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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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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促进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简称主办单位)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以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任务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就业服务方向,在核准登记的经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治上、经济上平等对待,不得侵占、平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 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要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为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服务;为搞好主办单位服务;为发展化学工业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工作指导,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工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咨询,组织物资、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开发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
(六)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的审查推荐工作。
第七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工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直属单位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前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和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关系;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制定,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七)开发各类专业培训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其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发挥主办单位优势,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提供各种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综合管理部门的关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五)任用或招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六)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七)组织审查并归口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品评优和新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八)协调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主办单位收取的资金可作为再扶持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使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部门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
(三)根据企业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任务;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章 经理(厂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实行任期负责制。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对经理(厂长)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四条 大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副职的干部担任或兼任;中型及其以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中层一级的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经理(厂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职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安置待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
(四)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经理(厂长)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的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的正当权利;
(五)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六)法律和法夫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主办单位要尊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企业管理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法规,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报请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综合部门同意,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方式,同时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大力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能够承办的项目,如为主办单位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基建施工、生活服务等,在保证质量和不增加费用支出前提下,主办单位优先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办。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企业废渣、废液、废气或边角余料、废料开发生产各种产品,列入环保项目的,要报请地方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实行市场调剂为主、计划供应为辅的原则。凡列入主办单位产品计划或为主办单位加工延伸配套系列产品、制作备品配件等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生产用料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按其隶属关系,报请上级计划物资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采取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入股和集体公共积累等多渠道筹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兴办为主办单位生产配套和为职工生活服务的项目时,所需资金主要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上一级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和主办单位提供的扶持资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和个人分配。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不足时,由主办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奖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培养选拔集体所有制职工担任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工资奖金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效益好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上缴税金各集体积累的前提下,工资奖金水平可高于主办单位。