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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2: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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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二、第十条修改为:“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不久前闭幕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是在党的重要决议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味着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凡是以侵犯被讯问人基本人权的非法讯问行为所取得的口供应被排除而不得作为给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也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所强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对于常规肉刑式的刑讯逼供的否定已经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的具体规定。但对由其他类型的变相刑讯而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尤其是面对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疲劳讯问问题时,现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疏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讯问可以持续的具体时间均未加规定,仅对传唤或拘传后进行讯问的持续时间做了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然而实践中长时间的讯问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而法律对于羁押后的讯问持续时长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于是侦查人员以“连续作战”的方式进行持续讯问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辩方要求排除由连续的疲劳讯问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张也因为缺乏法律条文上的明确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情况下的讯问时长进行明确限制是常见的做法。在美国,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是通过同时考虑被讯问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讯问的客观情况如讯问方式、讯问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体环境”标准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讯问的持续时间长短只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们还是曾通过判例给讯问持续时长安上了“紧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诉田纳西案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36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间未给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时间,联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从而排除了该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诺诉纽约案中,一名在外国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无先前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长达8个小时无休止的连续讯问并最终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将其排除则将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1961年的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若讯问期间讯问人有威胁被讯问人的行为,则即便是6个小时连续讯问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国对讯问持续时长的限制方式与美国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不允许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的方法进行讯问。由于法条中未对疲劳讯问的持续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被讯问人采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是否应被认定非法,需视被讯问人当时的疲劳状态并考虑该疲劳讯问是否会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达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劳程度,则此种持续讯问即被视为法律禁止的讯问方法。尽管法律条文未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讯问人受到了长达30个小时的讯问,其间未被给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觉时间,则此讯问程序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的违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国和德国判例为主的讯问持续时间规定方式,英国的成文法对于疲劳讯问和讯问可持续时长问题做了极为直接明确的规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羁押之人每24小时必须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对其进行讯问、押运或其他与侦查相关的行为;若被羁押人是在自动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时期间自其被逮捕之时起计算;8小时休息时间应被安排在被羁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适当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若该休息时间被打断则需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英国连续讯问的时长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从该条文可见,英国采取的是“规则+例外”的规定方式,以每24小时强制安排8小时休息时间为基本规则,但又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没有具体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传唤或拘传方式进行的讯问,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将12小时和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重要“节点”。这种看法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天24小时内,个体在生理上呈现周期性的活动特征,形成被称为日节律的生理时钟,其间需要固定时长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倘若24小时不允许被讯问人休息或睡眠,可能会对其脑功能产生影响,尤其突出地体现为心理运动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国目前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不妨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刚刚开始实施,短期内不太可能进行修改,目前较为实际的方式是将此种24小时的“规则+例外”式的讯问时间限制规定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诉法再争取纳入基本法律。只有当法律在文本上明确限制持续讯问的时间后,在法条的支撑下排除疲劳讯问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趋泛滥之势的疲劳讯问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自白自愿权等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这也正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监察部 建设部 财政部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监察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房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在当地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规定的日期之前已正式开工、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当地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三、向职工出售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指导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决定》规定的成本价。区位不同、档次不同的住房,其出售价格可依据规定上下浮动。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现有公有住房和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并同时公布其各项成本因素的具体构成状况。
四、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批等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五、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六、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七、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八、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九、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十一、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