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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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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城[2007]25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符合下列资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5.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四、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并重申中国政府代表在签署上述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第一号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得支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国所采取的任何违反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议定书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三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附: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中译本)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
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
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
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
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作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来洋;
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
遵循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的用法
为该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海、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领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安放”指在地面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设计和准备的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设备或材料:
(1)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安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航行,如下列权利不适用时: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签订就“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提出的公约和为“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倾倒入海。
2、本条第一款(a)段和(b)段不适用于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生效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
(d)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
第九条 报告和情况交换
1、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各缔约国应相互了解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它们可以通过向主任转送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包括根据本条约第一条1、2段所写的报告和函件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
第十条 协商和审查
在不损害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一条 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最迟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的会议三个月前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和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的任何提案都应传送给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本条约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交给主任保存,因而主任被任命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予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段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
第十三条 退约
1、本条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任一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其他任一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条约自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交存人职能
交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和其议定书,并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当事国的所有国家转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经认证的副本,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代表澳大利亚政府:R.J.L.霍克
代表库克群岛政府:T.R.A.H.戴维斯
代表斐济政府:K.K.T.马拉
代表基里巴斯政府:I.塔巴伊
代表新西兰政府:D.朗伊
代表纽埃政府:R.R.雷克斯
代表图瓦卢政府:T.普阿普阿
代表西萨摩亚政府:托菲劳·埃蒂
1985年8月6日订于拉罗通加,原文仅有英文文本。
附件一:南太平洋无核区
A、本地区的界线──
⑴从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与赤道的交点开始;
⑵然后向北,沿着这条海上边界直到与巴布亚新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限的交点;
⑶然后基本向东北、东和东南,沿着这一外限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⑷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东经一百六十三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⑸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三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⑹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七十一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⑺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四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⑻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八十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⑼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⑽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六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⑾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五度三十分的平行线的交点;
⑿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西经一百五十四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⒀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⒁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⒂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南纬六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⒃然后向西,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⒄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的最南面交点;
⒅然后基本向北和向东沿着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直到与东经一百三十六度四十五分的子午线的交点;
⒆然后向东北,沿着测地线直到南纬十度五十分与东经一百三十九度十二分的位置;
⒇然后向东北,沿着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直到接上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陆地边界;
(21)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陆地边界直到接上巴布亚新几内亚北部海岸线上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之间的海上边界;
(22)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边界直到起始点;
B、A段所述地区以西、南纬六十度以北的所有澳大利亚岛屿领海外限内的地区,如果保存国收到澳大利亚政府的书面通知,表明这些地区已属于目标和宗旨与本条约实质上一致的另一条约,这些地区应停止作为南太来洋无核区的一部分。
附件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措施
1、关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在其管辖下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进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动使用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根据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议定和缔结的一项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将对每个缔约国实施第8条所涉及的保障措施。
2、第1段所涉及的协议应是,或在其范围和效能方面应相当于一项以国际原子能机构第INFCIRC/153(修正)号文件转载的材料为基础的《不扩散条约》要求的协议。每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协议的生效不迟于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
3、为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段所涉及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应是核查核材料不得从和平核活动转用于核爆炸装置。
4、应任何其他缔约国要求,每个缔约国同意向该缔约国和主任转发一份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它在有关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进行视察活动的最新报告的全面结论副本,供所有缔约国参考,并立即将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后来对这些结论进行调查的结果通知主任,供所有缔约国参考。
附件三:协商委员会
1、由此建立的协商委员会,应由主任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附件四(2)不时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协商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有权任命一名代表,代表可由顾问陪同。除非另有协议,协商委员会的任一特定的会议应由上届南太平洋论坛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和东道国代表主持。一半缔约国的代表构成法定人数。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时则由那些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认为合适的这类其他议事规则。
2、协商委员会的费用,包括按附件四进行特别视察的费用,应由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负担。如果需要,可寻求特别资助。
附件四:申诉程序
1、一缔约国认为有理由对另一缔约国违反它在本条约承担的义务提出申诉,在向主任提出该申诉前,应使被申诉国注意到申诉的主题事项,并使后者有合理的机会作出解释并解决问题。
2、如果问题未能解决,申诉国可向主任提出申诉,要求召开协商委员会审议该问题。申诉应提供申诉国了解的违反承担义务的证据作为佐证。主任收到申诉后,应尽快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3、协商委员会考虑到根据第1段作出的努力,应给予被申诉国合理的机会对该问题作出解释。
4、如果协商委员会在审议被申诉国代表作出的解释后,断定申诉有足够的实质内容,应批准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或其他地方进行特别视察,协商委员会应发出指示,由3名适当的合格特别视察员组成的特别视察组尽快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特别视察员由协商委员会同被申诉国和申诉国协商任命,条件是双方的国民不担任特别视察组的工作。如果被申诉的缔约国提出特别视察组应由该国代表陪同的要求,可以照办。任命特别视察员的协商权和陪同特别视察员的权利均不得延误特别视察组的工作。
5、在进行特别视察时,特别视察员只应接受协商委员会的指示,并遵守协商委员会可能决定的诸如有关任务、目标、保密和程序的指示。发出指示应考虑到被申诉国在遵守它的其他国际义务和承诺的合法利益,并不得重复执行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附件二(1)所涉及的协议采取的保障程序。特别视察员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充分尊重被申诉国的法律。
6、每个缔约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给予特别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可能与其执行协商委员会的指示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
7、被申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特别视察提供便利,准予特别视察员以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为进行特别视察的所有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和对一些行动和口头或书面的言词加以逮捕,拘禁和提出法律起诉的权利和豁免。
8、特别视察员应尽快向协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概述其活动,提供经他们核实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适当时提供证据和材料,并作出结论。协商委员会应向南太平洋论坛的所有成员报告,作出自己的判断,说明被申诉国是否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
9、如果协商委员会断定被申诉缔约国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或以上规定未得到遵守,或在任何时候应申诉国和被申诉国的请求,各缔约国应立即召开南太平洋论坛会议。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
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应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4)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
(5)非法取环的。
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