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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5: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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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取得经济收入的财务管理,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经济收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包括业务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提供劳务、技术收入和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范围的其他收入。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的规费收入,各种罚没收入,追回赃物和变卖赃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如实行科技拨款改革的科研单位的收入等),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本规定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纯收入免征所得税。凡应纳入而未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单位,其所得的纯收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业务收支(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管理办法,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对于能够逐步发展到经济自立,但目前尚未能做到的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在其经济自立前,除以其经济收入抵顶经费支出外,主管部门应审定其定额补助数额,据此核拨经费,并
规定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
(二)对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已明确作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和不宜要求经济自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收入已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全部留归单位;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定其差额补助额,椐此核拨经费。如没有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应重新纳入,并相应抵减预算拨款。
(三)对于财政保证支出基数后,能逐步做到发展经费半自给、自给的事业单位,采取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支出(按正常或发展经费)递减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其维持基数,并确定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的递减
支出具体办法。
(四)对于经济能够完全自立,并已试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纯收入部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核定其上交比例,最高不超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另定),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应用于本系
统内行政事业的单位余缺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下属单位不存在余缺调剂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定上交。
(五)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不够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项收入外,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分别上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凡取得经济收入的单位,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各项基金,以保证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其他资金的需要。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结余资金的多少、负担的大小和增收节支的努力程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一)实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经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二)实行第五条第(四)项各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至十。
(三)实行第五条第(五)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可比照本条第(一)项建立三项基金。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应进行必要的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如果收入较少,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在规定期限内只提取部分固定
资产折旧费或降低应提折旧比例,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实行报批后一次或分次摊销的办法。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基金,做到先提后支,量入为出;要设立会计专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设备购置和维修等开支,也可用于补充周转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托儿所、幼儿园补助等),也可用于职工文化娱乐设施和改善居住条件。
(三)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和省批准发放的奖励工资和奖金(包括超过限额应交纳的奖金税)。集体福利事业有困难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调剂使用。
(四)后备基金,主要用于难于预料的特殊性开支(如自然灾害等),也可用于发展生产。
(五)折旧基金,主要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及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土建等,也可同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
(六)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机器(仪器)设备全面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充分挖掘人力和设备的潜力,扩大服务,增加收入。各项收入要统一管理入账,按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不得设“帐外帐”,搞“小钱柜”。
第十一条 创收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用于补充经费的不足,按“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自行创收或与其他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加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但不得用于未经批准增加人员的经费
开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
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划、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照住宿外宾每人每日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照住租客房每日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照住宿宾客每人每日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照出租客房每套每日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划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当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
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轻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价格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资料采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专项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有关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