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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9: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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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2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七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第九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由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将资产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兴办企业,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和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7人组成理事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5人组成监事机构,负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情况;
(三)列席本组织理事机构会议,向理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本组织理事机构的违法舞弊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原物不能归还的,应作价偿还;损坏集体资产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现行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其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评估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合作基金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0月22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和审批管理,落实相关廉政建设措施,控制行政成本,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党政机关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市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公务用车的配备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务用车分为三类:一类是市级领导用车;一类是党政机关单位用车(以下简称单位用车);一类是警察、接待、急救、工程指挥等特殊工作用车(以下简称特殊用车)。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实行价格和排气量双项控制。其中:市级领导用车和单位(包括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用车的价格不得超过25万元/辆,排气量不得超过2.0;特殊用车的配备和更新,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需要,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专题研究确定。
在遵守双控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经济、技术性能好的品牌和车型作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第五条 单位用车原则上根据其领导职数和工作量核定配备数量。一般情况下,公务用车最高配备限额是:领导职数1-3人的配备1辆,4-5人的可配备2辆,超过5人的可配备3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增加车辆配备数量。
市级领导和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按现行每人一辆公务用车配备。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用车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单位用车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市级领导用车使用时间超过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5万公里的方可提出更新申请,酌情分期予以更新。
党政机关更换下来的车辆,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或按规定予以处理和报废。
市级领导变动工作单位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规定配备公务用车,原来使用的车辆和牌号,由原单位安排给相应职级的领导同志使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县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燃修费用由市财政安排或补助,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资金一律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不论资金来源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公务用车的配备须按行文规范以部门(单位)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财政局、编办研究提出意见,经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审核后:需要市财政安排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复审后送市长审批;自筹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市几套班子和市级领导的,经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审批。
第九条 购买公务用车的请示,经批准后,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市党政机关购买公务用车通知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价格、车型进行采购。用车单位不得擅自追加经费,提高配备标准。
未经批准或未经政府采购的车辆,市交通、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配备公务用车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借鉴外地成功做法,积极探索和推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由县、区按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监察局监督执行。其中,关于单位用车配备数量的规定,将尊重现实,允许过渡,逐步规范到位。

附:
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


组 长:
张昔林
市政府

成 员:
邵 许
市政府办公室


魏正平
市财政局


李 群
市监察局


章银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曹述生
市编办


审核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