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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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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
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
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的和不足的
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一般应能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写出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行离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主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八)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对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九)组织、指导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接待、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副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的具体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对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七)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任期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在履行代表职务中表现突出的代表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
告。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主席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据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号


市政府各局委: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进行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发改、建设部门共同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有关部门,审核建议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常委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设计预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市发改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建设标准,没有超过投资预算10%的,由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超过投资预算10%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理由应合理充分;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公开招标投标,确需申请邀请招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四)市发改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予以落实。

第七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审批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费,原则上一律不予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费确因特殊情况需市本级缓减免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业主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协管财政工作的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逐项目研究,登记造册列表,形成完整的方案,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第四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9日,物资部

物资吞吐量是反映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生产规模和计算工作量、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指标。鉴于目前各地仓储企业在计算物资吞吐量的口径、方法上不尽一致,影响了有关统计的准确性与可比性。为统一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物资吞吐量”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的有关现行方法,暂做如下规定:
一、“物资吞吐量”的计算范围,即是入库物资量、出库物资量、直拨物资量之和。
(一)入库物资量:系指到库并验收完毕已入帐的物资数量,包括从生产厂、车站、港口、航空港自提或生产厂送到仓库的物资数量。
(二)出库物资量:系指仓库发出的物资数量,必须是装了车、办完了托运手续或已出库送港口、车站的物资数量,包括用户自提的数量。
(三)直拨物资量:系指未进入仓储企业仓房(货场)而由仓储企业从港口、车站或本单位专用线直接调拨给用户的物资数量。但非由仓库办理直拨手续的不计算直拨量。


(四)同一仓库内货主之间的物资调拨转户,不论是否发生装卸搬运作业,均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五)出租库房、货场或铁路专用线,既不承担物资装卸搬运作业,又不承担保管责任的,不计算入库、出库量;只承担装卸搬运作业或只承担保管责任的,入库、出库量各按物资吨位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既承担装卸搬运作业又承担保管责任的,按实际吨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二、“物资吞吐量”的计算原则以入库、出库物资的实际重量为准。具体计算方法:
(一)凡单据标有重量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需过磅检验的物资,按检验的实际重量计算。
理论换算的按有关(资料、产品说明书等)规定进行计算。
(二)机电产品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不便按标重计算的可按金额折算,折算标准见附表。
(三)仓储企业自找货主的“市场调节物资”亦按上述办法计算;无法按重量计算的,按金额每五千元折一吨的办法计算;轻泡物资、木材可按体积折算,每立方米折算为一吨。
三、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各级物资部门仓储企业填报有关“物资吞吐量”统计报表时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