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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8: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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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2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国土资源厅
  1.土地使用金减免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土地增值费的核定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3.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的审批《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5.鸡血石原矿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6.鸡血石加工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7.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单位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8.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9.鸡血石原矿石出口审批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林业厅
  10.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的林业调查设计资格《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1.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的收取和使用《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2.砍伐病死林木的核准《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林业厅 农业厅
  13.植物检疫登记证《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农业厅
  14.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5.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6.蚕种检验、检疫人员资格证《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7.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8.动物生产、经营、贮存的场所工程设计的审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19.动物防疫人员上岗证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单位和个人备案登记《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1.种公畜使用证《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建 设 厅
  22.房屋产权证领取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3.房屋交易价格评估审定《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4.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5.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6.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7.住宅房屋装修验收《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8.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29.白蚁防治人员资格《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30.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1.城市燃气从业人员岗位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2.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验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3.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的核定《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4.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核准《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5.城市供水企业职工持证上岗《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36.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37.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资质审查《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38.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厅
  39.航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0.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1.国防交通科技成果登记、转让许可《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42.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考核《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43.客运驾驶员资格《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厅
  4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45.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人员资质《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海洋与渔业局
  46.新设乡镇渔船修造厂(点)的审批《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7.非渔船修造厂(点)修造渔业船舶的技术认可《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8.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船籍港登记,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9.乡镇渔业船舶临时乘客定额证书签发《浙江省沿海乡镇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地震局
  50.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验证《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局
  51.烟叶收购审批发证《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2.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3.专供出口卷烟国内销售审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4.外国烟草公司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初审同意《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5.外国烟草公司卷烟促销活动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工商局
  56.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57.经营地图广告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经贸委
  58.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资格认定《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59.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财政厅
  60.专项控制商品购买的审批《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民政厅
  61.公墓开业登记《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62.婚姻介绍机构审批《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卫生厅
  63.尸检单位审批《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文化厅
  64.收藏文物转让前登记《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65.文物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公安厅
  66.旅馆客房、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上岗培训发放合格证《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7.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考核评审并发放《合格证》《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68.禁行道路通行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69.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的同意《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0.地方驾驶员驾驶军车和军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1.营运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厅
  72.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3.拖拉机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4.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75.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燃油)《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6.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及资格审验《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77.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核发《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8.技防产品准产证《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79.机动车户外广告审核同意《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厅
  8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关、停、撤、并、分立批准《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体育局
  81.经营专业性强、技术性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批准《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82.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注:第41项和第55项改为事后备案,第77项改为一般登记发证。


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提高对目标考核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干部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教育,认真部署、广泛宣传,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思想基础,确保目标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责成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定期进行自检自查,切实把安全生产标准落到实处。
三、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将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标准》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对检查结果将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大监管力度,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四年六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考核分为通用目标考核和专项目标考核两部分,满分为100分。
(一)通用目标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事故控制等8项指标,满分70分。
(二)专项目标包括:消防、道路交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特种设备等6项指标,满分30分。
第二条 目标考核结果的确定
考核结果分五个档次:
(一)安全生产标兵县(市)区、单位: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中产生。
(二)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考核90分以上。
(三)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单位:考核80分至89分。
(四)安全生产未达标县(市)区、单位:考核79分以下。
(五)一票否决县(市)区、单位:发生重特大生产、火灾事故的实施一票否决;本地车辆、本地驾驶人员、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或一次死亡3至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起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条 考核时间和方式
(一)考核时间: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每年12月中旬左右,对各县(市)区、各部门及责任状签状企业的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
1、自查。各被检单位要严格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自查,做好全市考核准备。
2、考核。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提交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安监、公安、交通、建设、旅游、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行政监管责任,如果出现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所在县(市)区的中省市直企业及直属单位由中省市直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中省市直企业的直属单位法定地址在不同县(市)区的,实行双重管理,以中省市直企业为主,所在县(市)区为辅;对中省市直企业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单位,在没有与所在县(市)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之前,仍然由中省市直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与市政府签状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不仅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而且也要对直属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年终考核将按照职责划分进行。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五条 奖励和处罚
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办法》(齐安办联发〔2003〕1号文件)执行。经考核,被确定为安全生产标兵县(市)区、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和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单位的,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被确定为未达标的县(市)区、单位,取消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被确定为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取消当年度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和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在全市进行通报,并建议组织部门对主要领导进行重点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的应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连续三年未达标和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的县(市)区长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原则上应该引咎辞职。以上条款与《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办法》不一致的,以此文件为准。
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
组 长 任仕杰 副市长
副组长 郭海洲 市政府顾问
 杜兴毅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目标办等部门的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杜兴毅兼任,副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建、王春富担任。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

共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经司法机关裁定处分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取得房地产的,应当提交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通过拍卖取得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交款发票。

继承、赠与房地产的,还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

第十六条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十九条已预售的商品房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单体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 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评估报告或者协议书);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三条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