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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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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7年4月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以米制(即公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不予改革”。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米制的普遍采用,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仍采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中药现在采用的计量单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在中医处方用药的计量单位是“两、钱、分”,和西药用的米制单位“克、毫克”不一致,不利于贯彻毛主席关于西医学习中医、实行中西医结合的指示,特别是赤脚医生要学中医西医,要用中药、西药,计量单位不一致,学起来困难,用起来麻烦。
二、目前,医院和药店进货,用十两为一斤的市制;大多数地区的中医处方、中药零售和中成药生产投料,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中成药产品中的水剂和片剂,则采用米制。三种计量制度并用,不仅增加了中药生产、使用、经营等环节换算的麻烦,而且容易出差错。
三、中医处方用药,有的用市制,有的用旧制。而市制和旧制的计量单位名称都是“两、钱、分”,重量却不同,容易出差错。
为了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于一九七四年进行了调查,比较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有二十六个省(市、区)主张将旧制改为米制,并建议先试点,后推广。一九七五年,湖北在黄冈县、辽宁在沈阳市、云南在宜良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经验认为这一改革是完全必要的,是可以搞好的。它是发展中西医药结合的一项措施;是进一步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这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中医处方用药现用的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改为米制,计量单位用“克”、“毫勘、“升”、“毫升”。
为了做好改革工作,必须注意解决好改革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要解决好米制戥秤的生产、供应问题。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现行的计划和物资供应体制,由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安排好生产,组织好供应,在一、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旧制戥秤换下来。印制中药零售价格本所需纸张,亦需列入计划解决。
2.因中药计量单位改革引起的药价换算问题,要认真贯彻稳定物价的方针,中药零售价格要保持总水平的稳定。由于具体品种价格的换算,不能提高价格水平。
中药计量单位的换算、按十两为一斤的市制的“一钱”等于“5克”;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的“一钱”等于“3克”,尾数不计。
3.国务院批准改革后,新出版的和修订再版的中医中药书刊、药典、规范和教材,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中成药原有包装及说明书,要用完为止,新印制要按米制。
4.中药计量单位改革所需经费,及戥秤生产、经营单位的库存旧戥秤的改制、报损等损失,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站更换戥秤的费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队由各地给予适当解决。
全国进行改革的期限,建议在一至两年内完成,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全国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各地区开展改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规则》是依据新颁布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按照本届政府主要工作任务而制定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会议管理、公文审批和公务活动运作的工作规范。执行《规则》对于充分发挥政府机关行政效能,提高效率,规范工作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执行。为搞好《规则》的贯彻落实,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抽出专门时间,在所属人员中集中组织一次《规则》的学习和培训,使各级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增强《规则》意识,理解和领会《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实质,明确政府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并结合各自岗位实际,逐条对照分解,切实遵照执行。

二、要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参照本《规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和完善本级政府、本部门的工作规则和规章制度,保证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要加强《规则》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把《规则》的贯彻落实作为深入开展机关“管理年”和“塑建”活动,加强形象建设和软环境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纠正违反《规则》行为。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人事局要把《规则》的执行情况作为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国家公务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行督促检查,使其真正落到实处。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的行政效能,促进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涉及全市的方针、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四、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五、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主任、局长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决定、规定和指示。各委、办、局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作;根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工作范围内行使职权。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加强与市政协及各民主党派的联系,搞好政治协商,接受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政府工作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和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真正把政府机关建设成开拓奋进、求真务实、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机关。



会议制度



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扩大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其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重要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的有关决定和决议;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

(三)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主要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或者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二)审议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议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通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制定市政府的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项目建设安排,重要资金使用和重大用地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任免干部事项;

(六)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七)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会议需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与会议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一、市长碰头会议是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重要例会。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列席,主要任务是:各位市长交流和沟通分管战线的主要工作;讨论并研究市政府近期重要或者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议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市政府专项重点问题或市长、副市长交办的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承办。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原则上由该项工作的主办部门承办,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也可由办公厅承办。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由委托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由秘书长决定并审定新闻报道内容。

十七、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认真落实,并及时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市政府督察室和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督办。

十八、严格控制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与会人员、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时间,减少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省市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办理。

二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二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和提请任免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二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

二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财税、编制、人事和其他重大问题,应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决定。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要少而精,并注重实效,其内容必须是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关系全局的问题,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由市政府行文的事项。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办公厅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其中,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各部门商洽、报告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签发。

二十九、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凡文中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字样的,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三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三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方面的紧急重要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请示、报告,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分别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批,不得径送市政府领导;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一般不直接审批末按规定程序送批的文件。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并由主办部门制发文件。

三十三、涉及几个部门会签的文件,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公务活动制度



三十四、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举办的活动及代表市政府的重要外事活动和接待重要内宾,主管部门需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秘书长统一调度和安排,活动情况汇入市政府大事记。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到各地、各部门和基层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只安排相关人员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严禁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机场、车站和县(市)界公路迎送。

三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如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实际工作,提出安排意见报秘书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审定批准后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承办出访事宜。市长出访,按规定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副市长出访,上报省政府批准。局级领导干部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市政府领导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出访或外事接待,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办发[1993]26号)执行。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一、副市长、秘书长离长出差(出访)或休养,要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把离长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返长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长出差或休养,要报告市长或主管副市长。

四十三、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

负责人离长外出的情况,向市领导通报。

四十四、本工作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市政

府工作规则与本工作规则不一致的,按本工作规则执行。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0年5月10日发布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所处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