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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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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在安全性、使用功能、耐久性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条 参与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建设商品住宅工程,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不同阶段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重新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地基土是否与勘察报告一致,并出具检查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当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应当及时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经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工程监理单位不予验收。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规定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本规定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修复。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接受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施工单位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修复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

  (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2日市第十届人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
第一条 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
请手续。
第五条 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
(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单位工程明细表;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
第七条 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
(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
(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
第十三条 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