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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0: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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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27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的开发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磷矿开采、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磷矿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磷矿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磷矿资源必须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磷矿资源,或以荒山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使用等名义,非法开采磷矿资源。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磷矿资源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制止采富弃贫和浪费资源现象。

  第六条 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磷矿采矿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区,应按要求编制矿区开发利用规划。已经批准但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综合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矿山开采规模小于10万吨燉年的矿山企业,限期三年内整改,到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

  第七条 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不得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磷矿资源。更改设计、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磷矿资源,增强大型企业在磷矿资源开发中的骨干地位。在磷矿富集地区,要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支持磷矿深加工企业和大中型矿山企业对中小矿山进行收购、兼并、联合和改造。

  第九条 对磷矿开采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核定全省及各矿区磷矿石年采总量,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开采规模分解到各开采企业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对磷矿开采品位实行宏观控制,矿山企业必须进行贫富兼采,按设计开采品位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磷矿石(粉)运销要重点保障省内磷加工企业需要量,对国家指定的国内重点磷加工企业用矿进行合理调配。

  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第十五条 促进深加工,大力发展磷化工业,积极扶持高浓度磷复合肥和磷酸盐等精细磷化工优强龙头企业,通过协议供矿等形式,对深加工企业磷矿石(粉)的需求进行优化配置,保障有效供给。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的科研工作,鼓励企业和有关科研部门开展对中低品位磷块岩的选矿和加工技术的研究,降低选矿成本,大力发展选矿。

  第十七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和合理利用磷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对工艺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的小磷矿、小黄磷和小磷肥企业要实行强制关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凡采富弃贫,造成磷矿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




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兼论“补强证据规则”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和在涪陵区龙潭镇街上,由沈某、廖某和勾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游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由犯罪嫌疑人廖某单独销赃,所获赃款由犯罪嫌疑人沈某、廖某、勾某分用。
2007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在涪陵区百胜镇街上,由沈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刘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
证据分析:
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龙潭街上次盗窃,其辩称站在大约100米远的地方,虽知道其余三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分得赃款,对该次盗窃,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后二人因该两次盗窃已被判刑)则供述称,周某知道并同意了盗窃,其站在远处是起望风的作用。廖某供称“未分与周某赃款,是因为我们吵了架”。对百胜街上次盗窃,犯罪嫌疑人周某辩称“因为我和廖某吵架了,开始我不想去,他们中的一人喊我去耍,我是跟沈某、廖某和勾某一路去耍,未实施盗窃”,同案人沈某供述称“是我和周某盗的摩托车,推摩托车的时候,周某搭了一把力”,同案人廖某和勾某则供述称“是沈某和周某去偷的摩托车,具体怎么偷的不清楚”。同时,本案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分歧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犯之间的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量刑,本案除周某外的各同案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周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如果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一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依法获得的;三是各被告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各犯罪嫌疑人都到过现场以及各自在现场的活动;四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同案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仅据此就对其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同时,在有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补强作用足够时,可以依据同案人的供述与其余补强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明体系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若补强作用不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笔者并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笔者认为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小,能否成为对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还应当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仅有同案人口供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深究该条之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共同犯罪的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在有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共犯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仍然值得怀疑。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故对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笔者均不支持。
第二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其对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了解得最为直接和彻底,若其口供能在有他项证据以辅证下,真实可靠性得到证实,则该口供的证据能力就应该得到肯定。因此,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应只注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应积极搜集其余证据以补强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使各项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注意搜集和运用其余证据,就必定涉及到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该项证据规则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且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方面。在英美证据法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对每一事实的虚假性进行证明时,对进行这种证明的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也对口供补强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较为笼统,但仍然可以认为刑诉法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即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补强证据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同案人廖某、勾某的供述,并不会因为二人与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不处于同一追诉程序,在证据种类上就为证人证言,而仍然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和行为的实施。其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在证实周某参与盗窃共谋和实施了盗窃行为两点上,大体上能保持一致,但在细节上却不能相互印证。龙潭次盗窃,在盗窃现场,犯罪嫌疑人周某站在约100米远的地方,在此次盗窃中其作用均来自三同案人的口供,这几份口供对周某之作用的证实,因为无证据证明四人事前明显的共谋与分工,所以该“证实”可以说是均来自三同案人的“臆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实为“无证据的断言”。对百胜次盗窃,也仅有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周某在盗窃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笔者认为,本案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同时,本案虽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但该两项证据仅能证实摩托车被盗与犯罪嫌疑人廖某销赃的事实。就算该两项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供述的真实性,但在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上,关联性不大。再则,廖某与周某之间有矛盾(双方都称有吵架的事实),不能排除该三同案人虚假供述的可能,也就无法利用该“不真实的事实”来进行“事实推论”,故该两项证据对同案被告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所起的补强作用并不大,证明力不强。同案人之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这几项关键证据之组合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周某知晓盗窃且在现场,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者的可能,此时,本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应该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作“无罪推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近几年来,西方刑事理念在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推广与深入,要求办案人员在搜集和审查把握案件证据的时候,不应太依赖“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否则会有 “强行定罪”之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利用同案人的供述来证明其余同案人构成犯罪时,必须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并且,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的补强,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从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唯有如此,认定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才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