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
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表外单设“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类”一类预算科目,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科目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政策和计划,地区(个别按系统)自收自支,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区负责管理待业保险基金的专职机构和管理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均按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分别从“两项基金”中提取列支。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构,要按政策制度积极组织收入,按预算计划合理节约地办理支出,坚持专款专用,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预算年度。

第二章 预算的编审
第七条 各县(市)基层主管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按照上级规定的财务制度、费用开支标准和预算表式,编制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主管机构管理费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财政部门核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财
政部门应将批准的预算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一份备案(是否需要通过地〈市、州、盟〉汇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定)。
第八条 各地(市、州、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年度预算,应于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比照上述规定编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将核准备案的各县(市)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以及县(市)以上各级主管机构的管理费预算汇总后,于每年年度开始后2个月内,上报财政部2份,同时抄报中央主管部门1份。财政部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审批程序汇总上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地方各级主管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按季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向财政部报告汇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决算的编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主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及时、正确、完整地逐级编审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其中,县(市)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核销;县(市)以上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决算,报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核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上报财政部两份,同时抄报中央主管部门1份。财政部按照国家规定的决算审批程序,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构的“两项基金”年度决算收支结余,应当如数及时存入“两项基金”财政计息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专款专用。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个别实行按系统统筹的中央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办法,除不开支管理费外,均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财政部审批办理,并抄报劳动人事部。
第十四条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按地市)为单位进行“两项基金”统筹管理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计划单列市的预算管理办法,按一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报告的表格要求,另行规定布置。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市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