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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26 11:0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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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定发布的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的布告、通告或者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发布单位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向市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 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 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 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经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同国家和省、市现行的方针、政策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建议其修改或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纠正,也未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处理。
第八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汀、市属各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制定的各类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实施备案监督,以规范文件的制定、下发,确保文件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运行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组织进驻中心的各单位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二)负责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管理、培训和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运行规则

第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实行 “受理、办理、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分6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退回件和特办件。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按规范流程实施审批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限时办结承诺,不得随意增设审批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并确定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是具体从事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十条 所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按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即公开办理机关、审批(服务)事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审批责任人、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专章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使用其他用章的除外),部门公章不得在审批业务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要按窗口工作人员标准选派工作人员,并须征得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能派驻和调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其他工作。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月度双百分考核管理。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审批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审批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巡视制度、部门领导值班制度、审批事项回访制度、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的审批服务事项从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规范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明确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全部进驻中心办理,并在媒体公示。未按要求进驻的,要对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行政问责,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扣除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分值中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体外循环”的予以从严查处。对发生“体外循环”的单位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审批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并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中减去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必须按集中汇缴和中心直缴两种方式进入国库。否则,按私设“小金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窗口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服务态度差、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各项内容、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