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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13: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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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界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界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近接你局询问,从事搬家、搬运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说交通运输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WRITTEN REPLY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DELINEATION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4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83)

Whole Doc.

To the Beijing Municipal Tax Bureau:
We have recently received your bureau's inquiry, asking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moving houses and transportation can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axation treatment as granted to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as follows:
The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as stated in Section
(8), Clause 1,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nclud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the business of moving houses and transportation,
but exclud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ing in (express)
delivery business of mail and articles.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