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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12 09: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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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称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合格的专职、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育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按规定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告。
未经申报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分级审批:
(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初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举办的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机构、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具备教学管理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其审批,向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人资格证明;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办学章程和教学方案及发展规划;
(六)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有关资料。
社会力量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办学协议。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办学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更换其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变更教育机构的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必须向批准办学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并由批准办学的部门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并将其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送交原批准办学的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的和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决定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会议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国家和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办学的部门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招生。
面向全省招生的,应当经过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应当经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招收境外的受教育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学费、杂费和其他代办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时,其财产和其他善后事宜,在批准办学的部门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于担保或者随意转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
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
批准办学的部门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及受委托批准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关的教育机构或者参加相关内容的教学辅导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定点和审批,并可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
教师职务评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平等地位。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优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性质和情节,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
以追究: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骗领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核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教育层次,增设学科、专业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内容虚假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内容的,由批准办学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刊登、播放虚假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


(广东省教育厅2007年6月26日以粤教继〔2007〕14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器质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不全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疗或三级医院专科检查明确不需手术治疗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

  (三)心律每分钟50-110次/分;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或经药物治疗达到此范围内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

  第三条 严重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Hb≥90g燉L,女性高于80g燉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严重支气管扩张、严重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和克隆氏病,不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及遗传性肝病、各类病因所致的肝硬化,不合格。各类急性肝炎(如药物性肝炎、甲型肝炎等)治愈者,合格。

  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无论“大小三阳”),转氨酶正常,排除肝硬化者合格,但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及食品科学等相关岗位。

  第八条 慢性肾炎伴有肾功能不全、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及各种原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九条 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伴心、脑、肾、眼及末梢循环等其他器官功能严重受损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甲亢伴严重凸眼且治疗不佳者,不合格。

  第十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各型严重人格障碍、难治性强迫症、癔症等神经症、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一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二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四条 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5.0不合格。

  第十五条 色觉检查异常者,不宜从事美术、化学、生物等以颜色作为技术指标和实验数据的教学岗位。

  第十六条 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严重口吃,吐字不清,持续声音嘶哑、失声及口腔有生理缺陷并妨碍发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严重下肢血管疾病影响站立或行走,不合格(经手术治愈者除外)。

  第十九条 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严重的骨关节疾病反复发作,引起功能障碍、关节畸形等合并症,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严重跛行步态,着装后脊柱严重侧弯、驼背,脊柱、四肢有显著残疾及先天或后天因素造成的肢体残缺、畸形致功能障碍,不合格。脊柱侧弯大于4厘米,双下肢不等长大于5厘米、显著胸廓畸形、主要脏器(心、肺、肝、脾、肾、胃肠等)做过较大手术,不宜从事体育类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白癜风、色素痣或严重影响面容(如斜颈、面瘫、唇腭裂及其手术后遗症及一眼失明五官先天或后天性残缺、畸形等),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本体检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体检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