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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19:5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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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贫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贫困村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目标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属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或协议书的要求,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划和统计;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八)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负责驻地辖区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五)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接受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二)健全单位内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目标责任;
(三)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落实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应当在30日内将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手续;
(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所属的发展计划、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财政、工商、建设、文化、卫生、统计、城市管理、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工商、药品监督、公安等具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或出现违法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违法生育的,在其非意愿妊娠直至违法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取消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并纳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章 奖励优待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实行晚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7日护理假。增加的婚假、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只生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折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子女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内,或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应当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一)独生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收养了一个子女,未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有以下优惠待遇和奖励: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组织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区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独生子女的医药费、就读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的学费,可按有关规定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四)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可给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单位分别发给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所需经费,机关、事业组织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兑现。
  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并获得有关奖励后,又要求生育第2个子女的,追回其已获得的奖励;再次申请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第一次办理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的奖励标准,兑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制定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办法。有条件的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庄,可以分别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与大病保险;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庄,集体补助的部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补助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5%以上。
  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与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公民计划生育指导,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民结婚后,应当凭结婚证、户口簿,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公安部门还应当留存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到定点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所需经费,属于城镇无业人员或农民的,纳入市、区(市)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药具发放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育龄夫妻根据本人的身体状况、婚育状况和避孕节育措施的适应性及安全性,自主选择适宜的、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方法,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经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应当按鉴定意见进行检查和治疗。其所需费用,按照本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渠道列支。
  超出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规定的检查、治疗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网络,及时提供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三条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和制度,及时收集社区居民计划生育需求信息,开展计划生育指导与服务工作。
  社区可以组建志愿者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生育子女的职工,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由其主管单位给予以下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职务:
(一)对违法生育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对违法生育的公民没有按照本规定进行处分的;
(三)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赵紫阳总理《在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的讲话》精神,迅速提高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试制新产品,支持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和产品的更新换代,保证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我国经济建设总的奋斗目标,现在对企业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国家科委统一掌握,用于重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开发的费用,在一九八三年的国家预算中,已在上年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94%。今后还要根据需要与财力的可能,逐年适当增加。
二、上述由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系指属于全国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和对老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在省、市、自治区从未试制生产过,需要进行试制的产品。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其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测试手段和非主要仪器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的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和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均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出售样品、样机所得价款,应当冲抵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没有国家安排的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销售新产品发生的收益,作正常收益处理。
三、企业试制新产品,不属于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的,其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在企业管理费开支,并采取适当的分配方法,计入全厂生产的各种产品成本。
经批准首批担负研究新装备任务并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个机械工业企业和××个协作厂,由机械工业部报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在成本中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用,用于解决本条第(一)项所列各项新产品试制费用。(注解: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规定:“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二)试制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专用工卡具和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专用工卡具所需费用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分期摊入小批试生产或以后投产的生产成本中。
(三)新产品要实行优质优价原则。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
(四)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五)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六)为了试制新产品以及小批试生产和今后正式投产,必须增添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支出,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开支。如果这几项资金暂时不足,可以申请技措贷款。贷款应先用企业的各种专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的20~30%,不足的部分,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属于提高产品质量的项目,投产后本企业在短期内无明显经济效益,但确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延长分期还款的期限。到期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企业利润归还贷款。
四、为了支持企业开发新技术和试制新产品,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或税后利润,要分别建立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用于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不准挪作他用。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不得在老技术基础上去扩大生产能力。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部分用于奖励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进步有贡献的职工。
五、国家在税收上实行鼓励技术进步的政策。凡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第一次试制成功,并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试制、试销期间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由省、市、自治区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权限审批,给予一至二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六、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应纳入生产计划,不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其试制所需全部费用,计入该产品的成本。
七、已有科学研究成果,但尚未取得必要数据,经批准纳入国家计划进行中间试验的,所需购置的设备仪器以及相应土建工程和试验经费,都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需增添固定资产的,其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试验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八、引进技术所需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进口技术资料,凡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应根据设备或样机的用途,分别在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技术开发费用中解决;如受科学研究部门委托,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其费用由委托部门在有关费用中解决;不进口设备只进口技术资料的,应根据技术资料的用途,分别由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地质勘探事业费、勘探设计事业费、技术开发费用、科研事业费中解决。
(二)企业引进技术所需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产品投产后在规定期限内按产量的一定定额进行提成的技术转让费,应从引进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属于引进时一次统算技术转让费,分年付款的,应在引进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支付;引进产品未生产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可作待摊费用处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引进技术贷款解决,待投产后再摊入生产成本,并归还贷款。
(三)引进技术的职工技术培训费,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引进产品成本。
(四)引进技术进行合作生产的,在初期合作阶段所需进口规定数量的合作生产件,购入时由流动资金支付,于使用后分别摊入产品成本。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管理费。但为消化引进技术需要增加的设备,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
九、企业进行新技术研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费用和经常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照利润留成办法的规定应当纳入利润留成的科研机构经费,由一般生产发展基金解决,不得再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二)国内的技术转让费,双方协议一次支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一次支付的费用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协议按产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应在采用新技术后该项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三)为了进行新技术的研究、试验,必须添置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支出的,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不足的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后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归还。
十、独立的科研机构的研究试验费用,由科研事业费和科研事业收入解决。
十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和船舶工业公司的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费用财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浅谈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的必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食品安全问题由来已久,美国作家辛克莱于1906 年发表的纪实小说《丛林》就曾对资本家工厂里令人毛骨悚然的食品生产过程进行过生动的描述,该书一经出版就在当时引起轰动,美国第 26 届总统西德•罗斯福收到了全国各地寄来的许多本《丛林》,各界人士都希望总统关注美国食品卫生。
  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众的食物消费必将进入一个新的升级时期,随之而来的食品的供求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上各式各样的食品种类,刺激着人们的消费,如果说改革开放以前我们是“有啥吃啥”,那现在完全可以说是“吃啥有啥”。
  但是,我们在过嘴瘾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近几年来,国内外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频频曝光,疯牛病、口蹄疫、禽流感等疾病相继爆发和传播,苏丹红、三聚氰胺等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已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已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最近几年,我国食品被进口国拒绝、扣留、退货索赔和终止合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尤其是最近出现的双汇瘦肉精、地沟油事件,再次把食品安全问题推向风口浪尖。
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现状堪忧,更加凸显了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的必要性。
  首先,食品安全问题已严重危害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安全的食品因其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成分及物质,进入人体后会引起各种不良的化学反应,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尤其是对正在发育中的青少年来说,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遗症而影响终身。
其次,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由于食品是人们维持日常生活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必备要素,因此如果连日常的食品安全都保证不了,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那么必然会使人们对整个社会的安全感和对生活质量的满意度降低,消费信心下降,甚至会引起人们对整个社会安全的恐慌。
  最后,食品安全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由于我国食品企业受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制约,与某些已经成为我们贸易伙伴的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很多方面都不能满足这些发达国家的要求,这就使我们的国际竞争力下降,同时也深受“绿色壁垒”阻隔之苦,直接导致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 2007年韩国因为在我国的水产品中发现了未经许可的抗菌化学物质,禁止我国多家水产养殖企业向韩国出口鱼类等水产品,这样的现实让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又一个新的制约我国出口贸易的重要因素。
  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给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已成为我国对外贸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保持我国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提高对外贸易食品的竞争力,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更加有效的政策来缓解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