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14: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你省(89)云军离退字第17号请示悉。经与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8]安字30号文件规定和总后勤部(1989)后需字第34号文件执行( 见附件一), 离休干部应交的基本伙食费及管理单位报销数额等具体标准应与当地驻军离休干部执行标准相一致。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丧葬费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 5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调整以上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请在已下达的离休干部经费中调剂解决,不另追加。

附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各类灶伙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启需字第34号1989年2月14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稳定部队生活,经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适当增加各类灶伙食费标准。
在副食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国防费较紧的情况下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体现了军委对部队生活的重视和关心。各部队要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标准加补助”的原则,制订生产收益补助伙食的具体标准和落实措施,同时加强基层伙食管理,切实保证部队生活水平不降低。

附二:总政治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的通知
(86)政办字第115号1986年9月16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总政治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们。



1989年7月10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7日制定,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编集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现说明如下:
一、“品名表”是以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结合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集的。该表汇集了公共航空运输中常见的危险品品名近3000个(条)。
二、考虑到与国际标准接轨,方便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国际、国内货运业务和货主查找。“品名表”用中英对照两种形式列出,以阿拉伯数字为顺序。该顺序是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组认定的,顺序前贯以UN的标志。品名中凡有国家标准的,同时注上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五位阿拉伯数
字编号,以便对照查阅。为方便查找,另附有危险品品名表英文索引。
三、“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物品品名是运输过程中比较常见并经认定的危险物品,有的是具体的品名,也有的是某一类化学产品概括性的品名。“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品不是危险物品的全部,因为危险物品有其特定的限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产出新的危险物品。现行的
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技术标准。要确定化学产品是否属危险品,是哪一类型的危险品,必须经专门机构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确定。为确保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必须对危险品进行科学分类、限量、严格包装、合理配载、仓储、科学组织、规范装卸
作业等管理,而这些必须用相应的规章、规定来明确。因此所列的危险品品名只能作为旅客、货主和承运人判断是否属于常见危险货物的依据,承运人不得以此开办该类物品的运输业务。何时开展此项业务,须经民航总局有关规定颁布后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物品品名表(略)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

杨泽瑛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单方实施了违反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立法法》确立的同位法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和农业部办公厅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的规定,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只能适用《种子法》而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
(一)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造成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的后果发生,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用种者的损失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认定,二是造成生产损失的,既得利益损失包括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如有关交通费、补种除杂用工等)凭证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进行认定。
(二)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假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常规种冒充杂交种、以低产质劣的品种冒充高产质优的品种,以未经审定品种冒充审定品种等;二是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均属假种子的范畴。
2、经营劣质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种子质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种子的基础质量: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2)种子的当然质量:种子经营者向用种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咨询服务、质量承诺。
(3)种子的魅力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意外高产的获取。
经营劣质种子的主要表现形式:种子的基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低于标签标注的标准的;经营者未尽种子“缺陷”告知义务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误导用种者的;经营的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经营者售后技术服务有误或不到位等。
3、经营的种子存在生态适应性问题的。
主要指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十六条有关引种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有关引种试验的规定,经营未经有权部门引种公告的种子的行为。在生产上,作物品种对地区生态环境的适应性主要是从生育期、产量及稳产性上得到反应,所以,生态适应性不会表现为同一地区同品种产量上的差异,应表现为地区性同品种是否能正常生长发育的一致性。如某地种植的某水稻品种在正常气候条件下表现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结实等(极端气候条件除外)。
4、经营的包衣种子的种衣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主要表现在:种衣剂的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有毒的包衣种子未标注毒性标志的;种子使用说明未尽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
5、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主要是指违反《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6、经营的定量包装种子净含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在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购买种子短斤少两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减产或造成实际种植面积比预期减少等。
7、经营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主要表现在一是销售包装上未注明“转基因”字样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二是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三是销售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8、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品种的。
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虽然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不是引起民事侵权的直接原因。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法律事件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气候因素。主要指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等自然因素。如长时间阴雨、光照不足引起作物徒长,渍害导致作物生育延缓,穗型或粒重(果实)变小;高温引起伤害,低温造成冷害;湿度大影响作物授粉,结实率低等;栽培因素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茬口、施肥、播种期、秧龄、浸种、催芽、种植密度、灌溉、采收时间等由于用种者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或品质下降。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除前7项是作用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8项只有存在上述7项违法行为之一才有可能成为构成民事侵权的间接原因。即使经营已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存在前7项违法行为之一也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防止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倾向,科学求实地判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因果关系。
(四)种子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
怎样认定种子经营者的过错?一是要以种子经营者不履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基础。二是种子经营者的过错,包含着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要注意加于区分。三是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只要种子经营者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种子经营者具有过错,只有种子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因种子经营者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
种子作用者应首先要求种子经营者派有关人员到现场考察,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并保护好现场和证据,并在委托种子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同时,申请损害发生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损害事实和原因进行鉴定。然后可依据检验检疫和鉴定结果及《种子法》设定的因种子质量引起民事损害的赔偿主体特定和追偿制度,采用下列方法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妥善解决;向农业部门投诉协调解决;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果是农民自己的原因所致,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因法律事件引起的损害结果的处理
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所造成的作物减产或者品质下降而减收,只能通过农民个人抗灾自救、政府减灾赈灾、参加农业保险、技术措施预防、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措施来解决,种子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强化种子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种子作用者要不断提高法商,增强维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努力防止因使用种子引起民事纠纷的发生。
(一)到正规、可靠、合法和信誉好,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子经营单位购种。
(二)购买的种子必须是经加工、分级和包装,附有标签的种子,并可向经营者索要品种说明书和购种凭证,询问品种的特征或特殊的栽培要求。
(三)一定要购买自己需要的、市场要求的、农业部门推荐的对路品种,切不可轻信广告和传言。
(四)保管好种子的包装袋、发票、标签和品种说明书,并留少量种子保存以备发现问题时用于检验和鉴定。
(五)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科学栽培管理,努力减少因不当栽培措施或自然灾害、生物灾害造成的生产损失。
(六)如发生生产损失,即时向农业部门投诉,依法维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