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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5-19 16: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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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作为第一款;“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原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纸屑”后面增加“、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养犬”修改为“饲养宠物”。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原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三)、(四)、(五)项。在第(三)项“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在“有碍市容的,”后面增加“对业主或经营者”;第(五)项在“运输”和“渣土”之间,增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处以每处2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第(四)项“临街工地”前面增加“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将该项处罚金额由“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将第(五)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本修正案中主、次干道是指:

一、主干道

中山路 中山西路 胜利路 叠山路

滨江路 南京东路 南京西路 民德路

福州路 孺子路 北京西路 北京东路

永叔路 解放东路 解放西路 迎宾北大道

抚河南路 抚河中路 抚河北路 洪都南大道

洪都中大道 洪都北大道 象山南路 象山北路

站前路 站前西路 八一大道 阳明路

青山南路 青山北路 井冈山大道 洪城路

二、次干道

苏圃路 一经路 二经路 三经路

一纬路 二纬路 三纬路 四纬路

五纬路 豫章路 榕门路 爱国路

船山路 广场南路 广场东路 二七路

南浦路 通惠桥 何坊西路 何坊东路

三店西路 建设路 京山北路 江大南路

抚生路 上海路 青山湖大道 桃花路

渊明南路 渊明北路 后墙路 公园南路

文教路 百花洲路 电政路 邮政路

王家庄路 章江路 子固路 上沙窝路

贤士一路 贤士二路 贤士三路 贤士横街

马家池路 右营街 建德观街 小金台路

朝阳路 系马桩街 前进路 丁公路

师大南路 天佑路 新溪桥路 岱山东路

火电路 学院路 上坊路



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第二十七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饲养宠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评价)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旅游产业发展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推动我市旅游工作再上新台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旅游局、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暂不列入考核(评价)对象。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对象、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考核对象是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评价对象为市旅游局。第六条 考核按百分制的形式进行,考核指标分三个部分:
   (一)目标完成情况(30分);
   (二)项目建设情况(40分);
   (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30分)。
  具体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七条 对市旅游局依据六县区旅游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考核(评价)所用数据,如纳入统计范畴的,以统计局出据数据为准;未纳入统计范畴的,以考核确定为准。
   第九条 考核(评价)每年进行两次,年中通报、年度考核。
  
