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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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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机关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改造罪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劳动改造工作应当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实行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罪犯改造成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
第三条 劳动改造工作干警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劳动改造工作干警应当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狱政管理应当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防止发生罪犯脱逃、凶杀、哄监闹狱等重大事故,对犯人应当分管分押分教,防止和避免相互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劳动改造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劳动改造机关使用管理的土地和其所拥有的设施、物资及其他财产,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严格管理,禁止体罚虐待。
第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加强对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技术教育,把劳改场所办成改造罪犯的特殊学校。教育、科技、劳动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其教育应当纳入成人教育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特殊学校教育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的罪犯,发给相应的文化证书和
技术等级、技术专业证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当同时移送刑事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看守所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当同时移送羁押期间的主要表现材料。
第十条 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现罪犯还有余罪应当追究或者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有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是否立案作出答复。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
理。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诉三个月内就申诉是否有理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机关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和假释,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或假释,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对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对在服刑期间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罪犯,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各级公安、交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拦截、检查车辆时,临近的公安检查站应当予以协助;远离公安检查站的,经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临时设卡进行堵截和检查。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批。
对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委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应予协助;罪犯病愈应当及时通知劳动改造机关收监;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
第十七条 对罪犯的武装警戒看押统一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对执行警戒看押任务的武装警察部队,实行业务领导。劳动改造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通力协作,密切配合,逐步完善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支持和协助劳动改造机关共同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服从改造罪犯的需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其生产、财务、物资、能源和基本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部门给以扶持和优惠政策。对资金不足、经济负担过重等困难较大的劳动改造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电力部门应当确保劳动改
造场所的正常用电。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向劳动改造机关摊派或集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或集资,劳动改造机关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劳动改造场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不低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书面通知其释放后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7日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文化部决定在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实施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固定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告示牌要妥善看管,不得遮盖和毁坏。
二、告示牌必须标明经营场所的直接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同时标明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举报电话。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特别是几个部门共同管理音像市场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统一办法、统一步骤、统一实施,保证全面到位,不留空白。
四、这项制度既是对经营单位的监督,也是对管理部门工作的监督和检验。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监督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切实办理群众举报。
五、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奖励举报和查处大案要案有功人员,推动群众举报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把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纳入音像市场管理评估制度中去,并将实施方案于1998年12月底前报送我部文化市场司。文化部在1999年音像市场执法检查中将检查此项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


浅析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谢智燕

摘要: “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网络时代,不准一稿多投是落后文化,势必影响信息传达。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
关键词:一稿多投 优先发表权 专有出版 格式条款 学术评议

一、 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现状
长期以来,对于文人来说,一稿多投是仅次于抄袭的不道德行为,一旦被人发现,立刻会招致别人的口诛笔伐。几天前,《青年与社会》杂志刊登了 “不受编辑部欢迎”的“黑名单”。榜上20位有名者均因一稿多投或剽窃而被谴责。笔者认为,文坛剽窃早已臭名昭著,怎么谴责封杀都不过分。但将一稿多投与剽窃混为一谈,却令我不得其解。
所谓“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信息时代的到来,给copy一派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给一稿多投者提供了无限的契机。一稿多投一直受到各路媒体的一致谴责,其原因无非就是争夺优先发表权,稳定和扩大读者群。目前,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规定作者一稿多投权利的情况下,却赋予了出版机构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权利。其所着力保护的不是作者的权利而是出版机构的权利,这固然与其“计划经济”遗留色彩有关,更与以人为本的现代立法思想格格不入。
笔者认为,一稿多投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 法律无明文禁止一稿多投
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关于例如“对一稿多投的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这让笔者不明白,既然录用了人家的作品几已经证明了该作品符合出版和报道宗旨,并以发表的方式肯定了作品的优劣,即接受了作者关于发表的授权,就应该给予稿酬。实际这种声明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是要质疑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其中还特别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此声明只是一种行规,违反了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认识这一问题,我认为,既然出版机构有权利对一些好的作品多次反复再版,作者自己就更应该有权一稿多投。甚至还可以反过来,只有在法律肯定作者有权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出版机构再版的权利。
(二)编辑期普遍较长,作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现在多数报刊包括某些网站都规定:来稿一律不退,愈三个月未见采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及时收到编辑的确认信件也是导致一稿多投的重要原因。学术论文并没有很强的时效性,一篇稿件上半年可以发,下半年也可以发,但对于一些时效性很强的(如杂文、评论)的稿件,如果投出去后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别说三个月就是拖三天,恐怕也会成为明日黄花。作者的心血也因为“过期”而作废。所以,无奈之下,大多数作者被迫选择一稿多投,不是故意想多挣些稿费,而仅仅是希望把辛辛苦苦写出来的稿件发表出来而已。
(三)中国的学术评议制度和渗透在学术界的“关于人情”风气
相信包括各编辑人员在内的“文人”,都有过面临晋升职称、教授、拿学位等要发文章的经历。以教育界为例,研究生博士生的顺利毕业,其中一个主要的条件就是论文的发表。试想,中国的博士三年毕业的大有人在(至少四年基本上都可以毕业),手头没有6、7篇文章不能毕业。屈指可数的几家省级、国家级刊物成了文人争夺的战地。在这种制度下,一稿多投既然可以极大的提高论文产出,又怎么能不受学生老师们的“厚爱”呢?
另外,由此产生的学术腐败同样逼迫着多数作者一稿多投。许多教授导师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学术圈子”,也大都担着某某杂志报刊的主编、编委,发文章毫无障碍。那么,对于大部分“硬关系”的导师、学生,就不得不选择一稿多投这个终南捷径,希望“大面积播种,总有一个地方开花”。坏的制度可以使坏人更坏,也会使好人变坏,打击个别人的学术腐败,其最终目的还是要建立健全一个好的学术监督和评议制度,否则其结果就如我们政府的每一场反腐败斗争---斗争越严,腐败分子却越多。
(四)编辑及媒体的不负责任
首先,对于一篇好的作品,媒体之间会频繁转载,而极少会主动付费给作者。出版社拥有无数次的使用权,而相反的作者只有一次,面对“不能一稿多投”的行规,作者的权利又在哪里?难道就在于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全国乃至全世界未经许可使用自己作品的事实,然后再到法院去索赔?孤身一人的作者面对众多的出版机构显得苍白无力。与其被多家报刊转载而得不到权益保障,到不如自己一开始就一稿多投,这无疑是很多作者一致的想法。所以,要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上,除了一味的谴责作者,要求作者自律之外,媒体同样应该自律。在刊登和转载文章时,做到充分尊重作者的权益,及时主动的给予联系和付款。
第二,作为报刊、杂志的编辑,如果无法防止作者一稿多投,那至少可以防止一稿多发。一篇稿件的出笼,往往要经过好几个编辑的手,只要每个人都经常关注和浏览别家报刊的文章,防止一稿多发就不是难事。况且,也有益于取长补短,提高自身水平。

