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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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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抓紧回收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5号)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清理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基金回收工作进展仍很不平衡,有的地区已收回大部分基金,有的地区进展缓慢。截止2000年6月30日,全国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尚有56.8亿元,未纠正的其他违纪基金有20.7亿元,其中1998年4月以后新发生的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16.4亿元。为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回收工作,确保基金完整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将清理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和纠正其他违纪基金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狠抓落实。要在2000年基金清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本地区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核实工作,详细掌握各项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回收纠正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按照《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和《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规定,该收回的要坚决收回,可以核销的,特别是对垫付养老金的基金要抓紧核销。
二、做好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存款的转存工作。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各地要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全部转存到国有商业银行。要注意跟踪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整顿情况,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宣布撤销或停业整顿后,根据清算通知及时办理基金存款的债权登记,并与清算组协商债务清偿事宜,避免基金损失。为进一步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存款情况,请各地抓紧组织一次调查摸底,认真填写《社会保险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调查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转存国有商业银行情况调查表》(附后),并分别于今年6月30日前和7月31日前报我部基金监督司。
三、妥善处理基金担保抵押问题。凡用基金进行担保抵押的,无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都要按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今年年底前予以撤销。对已经被银行或法院划扣的担保抵押基金,要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提供担保的单位要抓紧追收,确保基金完整。
四、坚决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协商,切实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避免因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紧张而发生挤占挪用基金的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基金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坚决从严、从快查处一起,在追回全部基金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严加惩处,绝不姑息。
五、建立回收挤占挪用基金情况报告制度。为及时掌握各地回收工作进展情况,从今年第二季度起,建立回收纠正工作季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次季度的15日内将上一季度回收和纠正基金总额情况以传真方式报我部基金监督司。我部将按季通报各地情况,对工作好的给予表扬,对回收不力、进展不快的进行批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传真电话:010-84202275

附表1:

各省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情况表
单位:万元
----------------------------------------------
| 项 目| 挤占挪用 | 其他违纪 |
| | |其中98年4月后| |其中98年4月后|
|省 市 | | 新发生 | | 新发生 |
|--------|--------|--------|--------|--------|
|合计 |567514.6|114521.2|207201.2| 49537.7|
|--------|--------|--------|--------|--------|
|北京市 | 0.0| 0.0| 0.0| 0.0|
|--------|--------|--------|--------|--------|
|天津市 | 460.0| 0.0| 0.0| 0.0|
|--------|--------|--------|--------|--------|
|河北省 | 38189.5| 4575.1| 5487.6| 337.3|
|--------|--------|--------|--------|--------|
|山西省 | 5396.7| 1483.2| 15174.8| 10.2|
|--------|--------|--------|--------|--------|
|内蒙古自治区 | 4006.6| 523.0| 287.2| 32.2|
|--------|--------|--------|--------|--------|
|辽宁省 | 58188.8| 7164.6| 45325.8| 1193.2|
|--------|--------|--------|--------|--------|

|吉林省 | 3668.6| 124.8| 236.5| 0.0|
|--------|--------|--------|--------|--------|
|黑龙江省 | 17405.8| 3686.5| 710.0| 79.7|
|--------|--------|--------|--------|--------|
|上海市 | 0.0| 0.0| 0.0| 0.0|
|--------|--------|--------|--------|--------|
|江苏省 | 20040.1| 7388.4| 15957.0| 8908.3|
|--------|--------|--------|--------|--------|
|浙江省 | 10116.6| 2646.2| 18361.6| 8912.2|
|--------|--------|--------|--------|--------|
|安徽省 | 17193.6| 2063.6| 241.0| 218.6|
|--------|--------|--------|--------|--------|
|福建省 | 2451.9| 479.4| 13.0| 10.0|
|--------|--------|--------|--------|--------|
|江西省 | 14216.0| 6688.8| 2636.6| 606.1|
|--------|--------|--------|--------|--------|
|山东省 | 21726.9| 3243.0| 32018.9| 13427.7|
|--------|--------|--------|--------|--------|
|河南省 | 12948.3| 4465.1| 2302.6| 1358.4|
|--------|--------|--------|--------|--------|

|湖北省 | 13677.4| 3887.0| 3773.5| 896.1|
|--------|--------|--------|--------|--------|
|湖南省 | 23262.0| 13022.3| 5636.8| 4123.4|
|--------|--------|--------|--------|--------|
|广东省 |186283.3| 3335.5| 35935.1| 2369.1|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3224.0| 1240.9| 6581.5| 678.2|
|--------|--------|--------|--------|--------|
|海南省 | 18276.4| 4059.5| 7213.6| 83.1|
|--------|--------|--------|--------|--------|
|重庆市 | 6922.8| 2037.8| 1845.7| 1753.1|
|--------|--------|--------|--------|--------|
|四川省 | 16536.3| 447.4| 4020.7| 1648.6|
|--------|--------|--------|--------|--------|
|贵州省 | 2565.6| 1256.4| 463.8| 370.0|
|--------|--------|--------|--------|--------|
|云南省 | 11671.4| 4732.0| 1461.8| 1445.5|
|--------|--------|--------|--------|--------|

|西藏自治区 | 106.0| 15.7| 11.8| 0.0|
|--------|--------|--------|--------|--------|
|陕西省 | 5725.6| 2487.1| 146.2| 18.6|
|--------|--------|--------|--------|--------|
|甘肃省 | 28635.4| 27066.3| 1348.0| 1058.0|
|--------|--------|--------|--------|--------|
|青海省 | 96.1| 8.1| 0.0| 0.0|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5716.5| 2647.9| 0.0| 0.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5470.0| 1738.6| 10.3| 0.0|
|--------|--------|--------|--------|--------|
|新疆建设兵团 | 3336.6| 2007.0| 0.0| 0.0|
----------------------------------------------