第三章 考核(评价)结果类别
  
第十条 对六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以年度得分为主要依据,排队后,对前三名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分别评为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单项工作突出的可设单项奖。
   第十一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结果分两种情况:六县区旅游工作完成量平均达到80%以上,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完成量平均达到70%—79%,评为“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
   第十二条 对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项目主体以及先进个人可根据逐级推荐和考核(评价)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优中选优,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四章 奖惩兑现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上年度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进行奖惩兑现。
  (一)对评为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对象分别授匾并各奖励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对得分60分以下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突出贡献单位”或“旅游产业振兴贡献单位”的评价对象,授匾并分别奖励3万元或2万元;对未完成60%工作量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的企业或项目主体授匾,并分别奖励单位2万元。
  (四)对评为“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的人员颁发证书,并分别奖励1000元。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负责对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推荐“旅游产业振兴优秀企业”和“旅游产业振兴先进个人”。
  第十五条 考核实行日常督促检查与年中通报、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进行自查打分,并于召开全市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前一个月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局(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
  (二)复查。市旅游局对照六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自查报告,结合日常检查情况,经复核后,进行综合考评,测算出考核得分;
  (三)审定。市旅游局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对市旅游局的评价由市政府根据六县区的旅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项工作所用各项资金从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产业发展和振兴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考核全过程进行有力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概述人类环境的分类及人类同环境的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人类环境是一个十分庞大的、复杂的体系,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分类方法。在环境科学上,一般是按照环境的形成、环境的功能、环境的范围、环境的要素等做不同的分类。
    (一)按照环境的形成,可以把人类环境分成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的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这些环境要素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自然环境体系。
    人工环境也叫人为环境或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
    (二)按照环境的功能,可以把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我国宪法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
    (三)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居室环境、车间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等。
    (四)按照环境的不同要素,可以把环境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包括海洋环境、湖泊环境、河流环境等)、土壤环境、生物环境(如森林环境、草原环境)、地质环境等。
    在环境科学中最常有的分类法是第一种,即把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揭示人类同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是环境科学的基本任务。人类同环境的关系可以作两个方面的最基本的概括:第一,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第二,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通过社会生产活动来利用和改造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一)人类是环境的产物
    自然界在人类出现以前几十亿年就已经存在了。地球上最早本无生命,经过漫长的物理、化学变化过程,才形成了使生物能够产生、延续和进化的地表环境,如水、阳光、土壤、氧气、适宜的温度,等等。海洋是生命产生的温床,而生物圈的出现为人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生物界的发展,经过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漫长演化过程,而人类则是生命演化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人类不能自以为是大自然的主人,可以主宰一切、支配一切,而应该强烈地树立另一种科学的意识: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整个生物界一样,要完全依赖于地表的环境条件。
    我们可以举几个明显例子说明生物和人类完全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
    1、地表大气中氧的形成。一切动物高开氧气便不能生存。地球表面最早同金星一样,只有二氧化碳,氧是地球大量覆盖了绿色植物(主要是森林)以后制造的。大气中的氧大约有四分之三是经过植物的光合作用产生的,用来供给地球上所有生命的需要。这说明氧是次生的,有了氧气,才有动物和人类。氧的形成是生物向高级阶段演化的必要条件。
    2、臭氧层的形成。距地面12至40仅是高空的平流层和中间层之间有一层薄薄的臭氧层。臭氧层有一种奇特的功能,它可以阻挡和吸收对使我有强大杀伤力的太阳紫外线。臭氧层的形成也是地球生命生存的先决条件之一。它是生物和人类的“保护伞”和“宇宙服”,如果地球表面没有臭氧层,也许生物只能停留在非常原始的阶段,而不可能有动物和人类的出现。
    3、对人体血液成分所作的科学测定表明:人体血液含有六十多种化学元素,而且其平均含量同地壳各种元素的含量在比例上惊人的近似。这说明人是环境产物的最明显的例证。人生活于环境之中并通过呼吸、饮食等新陈代谢活动一刻不停地同周围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这样就使人体的物质组成同环境的物质组成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如果人和环境的物质平衡遭到破坏,譬如说,环境里加入了一些新的物质而被人体所摄取,或是环境里缺少了某些原有的物质,使人体得不到吸收,就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环境污染导致的“公害”病,虽然致病机理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因为环境里增加了一些新的有害物质,或一些原有物质的浓度增大或减少而使人体物质组成失去平衡造成的。
    上述几例都充分说明,人类本身就是环境的产物,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二)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
    人类出现以后,不像一般动物那样完全被动地依赖和适应自然环境而生存,人类能通过劳动,通过社会性的生产活动,使用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手段,有目的、有计划、大规模地改造自然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社会出现以后,就使自然界进入了在人类干预、改造下发展的新阶段。
    现在,已经很难找到完全的原生环境了。除了某些原始森林、人迹罕至的荒漠、冰川地区外,地球表面绝大部分都经过了人类的加工、改造,极大地改变了自然环境的面貌。这正体现了人类与日俱增地利用、改造自然环境的能力和水平。
    人类在依赖自然环境生存和改造自然环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环境系统互相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其中体现着两种规律——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交织、融合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发挥作用。
    人类的经济再生产过程同自然再生产过程是密切相关的。可以说,自然再生产过程是经济再生产过程的基础,经济再生产过程是影响自然再生产过程的重要因素。特别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人类改造自然的规模不断扩大,向环境大规模地“取出”和“投入”,其结果,一方面是通过对环境的改造使环境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容易破坏环境系统的动态平衡,出现环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