二、 浅析一稿多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从立法思想上看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从《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新闻出版工作存在的价值在于建设、传播和发展先进文化,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两者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对先进文化的传播和繁荣。
对于一篇能被多家报刊采用的作品,其凭借的固然是它的质量和文化传播的价值。好的思想和文化当然是影响越大越好,当今报刊多如牛毛,各类报刊都有自己的读者群(如专业报刊)和发行范围(如地市级报刊),一篇好文章在多个媒体发表,受惠的是读者,既然“好书不厌百回读”,那么好文也应不厌百回发。禁止一稿多投就相当于好的思想文化扼制在固定的区域和范围里,这显然违背了信息时代的文化传播宗旨和立法思想。
第二,从著作权法方面看
首先,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作品的发表只有一次,使用却有无数次。一稿多投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的行为。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期满可以续订等等,其中并没有不许作者一稿多投的文字。试想,如果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只能使用一次,保护期合同有效期为什么要如此之长呢?
其次,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凡是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对于好的作品,即使作品一稿一投,同样有多家报刊发表的可能,唯一不同的就是剥夺了作者的合法权益,而片面强调和保护了出版机构的权利。公平与否,不言而喻。
最后,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同样的,作者投稿也是授予报刊使用权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出版合同的规定,两者应约定者作权人授予的使用权时何种性质,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的。报刊社若想取得专有出版权,在接到作者投稿后,笔者认为就应该及时与作者俩西,不与联系的可视为“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当然这种专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增加稿酬为对价。笔者曾查阅国家版权局编的《实用著作权知识问题》一书(1996年版),其中规定,“对于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报社、杂志社,作者可以将一篇稿件同时投给其中若干家刊登。”而现实中,大多数报刊杂志都属于此类,都不需要取得专有出版权。
第三,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看
言论自由,只要不违法,就不用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一种言论和一种思想在浙江可以发表,到了北京也同样可以;几年前的文章到了今年照样可以发表,只要能够通过编辑的审察。一个愿投一个愿发,有何不可呢?报刊、杂志本身就是提供大家畅所欲言的地方,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控制和禁止合理并且具有文化价值的东西的合法传播。
第四,从一稿多投的游戏规则上看
在一稿多投问题上,作者大部分都有自己的“底线”,在实际操纵中,对于全国性报刊、同城报刊,或读者群有交叉的报刊,一般不会漫天撒网。通常会选择一城一投,或者一省一投。现在,报纸数以万家,8版、16版,乃至32、64版的报纸比比皆是,读者圈子各有不同,即便一篇时评同时出现在几家报刊上,除非特别关注时评,重复读到的机会甚少。至于《成都晚报》、《北京日报》的读者,更不能看到《杭州日报》。所以,一稿多投无可厚非。

结语: 在我国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加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力度。高度重视互联网的作用和管理。”我认为这其中就包括根据我国现状,改革用稿制度,应该倡导“一稿多投”。一方面促进编辑人员的水平,一方面给作者以公道,“一稿多投”就应该认文部认人。
“加强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破除愚昧迷信,倡导科学精神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快发展社会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各项事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作出更多反映时代风貌和人民愿望的优秀作品。”请认真地一字一字的看下来,如果还不改变用稿原则,仍然不准“一稿多投”,就上面这些任务,哪个能完成?

参考文献:
刘春田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8月版
李显东 《知识产权纠纷法律解决指南(常见纠纷法律解决指南丛书)》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费安玲 《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4年4月版
《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国家版权局 1996年版
《出版管理条例》 2002年2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