛机械,
3.道床整形机械;
4.轨道稳定和夯实机械;
5.起拨道机械(机具);
6.钢轨整修机械(含打磨、刨边、直轨、平轨、钻孔、锯轨、轨缝调整和长钢轨拉伸机等);
7.轨枕抽换机及方枕器等;
8,龙门铺轨机;
9.长钢轨运输列车及换轨车等;
10.移动式钢轨气压焊机;
11.机动螺栓扳手;
12.轻、重型轨道车及拖车(含发电轨道车和带吊的轨道车及拖车等);
13.地面式钢轨涂油器;
14.线上辙叉吊装机械;
15.钢轨探伤仪;
16.列车接近报警器及列车速度监测仪;
17.其他新研制的需上道使用并涉及行车安全的机械设备。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机械及设备,对下列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查:
1.安全设施;
2.走行及下道装置;
3.对轨道电路的绝缘性能;
4.人身保护措施;
5.机械防卡死性能;
6.机械作业状态和下道状态的限界;
7.机械使用条件;
8.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故障紧急处理措施;
9.轨行式动力机械及各种专用车辆的动力学性能;
10.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 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申请及完整资料后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批时,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对上报的养路机械的审查结果,由铁道部工务局发文通告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或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养路机械,严禁在全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5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