效益差的企业要停发或者减发奖金,限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工资要适当下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地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坚持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生产单位人员达不到专业技术要求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应按工种范围和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实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通过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九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基层组织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健全基层组织,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在主办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共青团的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作用,培养和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的设计管理,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 《暂行规定》是我行营业用房建设设计的基本规范。今年凡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按《暂行规定》的设计要求及参数进行设计。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晨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根据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了保证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以下简称营业用房建筑)设计质量,使营业用房建筑符合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营业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建设设计标准分为三级:
一级行,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分行;
二级行,适用于地、市分支行(含相当的专业支行);
三级行,适用于县、市支行以及办事处。
第1·0·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和耐火等级分别作如下的规定,见表1·0·4。
表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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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耐久年限 ┃ 耐火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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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行 ┃ 60年以上 ┃ 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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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行 ┃ 50年以上 ┃ 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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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行 ┃ 50年以上 ┃ 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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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营业用房的地址应选在市中心区,交通方便,城市公用设施比较完备,社会环境良好的地区。并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2·0·2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用房建筑应独立建造,自成一区,单设出入口。
二、总平面布置应根据近远期建设计划的要求,立足于一次规划,可分期建设。
三、营业办公区与职工生活区等建筑应分区布置,避免互相干扰。
四、总平面应设置内院,供运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停放使用,其面积大小应满足运钞车辆回转的需要。营业厅门前应留有适当空地,方便停放机动车辆、自行车需要的地场地。

第三章 建 筑 建 设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第3·1·1条 各级营业用房建筑面积规定见表3·1·1。
表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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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面积指标(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平方米)
项 目 ┣━━━━━━━┳━━━━━━━┳━━━━━━━━━
┃ 一级行 ┃ 二级行 ┃ 三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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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用房 ┃ 12 ┃ 10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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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用房 ┃ 6 ┃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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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分为基本用房建筑面积和专业用房建筑面积两部分。基本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金库、营业厅、帐表票据库三部分、仅增加其中一项用房或增加其中两项用房的,分别按上述专业用房建筑面积指标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增加。需增加其他专业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审批。
(2)本标准不包括:食堂、汽车库、自行车棚、锅炉房、独变交配电站与泵房、项目资料库、电子计算机房、浴室、理发、托幼以及人防设施等。
(3)表中每人平均建筑面积系指建筑面积除以编制人数得出的平均数。
第3·1·2条 位于地震基本裂度七度以上(含七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应按基本袭度设施,对地震基本裂度六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施。
第3·1·3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根据不同等级,不同规模配置各类用房。一般应由营业、电子计算机房、金库、办公和附属等用房组成。
第3·1·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按照建设银行专业功能和使用要求合理布局,应达到功能齐全,流程便捷,安全方便,解决内外相互间联系和分鬲。
第3·1·5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满足服务客户、方便管理、为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的要求。民 第3·1·6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夫程》中有关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和要求,并遵照国家颁发的有前建筑节能设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3·1·7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在适用、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力求做到美观、大方、庄重和富有时代感,能充分反映建设银行的信誉、效率、安全和服务建设的特点。
第3·1·8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执行国家有关勤俭银行建设的方针,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营业用房功能的需要,考虑建设资金的可能。
二、讲求建设的经济实际效益,并适当考虑将来扩建和改造的需要。
