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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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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当前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保障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便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的识别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用统一的农业税收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
二、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式样,本着庄重、方便、实用的原则,采用封皮套内芯,立式长方形式样。
封皮采用人造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95mm×65mm。内芯为塑胶封压。左、右芯可对折插入封皮。左、右芯规格分别为85mm×60mm。
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使用的农业税收检查证采用中文印制,封皮为墨绿色、内芯为白色。少数民族自治区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员对纳税人履行检查任务时使用的农业税收检查证,可同时使用中文和当地通用的一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具体式样规模详见图样(附后)。
三、农业税收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八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加“农税”;八位编码中,第一、二位为地(市、州、盟)的编码;第三、四位为县(市、旗、区)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第五、六、七、八
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第1号农业税收检查证:石家庄市编号为01,新乐市编号为03,则该农业税收检查证编号为“冀农税01030001”。
四、农业税收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和职务。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局名称及持证人现任职务。
(二)检查范围。统一填写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三)发证机关。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钢印。
(四)相片采用一寸黑白或彩色免冠正面近照。
五、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放工作。领用证件的数量、时间以及持证人的有关情况要登记造册。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农业税收检查证收回缴销,以保证农业税收检查证合法、严肃、有效使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有关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接此通知后,请安排好农业税收检查证发放工作,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本检查证。

附件: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
附图一:农业税收检查证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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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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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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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 业 税 收 检 查 证 | 9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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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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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mm-----→|
注:长方形立式,墨绿色人造革封皮,烫金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字体字号为楷体3号;
“农业税收检查证”字体字号为黑体2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字体字号为仿宋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方正中为国徽图案。
附图二:内左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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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 ↑
|----|--------| 相 | |
| 性别 | | | |
|----|--------| 片 | |
| 职务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85mm
|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 | |
| 检查范围 | | |
| |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 |
|------|------------| |
| 证 号 | | |
|------|------------| |
| 发证机关 | | |
|------|------------|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
--------------------- ----
|←------60mm-------→|
附图三:内右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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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 用 说 明 | ↑
| 1、本证为农业税收征收| |
|检查人员进行农业税、农业| |
|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 |
|税、契税检查的法定公务凭| |
|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 85mm
|不得转借、涂改和损毁。 | |
| 2、农业税收征收检查人| |
|员依法履行公务时,应当出| |
|示本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 |
|围内执行职务。 | |
| 3、遇有必要,可凭本证| |
|邀请公检法等部门协作。 | |
| 4、本证须加盖发证机关| |
|钢印,方能有效。 | ↓
-------------- ----
|←---60mm---→|



1997年8月21日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交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不得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二十三条 除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外,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计划时,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和发放奖金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严禁将发展生产和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年终结余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部分资金用于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的综合反应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五整顿”、“三加强”活动全面推进道路交通预防工作意见》(公交管[2005]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驾驶员体检工作,对从事驾驶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加强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驾驶员从业资格体检关,对不负责任、出具伪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认真负责,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出具体检结论。
三、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做到与公安机关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切实提高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能力。
四、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做好驾驶员急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