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安监管监字[2007]172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项目监察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省纪委第二次全会关于建设项目公开投标,建立、健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工程项目资金监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局领导下进行,对省局机关及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驻省局监察室单独或会同局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下述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范围:
1. 凡是列入省政府集中采购和招标投标大宗物品项目(设备)清单项目;
2. 房屋建筑及其配套工程;
3. 房屋大修改造及装饰工程;
4. 建筑安装工程;
5. 技术改造工程;
6. 信息化装备设施建设及采购;
7. 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建设和安全建设项目;
8. 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大宗物品(设备)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五条 大宗物品(设备)采购过程中执行法规落实规章制度情况。建设工程操作实施过程中,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落实监察部、省监察厅各项规定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 按规定应由政府统一采购的执行情况。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执行情况及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程序情况。
第七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列入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或经过招标、议标及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情况。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定情况,中标人及施工单位资质情况。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工程效能)情况。
第八条 大宗物品项目(设备),建设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和项目工程验收的情况。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法律责任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其它监督检查的重点环节。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或其他方式受理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驻省局监察室将结合年度其它监督检查工作,
对省局各单位大宗物品项目(设备)采购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根据需要对大宗物品采购事项视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一般应提前书面告知驻省局监察室。
1.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对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实行情况告知制度的通知》(赣监字[2001]2号)执行情况。
2.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情况。
3.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对下列事项应书面向驻省局监察室做出书面备案。
1.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2. 法律责任执行情况。
3. 局工程管理验收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项目关键环节招标过程、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及其它重大事项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视情况查验资质证书、工程材料样本、调阅有关资料、深入工程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省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向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请表一式两份由申请
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印鉴卡”一式两份,一份批复给请购单位,一份由请购单位交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凭证购买。
第三条 医疗单位应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计划(附件三)报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季度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卫生行政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批准的医疗单位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单位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报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精神药品,医疗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做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调剂给其它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视为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申请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申请表”由本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79)卫药字第84号文中关于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购用限量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