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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3 03: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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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具有特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特区的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特区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区域义务教育。
区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省和特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特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六个月或一年。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至八周岁。
第八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调整学校的招生范围,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招生范围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学或缓学的,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区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以上的医疗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初中毕业或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对受完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可留校继续接受教育,在其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劳动年龄后离校。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来特区已办理暂住手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属的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借读。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安排,并收取借读费。
借读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学生思想品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等方面素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某种特长的学生,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设施、经费和师资
第二十一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较薄弱的学校,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应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设立教育基金,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育职工编制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充分考虑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发展等因素,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优先安排、保证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特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近易地重建,确保本片区重建后中小学生的入学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及外省市驻特区的单位和特区各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特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或委托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获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应分别由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并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不断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条 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教育主管部门发现雇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视实际情况,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
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0日

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歌厅(含有乐队伴奏和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练歌房及设有歌舞音乐娱乐设施的餐厅;
(二)营业性电子游艺室、游乐场、激光打靶场;
(三)营业性演出,包括:团体和个人文艺演出(含节目主持)、组台文艺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赛、礼仪表演比赛及礼仪庆典服务;
(四)文化娱乐经纪活动,艺术品拍卖;
(五)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六)艺术品经营,包括:艺术品的收售、展销,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书画裱褙等;
(七)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电子游艺项目以及下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
(一)涉外星级宾馆、饭店;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注册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化娱乐经营,经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艺术品拍卖、展销、比赛、展览的,不受前款关于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六)项所列文化娱乐经营,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的证明文件,到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实地勘验核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艺术表演团体从事异地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注册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报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营业性演出活动,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申领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应当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工商、税务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合并、分立;
(二)歇业、停业;
(三)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艺术品拍卖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其他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接纳消费者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三)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音响、灯光;
(四)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消防设施齐全有效,疏散通道畅通;
(六)游乐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七)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须经审验;
(八)文化娱乐经营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临时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节目安排表和演员资料;
(二)不得聘用、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员、表演团体;
(三)演出广告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演出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具有公映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艺术品经营及拍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艺术品的来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须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证明;
(三)不得经营假冒艺术品,经营复制品、仿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明确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娱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化娱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行回避制度;
(三)不参与、干涉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
(四)不得私自处理查扣、收缴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文化娱乐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又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
(二)转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三)、(七)、(九)、(十)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电影发行、放映和营业性演出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电影管理和营业性演出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侮辱,殴打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行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9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黑发〔201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或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以及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黑河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绥化市。如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发生变化,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另行确定。

(四)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五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和划转。具体提取和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负责征收:

(一)中省直单位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名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或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所列单位名单之列的中省直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在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农垦总局征收。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水利建设基金由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以下政府审批的,按审批级次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其他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军工企业(限于生产的军需品)。

(二)监狱、劳教单位。

(三)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四)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房、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民政福利事业用房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全省各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水能资源开发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水田及旱田高效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文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分别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