附表2:

社会保险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调查表
填表单位: 单位:万元
--------------------------------------------------------
| 存款机构| | | | | | | |
| | 合 计 |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 其他 |
|存款情况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储蓄存款 | | | | | | | |
|-------------|-----|------|------|------|----|---|----|
| 购买债券 | | | | | | | |
|-------------|-----|------|------|------|----|---|----|
| 委托放贷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正在整顿|----|-----|------|------|------|----|---|----|
| | |储蓄存款| | | | | | | |
| |非银行 |----|-----|------|------|------|----|---|----|
| 其 | |购买债券| | | | | | | |
| |金融机构|----|-----|------|------|------|----|---|----|
| | |委托放贷| | | | | | | |
| | 存款 |----|-----|------|------|------|----|---|----|
| | | 其他 | | | | | | | |
| |----|----|-----|------|------|------|----|---|----|
| |已整顿非| 小计 | | | | | | | |
| | |----|-----|------|------|------|----|---|----|
| |银行金融|储蓄存款| | | | | | | |
| | |----|-----|------|------|------|----|---|----|
| 中 |机构不能|购买债券| | | | | | | |
| | |----|-----|------|------|------|----|---|----|
| |如数偿还|委托放贷| | | | | | | |
| | |----|-----|------|------|------|----|---|----|
| | 存款 | 其他 | | | | | | | |
--------------------------------------------------------
填报人: 审核人: 电 话:
填报时间: 单位负责人: 传 真:

附表3:

社会保险基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转存国有商业银行情况调查表
填表单位: 单位:万元
----------------------------------------------------------
| 存款机构| | | | | | | |
| | 合 计 |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 其 他 |
|存款情况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6月30日 |------|-----|------|------|------|----|---|-----|
| | 储蓄存款 | | | | | | | |
| 前已转存 |------|-----|------|------|------|----|---|-----|
| | 购买债券 | | | | | | | |
| 国有商业 |------|-----|------|------|------|----|---|-----|
| | 委托放贷 | | | | | | | |
| 银行金额 |------|-----|------|------|------|----|---|-----|
| | 其 他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6月30日 |------|-----|------|------|------|----|---|-----|
| | 储蓄存款 | | | | | | | |
| 前未转存 |------|-----|------|------|------|----|---|-----|
| | 购买债券 | | | | | | | |
| 国有商业 |------|-----|------|------|------|----|---|-----|
| | 委托放贷 | | | | | | | |
| 银行金额 |------|-----|------|------|------|----|---|-----|
| | 其 他 | | | | | | | |
----------------------------------------------------------
填报人: 审核人: 电 话:
填报时间: 单位负责人: 传 真:


2000年6月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10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投资管理体制,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凡属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目录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国防科技项目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办法实行审批管理。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权限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与国家同步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办理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市经委、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办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五条 对北部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文规定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外,市政府授权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 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中所确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属国家核准权限的项目,国家计划单列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和中央部门隶属单位,直接向中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其他企业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并争取核准。

属市级核准权限的项目,中央在渝企业或单位,以及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重点企业,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为方便投资者,其他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区县(自治县、市)核准权限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办理核准手续。

市政府授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核准的项目,企业向项目所在的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需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说明项目招标初步方案;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涉及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涉及特许经营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一)、(二)、(三)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公布主要行业的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如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并指导项目申请单位按规定尽快完成核准申请报告的附送文件。项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如有必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项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项目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合理安排,但不计算在上述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总投资、合理工期、招标和监理等基本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超过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且未获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回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须重新办理核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核准文件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应当核准而未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或者申报后未被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二十条 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以外、且国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投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说明,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调控的资金、资源,优先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投资备案资料是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依据;

(四)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投资备案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资料(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投资备案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含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项目备案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向项目单位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附件3)。项目业主凭工商营业执照原件领取投资项目备案证。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单位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投资主体或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投资项目备案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在2年内开工建设。如超过2年仍未开工,投资项目自动销号。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投资项目备案证,并分发到市经委、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备案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市经委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全市办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情况汇总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涉及引进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购置国内设备抵扣新增所得税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的确认书,由企业凭投资项目备案证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投资项目备案证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证。

对应核准而未核准就擅自开工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应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已开工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对其提供权益保障支持。因此可能带来的权益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超越权限核准项目,不得违规办理投资备案,不得在项目核准和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属违规行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的、法律的责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备案手续,或未按时报送投资备案汇总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可会同市经委,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也按本办法实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投诉电话,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等部门在相关网站上设立投诉站,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各类投资者对违规办理投资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部门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得到帮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2004年版)

2.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附件1: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

(2004年版)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大项目报市政府决策后再办理核准手续。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同等权限。

3.目录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版。根据情况变化,与国家同步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以及大型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型水库项目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小一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至四级堤防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市审批的矿区规划,年产6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6万吨以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 (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一级及以上公路,采取收费还贷建设的二级公路、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公路项目,以及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公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长江(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区县(自治县、市)以及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10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的钾矿肥项目,10万吨及以上的磷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排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城镇供水项目、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长江(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内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跨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河、大宁河、小江的城市桥梁项目,城镇垃圾焚烧处理场项目,日处理能力500吨及以上的城镇垃圾填埋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特许权规定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非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核准项目按市级部门(单位)和其他单位投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民政、社区、计划生育、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其他社会事业:市级部门(单位)所属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其他单位所属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



附件2: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企业基本情况
全 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性 质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股份制企业 5.其他企业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性质
1.新建 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他

拟建地点


建设规模

及主要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计划开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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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 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 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