三、合理利用土地。
第二节 营业部分用房
第3·2·1条 营业部分用房一般由营业厅、会计临柜电子计算机室、帐表票据库等用房组成。
第3·2·2条 营业厅
一、营业厅布置应方便客户,宜设置于首层,不宜设置于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楼层,要便于同金库、办公业务用盲的联系,并自成一区。
二、营业厅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效果,天然采光的标准,窗地面积比不宜小于1:6。
三、营业厅内净高不得低于3.6米。
四、营业厅的结构形式和柱网尺寸应适应柜台排列要求。建筑净进深不得小于7.2米。工作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6米,柜台宽度不得小于0.6米,客户活动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米。
五、营业厅面积
1.营业厅内工作区面积与柜台和客户活动区所占面积之比宜为1:1。
2.营业厅工作区面积,应根据人员编制和业务量确定。一般工作区内每个工作人员所占面积应不小于2-4平方米;人员编制小于10人的工作区所占面积不应小于40平方米。
3.柜台单元尺寸参见附录图。
六、为适应柜台的合理高度,方便接柜,营业厅柜台内地面标高宜高于柜台外地面标高0.1-0.2米,参见附录图。。
第3·2·3条 帐表票据库宜布置在营业厅就近处,便于帐表的取用、存放。帐表票据库应根据存放存档帐表和空白帐表的不同要求设置。
第3·2·4条 营业部分用房应设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厕所、盥洗室。
第三节 电子计算机房
第3·3·1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机房一般包括主机房、软古件室、终端室、介质库和辅助房间等组成,机房设置和室内环境要求应与选用的机型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3·3·2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主机房应根据设备的需要考虑防震、隔噪声、防尘、防潮、防腐蚀、防电磁干扰和防辐射等要求,要考虑到设备运输及安全防护的方便不应临街设置,不宜设在建筑物的高层。
第3·3·3条 空调机房、泵房、不间断电源装置室、发电机房等辅助用房宜单独设置,发电机房应有防噪 声设施。
第3·3·4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房应设置独立一区内,并考虑安全防护设施。
第3·3·5条 微型电子计算机应根据设备的需要及上述有关条款,设置在密闭的房间内或对房间作适当的处理,房间地面宜甫设抗静电面层,墙面应选择不易产生吸附尘埃的防火材料。会计临柜的微型电子计算机既应考虑设备对环境的要求,又要考虑方便客户和业务操作。
第四节 金 库 用 房
第3·4·1条 金库用房由金库、整点间、守库室等组成。金库用房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其他用房之间的联系也不应穿越库区。库区应有单独的、相对隐蔽的出入口,出稿应开向院内。金库要方便于营业厅出纳柜的联系。
第3·4·2条 金库不应设置于临街或接近地道、管沟处,地下水位高的地区。三级行不应设地下室金库。
一、金库平面布置应根据使用功能的需要确定,金库不宜设置在二层及二层以上,三级行金库宜设双室库,每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9平方米,库室净高不应低于3米。一、二级行根据需要,可设多室金库。
二、金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的要求,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注,其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200,内外壁均须配置不小于Φ10a200钢筋网,厚度不得小于0.2米,围护结构不能直接作为外墙。
三、金库门必须采用银行系统指定厂家生产的专用金库门和专用门锁。金库不得设天然采光窗孔。通气孔不得临街,通气孔下槛离地不得小于2.5,每个通气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圆型直径不超过0.16米,正方型边长不得超过0.14米,长方形长和宽分别不能超过0.2米和0.1米),应设弯道通气孔,孔口安装双层铁篦防护,并装有防雨等设施。
四、金库设于地下时,应设置良好的垂直运输设备,可靠的防潮、防水措施,必要的机械通风设备。
第3·4·3条 整点间必须靠近金库设置。
第3·4·4条 守库室的位置,必须能使金库置于守库员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守库室的门窗应有防护设施,门上应设了望孔。守库室应设专用卫生间,卫生间应设通风换气设施。
第五节 办公及附属用房
第3·5·1条 办公及附属用房由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文印打字室、值班室、电话机房、空调机房、变配电室、储藏室及厕所等组成。不同等级、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的行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上述用房。
第3·5·2条 办公室宜采用3.6米开间,进深不宜小于4.2米,不宜大于6米,楼层室内净高不宜大于3米。
第3·5·3条 厕所位置既应注意使用方便,又要比较隐蔽,并有防止气味溢出的措施,厕所设前室或经盥洗室穿入。盥洗室中宜设存放清洁工具的专用壁柜。
第3·5·4条 厕所、盥洗室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根据使用人员人数确定。

第四章 安 全 防 护
第一节 防 护 内 容
第4·1·1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护内容包括防检、防盗、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温湿度要求、防潮、防水、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霉、早、鼠等)、防电磁干扰等。其他有关抗震、防雷及防火等参见本规定的有关章节。
各类用房防护内容见表4·1·1。
第二节 防 盗
表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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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内容 ┃防┃防┃防┃防┃防日┃防┃防有害┃防电磁┃防污┃温湿┃ 防
用房名长 ┃盗┃火┃潮┃水┃ 光 ┃尘┃生 物┃干 扰┃ 染 ┃ 度 ┃辐射
━━━━━╋━╋━╋━╋━╋━━╋━╋━━━╋━━━╋━━╋━━╋━━
营业厅 ┃布┃布┃布┃布┃ ┃ ┃ 布 ┃ ┃ ┃ ┃
━━━━━╋━╋━╋━╋━╋━━╋━╋━━━╋━━━╋━━╋━━╋━━
金 库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 ┃ 布 ┃
━━━━━╋━╋━╋━╋━╋━━╋━╋━━━╋━━━╋━━╋━━╋━━
计算机房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布 ┃ 布 ┃ 布 ┃ 布
━━━━━╋━╋━╋━╋━╋━━╋━╋━━━╋━━━╋━━╋━━╋━━
档案室 ┃布┃布┃布┃布┃ 布 ┃ ┃ 布 ┃ ┃ ┃ ┃
━━━━━╋━╋━╋━╋━╋━━╋━╋━━━╋━━━╋━━╋━━╋━━
帐表票据库┃布┃布┃布┃布┃ ┃ ┃ 布 ┃ ┃ ┃ ┃
━━━━━╋━╋━╋━╋━╋━━╋━╋━━━╋━━━╋━━╋━━╋━━
办 公 ┃布┃布┃布┃布┃ ┃ ┃ 布 ┃ ┃ ┃ ┃
━━━━━┻━┻━┻━┻━┻━━┻━┻━━━┻━━━┻━━┻━━┻━━
第4·2·1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外门及底层外窗均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外遮阳设施时,亦应做防盗处理。
第4·2·2条 金库、营业厅、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必须设置报警装置或设有安全监测设施。
第4·2·3条 营业厅柜台必须为坚固封闭式柜台,高度不得低于12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柜台上须设防护栏,护栏高度不得小于1.5米。
第4·2·4条 具体安全防护设施按公安部分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温湿度要求
第4·3·1条 不同地区、不同等级、不同规模营业用房建筑的温湿度要求应采用不同的标准:电子计算机房和涉外事务用房可设空调,一般用房可采用采暖或自然通风。
第四节 防潮、防水
第4·4·1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有通畅的排水系统,防止积水。
第4·4·2条 室内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一般不应小于0.45米。
第4·4·3条 底层建筑应采取防潮措施。
第五节 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
第4·5·1条 天然采光的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等业务技术用房应选用紫外线玻璃或采用遮阳设施,防止阳光直射。
第六节 防早、防鼠
第4·6·1条 所有管道通过墙壁或楼、地面处应密封,其他墙身孔洞也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4·6·2条 门与地面的缝隙不大于5毫米,鼠患严重地区宜采用金属门或下缘包铁皮的木门。
第463条 外窗的开启扇宜设纱扇。

第五章 消 防 和 疏 散
第一节 耐 火 等 级
第5·1·1条 营业用房建筑耐火等级参照本规范第1·0·4条规定。金库、计算机房应作为单独的防火区,与其他部分的隔墙均为防火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4小时的非燃烧体,其内部隔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
