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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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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项目总体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整体部署和大力推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进一步提升863计划对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现提出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意见。


  1. 充分认识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面对加入WTO后全面开放的新形势和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要求,当前迫切需要加强高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以提高我国产业和企业竞争力。通过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并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培育高技术产业增长点,促进高技术产业化是863计划的重要任务。“十五”863计划通过实施重大项目、面向应用的课题和面向地方的引导项目,进一步加强了产业化工作。为了更好地发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863计划在坚持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力量,从整体上推进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这对于全面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充分发挥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高举旗帜,整体部署,注重衔接,加强集成,培育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具有产业化目标的研究开发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产业化基地和服务平台建设为抓手,充分利用火炬计划等现有产业化计划和产业化服务平台,注重营造政策环境,促进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引导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


  3.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十五”期间,培育和推动100项左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实施150项左右863计划引导项目;累计建成150家左右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立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成机制灵活、运行高效、功能较强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服务平台;通过推动863计划的产业化工作,引导和带动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4.进一步明确863计划课题的产业化目标。863计划要进一步对课题进行分类管理,统筹考虑研究项目的前瞻性和成果的产业化工作。主题项目中的面向应用课题,要瞄准产业化目标,加大支持力度;重大项目更要以重大系统、工程和产品为核心,围绕高技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集成技术成果,推动产业化发展,尤其要加强课题内部和课题之间的集成,要加强全价值链上的集成,将研究、开发、应用和产业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结合起来,为形成重大目标产品、解决产业重大技术问题奠定基础;引导项目要充分体现地方高技术产业特色,实现国家和地方在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方面的上下联动。


  5.切实加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是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群)或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进一步完善《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办法》,按照综合集成、区域特色的原则,做好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按照分类管理、择优支持的原则推动已有和新建基地的发展。对目前已经认定的84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和重点支持;对于实施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效显著或有巨大潜力的企业(企业群)和区域,可认定为新的基地,给予必要的支持;对863计划各领域建立的成果产业化(转化)基地以及转化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认定程序,可以确认为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


  6.推动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建设。863计划产业化服务平台包括产业化促进中心和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863计划成果转化的重要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基础,在科技部门或高新区已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中,选择4-5家信誉好、服务水平高、转化能力强、融资渠道广的中介机构,作为首批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试点。试点中心运行一年后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并能够顺利开展产业化促进与成果转化服务工作的中心给予必要的支持。在试点基础上,“十五”期间建设10家左右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加强863计划产业化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产业化工作提供信息支撑。完善863计划专家库建设,建立和完善863计划成果数据库,增强863计划网站的信息服务功能。


  7. 进一步发挥企业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要提高863计划课题依托单位中企业所占比例,尤其在重大项目、面向应用课题中要将企业承担课题的比例提高到1/3以上;结合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逐步建立863计划产业化企业资信档案,培育一批有能力、有信誉的863计划产业化骨干企业。鼓励外资企业通过合作的方式参与863计划项目实施和产业化工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研究机构间、企业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8. 加强与金融的结合,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加强与有关金融机构的合作,扩大金融资本对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支持,尤其是金融资本在项目早期的介入,不仅有利于扩大资金来源,同时有利于将市场机制与相应的管理措施贯彻到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充分发挥科技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全面合作机制,进行项目和信贷对接工作。与有关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合作,吸引社会和民间资本参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


  9. 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会同地方联手推动和支持若干项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863计划重大成果产业化项目;加大863计划引导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地方和企业集中对体现地方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高技术产业加大投入,力争形成规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国家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作用。地方和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方和部门的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的支持。


  10.加强863计划与相关计划的衔接和集成。建立863计划与火炬计划的协调机制,使863计划成果成为火炬计划支持项目的重要源泉,使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成为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内容;高新区要增强创业服务中心和各类孵化器的服务功能,为863计划产业化工作提供服务支撑。鼓励863计划成果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转化应用,为国家农业高技术示范工程提供支撑。吸引和鼓励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参与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要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门支持863计划产业化项目;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要把农业高技术成果转化作为支持重点;做好863计划与技术创新工程、企业重大技术改造计划等计划的衔接工作,系统推进863计划成果转化应用。


  11.加强和完善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管理。科技部负责总体部署,系统、整体地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在计划推动中要加强主题项目和重大项目间的协调与集成;各主题专家组和重大项目总体组要加强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纵深部署;在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中要向具有重大产业化前景的项目倾斜;要充分发挥人才、专利和标准在863计划产业化工作中的导向作用;逐步建立863计划项目和成果信息发布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成果外,定期向社会公开。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表: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批表》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38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4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建立统一、平等竞争的招商引资秩序,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本部及所辖东区、南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各类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实行统一征用和供地,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实施征地和供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发区本部根据城市规划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南区和东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材料分别报经市政府和宿豫县政府批准后,同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开发区本部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一)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可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
(二)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三种方式供地。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实行集体研究,一个标准,一个口径对外。
(一)一般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二)科技含量较高、投资额较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开发区本部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在东区、南区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低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的项目,可采取先缴后返还的方式给予地价优惠,但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平均每亩不得低于2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以优惠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所投资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约定额度,经营期已达十年以上的,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经营期在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补缴优惠价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加强建设用地定额管理。各类建设项目要依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综合考虑单位面积投资密度等因素确定供地数量。凡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平均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严禁圈占土地。超过协议约定时间3个月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主体工程未达到正负零标准,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