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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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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人发[2001]27号

各区县人事局、监察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派驻监察处:
  经请示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现将《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暂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及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的违纪行为,但又不够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告诫。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行政审批中违规审批的;行政执法中滥用权力的;行政不作为的;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懒散推脱、贻误工作的;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的;以及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予以行政告诫。
  第五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和治理的;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中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规定目标和任务的;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予以行政告诫。
  第六条 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人事部门及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四、五有关规定的,可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市监察局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含)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3、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局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市监察局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正处级(含)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告诫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诫谈话。
  4、向被告诫人送达《行政告诫书》。
  第七条 行政告诫与公务员考核挂钩: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坚持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国家级开发区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由省政府审批,一般开发区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负责组织审批。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认真搞好国家和省审批的开发区。有关部门对布局合理、项目落实、发展前途较好的开发区,要在信贷、资金和其它外部条件上实行倾斜政策,特别是对开发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即将竣工投产项目应尽力给予保证,使其尽快发挥效益;对运行中矛盾较多的开发区,要帮助其理顺关系
,使其逐步规范化;对少数占地过多、规划不尽合理的开发区,要帮助其修改完善规划,核减面积;对个别不具备条件、启动困难的开发区,要取消其资格。
三、对未经国家和省审批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要进一步进行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坚决果断地停下来;对已经开始起步并有一些项目、但又不够开发区建设条件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引导其进行工业小区、商
贸小区或城镇新区的建设。
四、新设产的开发区,要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严格执行申报和审批手续。对没有按本《暂行办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开发区,要按规定补办各种手续。
五、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区占地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的耕地。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有关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充分运用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搞好服务,扎扎实实地把我省的开发区办好。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它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在经济活动和招商引资中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为投资经营者,特别是外商投资经营者提供更为优惠和方便的条件,发展外向型经济,深化改革开放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开发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分为不同类型,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进行高新技术、工业建设、综合经济或旅游度假等开发区的建设。
第四条 根据各类开发区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中的重要程度,经过不同的审批程序,可分别建立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在开发条件好、发展潜力大,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地区,或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区;在市 (地、州)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 洗蠓渥饔玫牡厍山⒁话憧⑶J〖犊⑶鸵话憧⑶栌墒∩笈O缯蛞患恫簧杩⑶?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协调和管理,将开发区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开发区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
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六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断深化改革。要以实施股份制改革为重点,加快开发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积级进行产权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并带动融资体系、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第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努力扩大开放,加强同省内外、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开发区提供资金、设备、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人才,在开发区内发展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
、新工艺、新产品,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第三产业项目,还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要优先安排技术先进、工艺新、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项目。要对申请入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不得兴办技术落后、工艺差、污染严重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发展的项目。开发区内原有的企业,也要按照发展方向进
行调整、完善、提高,突出优势产业。
第九条 开发区要坚持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或实行产权转让。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保护。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
兴办开发区需要有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必须的依托力量,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经济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
(二)有较好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它基础条件,在布局合理的小范围内可以形成较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对外招商引资;
(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工业发展基础,本身是一定区域的经济中心和工业中心,有较突出的带头产业和高起点项目,有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作保证;
(四)所依托的城市或城镇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发展水平,劳动力素质和管理水平较高;
(五)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区,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六)有改革开放意识强、观念新、服务好、办事效率高的政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的申报程序
(一)建立开发区,应由所在市 (地、州)、县计委 (计经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开发区的选址和占地面积、发展方向及其阶段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及其来源、市场趋势、综合效益等进行认真研究,
制订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立开发区的申请报告,并附审定后的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一并上报省政府审批,并抄省计委。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审批
(一)在审批开发区前,必须对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省政府责成省计委负责全省开发区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具体工作由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进行。

(二)国家级开发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级开发区,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一般开发区,省政府授权省计委在征求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局和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转报。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制度。在一定时期,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工作。对缺乏招商引资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法进展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开发区资格。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审查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
(二)统筹安排、审批或转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按项目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和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建设;
(四)负责组织落实按规定批准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劳动力的安置;
(五)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负责办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的上报、审批工作;
(八)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根据需要并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工作机构;
(十)所在地政府或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营业登记和工商管理、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海关、商检、国土、税务等专项行政管理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兴办各种项目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在七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材料欠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规定时限以内尽快完成。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须将开发区实施进展情况,按季度书面报送省计委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投资下列项目:
(一)高科技和生产工艺、技术属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项目;
(二)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项目;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
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独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三)补偿贸易和来料 (件)加工装配;
(四)租赁;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进行开发经营或成片开发;
(六)其他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本,经审核批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无故拖延的,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或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或当地一家银行开户,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提交清交核资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0月1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