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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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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自总行部署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月报制度以来,经过各级行几个月共同努力,目前月报制度运行情况总体良好。但是,也出现少数基层行台账登记和报表汇总不认真,个别上级行对报表审查不严,随意更改有关报表数据,弄虚作假,造成月报数据不够真实、准确,部分行不重视
统计分析工作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月报(含快报,下同)制度,保证月报表数据的真实和准确,使月报表真正成为封闭运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各级行必须尽快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准确填报报表各项数据,完整、真实地反映各级行所辖分支机构一定时期内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情况,是各级行分析判断信贷管理情况、监测考核一定时期内封闭运行各项指标的实现程度,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信
贷管理措施、办法的重要依据。建立和完善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将报表的汇总、审查、分析和上报等各方面的工作责任进一步明确和有效落实,是保证报表数据填报工作优质、高效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各级行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因此,建立粮
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是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客观需要,应当引起各级行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各级行要充分认识对月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重点加强对台账、报表填报真实性、准确性的审查和监督,将其作为封闭运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彻底转变和
纠正单纯为上报而填报报表,不重视本行统计分析的倾向,克服只注重时间要求、而忽视报表质量的做法,坚决杜绝不加审查、虚报、瞒报以及随意更改报表数据的行为。
二、必须真实、准确登记台账和填报月报表。真实、准确地登记台账和填报月报表是保证粮油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的前提,是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各级行要把保证台账和月报表真实性和准确性当作报表质量管理的首要环节来抓。一是县、市支行(包括各级营业部,? 峦?必须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设立台账、据实序时登记台账;对于非独立核算的粮油收购库、站,县、市支行也必须要按照粮油收购库、站分别设立收购台账、调销台账、销售台账和库存台账,严禁一个支行设一套台账,一月登记一笔账
的做法。二是县、市支行必须按照台账和月报表的衔接关系,依据台账有关汇总数据准确填制月报表;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油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填报月报表,台账和月报表有关存量数据和流量数据、封闭运行各环节数据变化要符合正常的资金运动变化关
系。三是各级行必须按月对粮油月报的统计情况进行分析。要定期召开封闭运行情况分析会,对月报表反映的情况进行系统分析,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在县、市支行就要查明原因,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予以纠正;上级行要通过分析指导下级行工作。各级行必须按月将本行封闭
运行管理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分析报告在上报月报表的同时上报上级行。四是要准确、真实地汇总上报月报表。月报表必须经层层汇总上报,即县、市支行必须在信贷员准确填制台账基础上汇制月报表,经审查无误后上报地级行;地级行必须按照县、市支行上报的数据汇总上报月报表;
省级行根据地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上报总行,总行根据省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分析全国封闭运行管理情况。各级行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汇总、上报月报表,绝不允许擅自修改下级行上报的数据和随意编造数据应付上级行。如报表数据确因客观原因(如数据加总统计错误、数据输入串行、? ノ徊煌骋缓吞ㄕ说羌侵秃蟮仍?造成的错误,可以在上报下月报表之前加以改正,但也必须分清差错原因和责任,要有更改记录,并把改正的原因报告上级行,更改记录要留存备查。在错误数据改正之前,上级行已依据原先上报的报表数据进行考核和通报的,后果由差错行自行承担。
三、完善报表质量分级责任制。各级行要加强对报表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一要建立和落实行内报表质量管理责任制度。要明确专人负责月报表的审查工作,月报表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无误后再汇总分析,在报上级行之前,信贷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把关,主管行长要签字。要坚决杜绝月报
表不经审查就汇总分析、不经主管行长签字就报上级行等现象的发生。二要加强对下级行报表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在粮油贷款月报质量监督上,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总行负责对省级分行上报的报表进行监督,着重监督省级分行报表数据是否由各地市行上报的数据汇总而来;省
级分行负责监督各地市行上报数据是否由县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而来;地市行负责监督县级行上报的报表是否由台账汇总而来;县级行负责监督信贷员的台账是否真实、准确地序时登记。同时,各级行要通过抽查和交叉检查等各种形式,经常检查所辖分支行(及业务代理行)的月报情况,防
止弄虚作假、敷衍了事现象的发生。原则上每个月要抽查1~2个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月报填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有虚报数据、随意更改数据等现象要严肃处理,同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四、明确责任,奖罚分明。对月报质量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扬;对于报表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月报分级负责下管一级责任制实施后,上级行查出下级行负责的月报质量范围存在质量问题要从重处理。对经主管行长签字上报的,行长
要负总责,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台账登记、月报数据汇总不认真,出现登记和统计差错的单位和个人,要通报批评;对年度内台账登记和月报表上报数据出现三次错误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信贷员的资格。对随意修改月报数据,虚报、瞒报数据等弄虚作假行
为,要按《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经信贷部门负责人授意修改月报表数据的,信贷人员要予以抵制,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信贷人员不抵制的,连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同处理。对行领导授意修改月报表数据,信贷部门要予以抵制,信贷部门不抵制的,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
没经审查人审查和行长签字就汇总上报的,要追究汇总上报人的直接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信贷岗位。



1998年10月22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4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1月15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根据省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市开展了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原则,大力清理、压减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对市场和社会能够自我调节的事项取消行政审批,对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能够实施的事项进行下放。经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查,市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60项、备案18项,调整行政审批138项、备案29项,保留行政审批201项、备案67项。省或部委下放实施行政审批130项、备案5项,省或部委委托管理行政审批15项、备案2项。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重管制向重服务、重监管转变,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在广州市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码、规范管理。凡未纳入此次保留、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凡新增、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管责任,确保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落实到位。同时,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2.市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3.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4.省或部委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5.省或部委委托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请点击附件查看)



  附件: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附件.pdf
http://www.gz.gov.cn/ucapformsresource/resourceservlet.ucap?key=/2013/2/f207d598-54be-48c4-b5d8-62a58bf3c120&filename=关于取消调整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附件.pdf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