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
阚凤军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的规定非常具体,相关规定将对社会各个领域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影响及制造业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
一、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 赔偿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如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则生产者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原因引起,则销售这是最终赔偿义务主体。需要注意,产品的承运人是不承担产品责任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则可向该承运人追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或销售者。
2、 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警示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市场流通的许多产品,因产品本身特性或对周围环境的高要求等构成对使用者人身及财产方面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或者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产品因此就构成警告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一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内容应恰当充分。
3、 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
主观上的“明知”是责任承担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但何种情况下构成企业的“明知”,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判例支持。个人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构成企业的“明知”:
A曾经发生过相关产品的损害报告或案例;
B产品被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缺陷检验报告;
C 产品已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召回公告;
D 企业内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E 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商已通知产品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信息。
4、 无视产品缺陷,继续生产或销售
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必然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恶意非常明显,为实现其暂时的商业利益,而置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问题的关键仍然是如何判断企业主观上的“明知”,在此不再赘述。
5、 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健康伤害
如果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死亡,构成产品的严重伤害没有任何异议,但严重健康伤害的判断标准则有待探讨。是否可以参照有关公民伤残鉴定标准为主要依据,并结合产品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思考。
二、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影响比较大,这也是《侵权责任法》拟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过程中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大规模起诉、“王海”类型的消费者大量涌现、企业管理成本及诉讼成本大幅度上升等。我个人认为相关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它将督促企业必然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及产品质量等方面控制手段;
2、 逐步改变中国企业形象,不再单纯盈利而不顾整体社会利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7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农民工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录用登记,并设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登记。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得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工资发放表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企业有多个项目部的要分类统一汇总填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书面材料和工资发放表,书面材料中要具体说明本年度开工项目数,项目经理部数量,农民工人数,工资发放总额,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如有欠薪情况,须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报送劳动监察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下一个月份的报送情况中说明。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九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缴、支付、返还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存入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保证金本息返还。
保证金专用帐户分别由市、县(市)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以规划建筑面积和单位建筑安装成本的乘积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收取:
(一)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其4%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纳;
(二)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其3%的标准缴纳;
(三)缴费基数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其2%的标准缴纳。
框架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暂定为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为600元/平方米。市房产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跨年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复工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已批新建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限期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建设部门从该工程项目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劳动监察机构向建设部门出具《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并附工资支付明细表;
(二)建设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三)建设部门将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抄送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证金被使用后,建设部门下达《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等额补足。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须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一)向建设部门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材料;
(二)劳动保障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场所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
(三)公示期满,未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建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被公示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对阻挠或破坏公示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复工审批手续;保证金使用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将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有不良记录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7]125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