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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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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

1、不随地吐痰便溺
2、不酗酒闹事
3、不赌博迷信
4、不说粗话脏话
5、不乱贴乱扔乱放
6、不干扰他人休息
7、不攀折花草树木
8、不违犯交通规则
9、不损坏公共设施
10、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文明建市战略,保证《抚顺市民守则》的贯彻实施,提高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本着统一领导、相互配合、分片包干、以块为主、奖励和处罚相结合、专业人员执法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行使执法职权。
第四条 各县区、各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应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民有权对他人违反《抚顺市民守则》的行为予以批评和制止。
第六条 抚顺市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要做到: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酗酒闹事;
(三)不赌博迷信;
(四)不说粗话脏话;
(五)不乱贴乱扔乱放;
(六)不干扰他人休息;
(七)不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违犯交通规则;
(九)不损坏公共设施;
(十)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凡认真遵守《抚顺市民守则》、做到《抚顺市民“十不”》或热心维护社会公德者,为文明市民。逐级评选、树立的文明市民先进典型,授予文明市民标兵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凡违反《抚顺市民“十不”》有关规定者,由有关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绝处罚者,在5倍限度内加重处罚。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处以5元罚款。
第十条 酗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造成影响,处以3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算命、算卦、看手相、相面等封建迷信活动,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语言低级下流,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乱贴乱扔乱放行为的,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上乱张贴、乱涂画,按每处(张、件)处以10元罚款;
(二)在街路、居民区、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抛洒杂物、脏水,处以10元罚款;
(三)在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地上乱堆乱放杂物,处以20-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夜间在居民住宅区造成噪声超标干扰他人休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攀折花草树木、践踏绿地、翻爬栏杆、在树上拴绳、挂牌,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骑车、步行穿越道路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骑非机动车转弯不减速,突然猛拐,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处以5元罚款;
(二)行人穿越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钻跨路间隔离或护栏,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损坏公共设施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轻微损坏围墙、围栏、水池、公用桌凳、建筑小品等市政公用设施,处以20元罚款;
(二)损坏路灯设施、擅自挪用道路边石和方砖,处以50元罚款;
(三)损坏公交车辆上设施或站务设施,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5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条,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三、十五、十七条,由市城建局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违反第九、十八条,由市爱卫办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民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遇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之外违章、违法行为,应移交相关部门或采取扣押证件、物品的办法,然后通过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3日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2001-09-24

教财〔20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恢复或建立了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以下简称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各地按时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起了很大的作用。目前,全国仍有一部分中小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面临着上学难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顺利就学和正常完成学业,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各地都应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助学金制度的顺利实施。

  为推动各地做好对中小学贫困学生资助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国家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重点支持西部贫困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同时适当兼顾其他特别贫困地区。

  二、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以地方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办法,主要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统筹解决。扶贫资金也要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适当支持。同时,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学生。

  三、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以及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费等。助学金原则上集中分配到校,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核准后的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将助学金如数拨给学校。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助学金的发放对象,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而未入学和可能辍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儿童、孤残儿童应优先资助。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扶贫办,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制定出衡量贫困学生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确保贫困的学生得到及时资助。

  六、助学金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期评定一次。针对贫困程度不同的学生,应相应设立不同等级的助学金,可全额免收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也可部分减免。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及金额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七、学校应及时办理助学金的发放事项,保证学生入学,不得因学生交不了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八、各地应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确保助学金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的资助问题,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予以解决。

  十、各地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十一、助学金的标准和发放的具体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经费数额报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教财[1995]53号)与本文不同之处,按本文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3271号关于公证《托收华侨遗产的有关事项》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归侨、侨眷委托中国银行代领或处理国外遗产问题。
这个问题要从维护华侨利益、增加国家外汇收入、有利于统一对外出发,具体作法暂不作死板规定。我们认为:凡中国银行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可以动员委托人委托中国银行办理;中国银行在国外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委托人与中国银行或华侨事务委员会协商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由委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认证等项手续办完之后,公证机关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把该项文书直接寄给中国银行转交代理人;也可以交由委托人直接寄交代理人。
二、继承权证明书如何开列死者的配偶及后裔的人数问题。
继承权证明书,一般的是写死者的配偶及按照规定有继承权的人的姓名,没有继承权的后裔不需一一列举。但是,这样写法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在国外不能生效,那末为了保护华侨的利益,也可以全部列举死者后裔的姓名。
三、关于出具死亡证明的问题。
今后一律由有关部门(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生前工作单位、人民公社、医院)提供情况,由公证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四、征收公证费问题。
继承权证明书,一般应根据遗产金额,按比例征收。在不知道遗产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按件征收。
至于你省银行印发的有关资料下达与否,由省院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