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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

时间:2024-06-16 09:4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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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做好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指导地方和行业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我们在征求有关部委和地方环保局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贯彻〈国务院关
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及《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1.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
批复》的行动方案
2.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编制大纲


一、编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本省所辖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的城市和地区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写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于1998年底前报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国家电力部门组织编制“两控区”内电力行业2005年、2010年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3、国家煤炭、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国控制高硫煤开采、提高煤炭洗选加工能力和促进低硫煤、洗精煤调运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酸雨控制区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编制区域酸雨综合防治规划,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1、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公布限期淘汰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名录,关停、限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名录,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名录,并负责监督实施。
2、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遵循“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审批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所有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确保区域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允许排放指标内。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的管理,监督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计划的实施。
4、“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城市燃烧设施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限值指标,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实施。
5、强化对现有二氧化硫排放源的监督管理,在“两控区”内实行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制度。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定期对辖区内城市和地区执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发布“两控区”污染控制进展情况通报。

三、推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经济政策
1、大力推行低硫煤、洗精煤和其他清洁燃料的使用,提高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到2000年,“两控区”内城市民用炉灶禁止燃用原煤,改用其他清洁燃料。
2、二氧化硫排放重点行业在制订本行业产业政策时要提出有利于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推行清洁生产的措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4、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创造条件,试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度,并及时总结经验。国家将在地方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5、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融资、贸易及关税政策应有利于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的综合防治。

四、健全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监测网络
1、建立和完善“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实现优化监测布点。“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城市均要开展空气质量的常规监测、排放二氧化硫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以及煤炭和燃料重油等的硫份监测;酸雨控制区内有关地区应开展降水污染的常规监测。
2、“两控区”内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安装二氧化硫连续监测装置,并进行长期监测。
3、加强酸雨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站要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当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并将监测数据以省为单元汇总输入到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信息系统。

五、积极开展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技、宣传和培训工作
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将脱硫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列入计划,积极鼓励开展脱硫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消化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外二氧化硫控制技术,并大力发展相关环保产业。在有关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应向“两控区”倾斜。
2、增加酸雨基础科研经费的投入,组织科研单位开展酸性物质传送机制、生态系统对酸沉降的承载能力以及氮氧化物对我国酸雨的影响等问题的深入研究。
3、加强对“两控区”有关城市和地区政府领导、环境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广泛进行国内外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管理经验和防治技术的交流。
4、加强在新闻媒体中对“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报道。


第一章 编制依据、原则
一、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
地方有关法规。
二、编制原则
1、以《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污染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2、确保《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各项政策和措施的实施。
3、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应体现技术经济可行性,有重点、有项目、有资金投入分阶段实施。

第二章 现状描述
一、概况
1、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二、能源生产和消费现状
1、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
2、分部门、分燃料品种、分燃烧设备种类的能源消耗量和用做原料的煤炭、石油消耗量。
3、所用煤炭的产地、种类、价格、用量和煤质(热值、灰份、硫份等)。
4、各火电厂装机容量、发电量、发电煤耗、燃料消耗量及其来源和煤质。
5、各煤矿产量及硫份、灰份情况。
三、二氧化硫污染及排放现状
1、空气质量和酸雨污染状况
空气中TSP、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年均值(1991-1997);降水pH年均值、酸雨频率;见表1。空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和降水pH值季节变化。
表1 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
|指标 | | | | | | | |
| |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
|年份 | | | | | | | |
|-------------|--|--|--|--|--|--|--|
|TSP年均值,ug/m3 | | |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值,ug/m3 | | | | | | | |
|-------------|--|--|--|--|--|--|--|
|氮氧化物年均值,ug/m3 | | | | | | | |
|-------------|--|--|--|--|--|--|--|
|降水pH年均值 | | | | | | | |
|-------------|--|--|--|--|--|--|--|
|酸雨频率 | | | | | | | |
| | | | | | | | |
------------------------------------
2、分部门、分设备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3、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
4、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超标情况。
5、现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状况
(1)目前采取的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政策及措施;
(2)已应用的二氧化硫治理技术,包括污染源名称、治理技术、处理效率、费用和二氧化硫削减量等。

第三章 综合防治规划
一、二氧化硫排放量预测
依据各地区国民经济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对新建、改造项目二氧化硫排放进行测算,预测2000年、2005年和2010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二、规划指标
以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以1995年为基准年,确定各阶段的规划目标,见表2格式。
表2 两控区各规划年的控制指标
-------------------------------------
|规划年份 | 1995 | 2000 | 2005 | 2010 |
|---------------|----|----|----|----|
|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浓度控制目标 | | | | |
|---------------|----|----|----|----|
|酸雨控制目标 | | | | |
| | | | | |
| | | | | |
-------------------------------------
三、综合防治规划的控制方案
1、防治二氧化硫污染措施。
为实现规划目标,应根据地区特点,选择有效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
(1)调整产业结构措施:主要指高能耗重污染工业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转产的项目;
(2)调整布局、合理规划措施:主要指对城市空气污染严重的二氧化硫污染源的搬迁;
(3)基础设施建设措施:主要指城市气化(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层气等)工程、集中供热、热电联产等工程的建设;
(4)技术改造措施:主要指节能降耗等技改项目;
(5)燃料替代措施:主要指优质煤(如低硫煤、洗精煤等)替代高硫煤;燃料油替代燃煤;洗煤、选煤、型煤、配煤替代原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和电替代燃煤等;
(6)限制高硫煤开采措施:主要指对辖区内高硫煤煤矿的限制开采或关闭等措施;
(7)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主要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已有的煤矿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8)达标排放措施:制定二氧化硫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
(9)关停污染严重企业的措施:主要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要求关停的重污染企业;
(10)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主要指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限期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
(11)开发替代能源措施: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12)末端治理措施:包括各种排污设备末端二氧化硫治理技术;
(13)其他措施。
2、控制方案
对控制措施进行可行性分析,筛选各种措施的优先次序,按照各规划年的控制目标,提出本地区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投资及进度安排,并测算采取措施后的环境效益。见表3格式。
表3 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
---------------------------------------------------------
|序号|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及规模| 投资 |SO2削减量(吨)|预期环境效益|进度安排|备注说明|
|--|----|-------|------------|---------|------|----|----|
| | | |额度(万元) 来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筹措。
(1)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包括收费范围、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逐年收费量及可用于治理费用估算。
(2)新建项目及技改项目用于二氧化硫治理的“三同时”费用估算。
(3)城市综合整治中可用于削减二氧化硫的费用估算。
(4)其他渠道的治理费用。
4、主要环保监督管理措施和有关经济政策。



1998年4月24日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关设计、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的;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者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对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