第5·1·2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章所列条文外,尚应遵守国家颁布的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消 防
第5·2·1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空调机房等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高层建筑按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设计。
第5·2·2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及帐表票据库应设卤代烷、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装置,其他可设置水消防系统。
第三节 安 全 疏 散
第5·3·1条 营业厅外门宜设自由门,金库、金库前室及档案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并应为防火门,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小时,防火门宽就得小于1米。

第六章 建 筑 设 备
第一节 给 水 排 水
第6·1·1条 行区内应设水消防系统。
第6·1·2条 金库及电子计算机房不应设置用水点,给水排水管道也不应穿越。
第6·1·3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的上层或层顶不应设置给水排水设施。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相邻的内墙上。
第二节 暖 通 空 调
第6·2·1条 一般电子计算机房空调要求:温度20℃-26℃;相对湿度35%-65%;清洁度30万级-100万级;新风补充量30-40立方米/人、小时;静电不大于1KW,噪声不大于60分贝。
第6·2·2条 其他用房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采暖时室内温度设计参数按表6·2·2的规定。
第三节 电 气
第6·3·1条 电气负荷不应低于一级。
表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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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冬委采暖室内计算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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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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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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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室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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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厅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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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廊、楼梯间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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厕 所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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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条 金库区电源总开关应设于守库室内,并应有防上漏电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6·3·3条 控制导线及金库供电导线应用铜芯导线。电子计算,机房应敷设安全的接地系统。
第6·3·4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营业厅配电线路宜采用穿金属暗敷。
第6·3·5条 营业用每室电气插座不应少于两处,并为单相三孔插座,并应预埋电话电缆管和接线盒、电子计算机接口。
第6·3·6条 营业用房建筑正常照明的照度标准见表6·3·6。
表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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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推荐照度(勒克斯)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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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 不低于150 ┃
办公室 ┃ 不低于100 ┃
计算机房 ┃ 不低于200 ┃
金 库 ┃ 不低于100 ┃ 防爆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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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条 一、二级行应为二级防畦建筑物,三级行应为三级防雷建筑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7·0·1条 建设银行县级行(三级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等的建筑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7·0·2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总行。
第7·0·3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街。
1.表示很严格,必须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下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附 加 说 明
本规定的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参加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
主要起单人:刘艳莉 周亦文 任军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政府在土地征用、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资金在项目总投资中占主要部分,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和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组织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有计划地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本办法所称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小于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二)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的重要的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能办理财务决算。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与竣工决算、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定额及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单项、单位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相关单位、个人不配合审计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25%预留工程款,预留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留25%工程款、未经审计而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至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中央、省直驻株洲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原《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株政发〔2004〕2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