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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3 04: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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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和交易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间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提高货币经纪业务和交易的运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经纪商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货币经纪公司;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中国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以自有或代理的资金账户从事金融机构间交易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间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经纪商或交易商之间直接进行的各种交易。主要包括: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以及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旨在明确金融机构间经纪和交易行为中,经纪商、交易商应当遵守的一般准则和业务操作及风险管理的基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的所有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技能,遵循本指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活动。
  第六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对交易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行为负责,确保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充分培训,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得到明确操作授权,确切了解自身及公司的责任;
  (三)熟悉并遵守本指引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相关政策法规;
  (四)熟悉并准确执行公司有关各项制度和操作守则。
  经纪商和交易商还应制定专门管理制度和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其交易人员的不良行为影响交易安全。
  第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以控制和消除交易时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确保对所有交易对手的公正性。
  第八条 经纪商在提供经纪服务前、交易商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应了解交易对手,以防止交易被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
  第九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始交易前,应了解所有交易过程所需信息,以尽量避免发生交易误传与差错。所需信息至少包括:所服务客户身份、交易具体品种、交易的特定条件等。
  在不涉及其他客户商业机密情况下,经纪商应在交易完成前,向市场相关交易客户完整披露该笔交易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条 经纪商为交易商提供经纪服务,应与交易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首次参与交易的,应主动告知经纪商所承担的职责。
  第十一条 经纪商应对交易商提供的信息严格保密。经纪商向交易商提供建议或意见时,不应泄露其他客户的商业机密,并应谨慎转述或评论公开范围内的普通信息。
  第十二条 经纪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经纪服务,不应在交易涉及的各方客户中优待任何一方。
  第十三条 交易商应自主决定经纪商提供信息的可信度,不应要求经纪商承担除身份传递及交易信息核查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经纪商与交易商应建立相关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确保经纪与交易业务前中后台分离,各个环节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在开发新产品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前,应通过制定详细的评估制度和程序,了解交易对手基本情况、业务范围和交易权限等信息,评估交易可能导致的合规风险和信誉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经纪商和交易商高管层应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评估其与交易方的总体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建立明确的授权授信制度。该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一般交易程序、被授权交易人员、可交易品种、敞口头寸、交易对手的授信、确认和结算程序等。
  第十七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相互告知有权提供经纪服务人员和有权交易人员的名单及业务范围,并在交易前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经纪商未经交易商许可,不应泄露或讨论已完成的交易信息以及处于安排过程中的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经纪商总部与其分支机构需要分享市场保密信息和敏感信息时,总部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双方管理层同意,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互相参观对方交易室。交易商不应在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商的办公室内进行交易。经纪商不应在自己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通过设置交易录音电话等方式,将所有交易内容予以保存,包括前台交易谈话、后台交易确认、传递支付指令及其他指令等,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检查。首次对新客户或交易对手录音时,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当告知对方,以后所有交易的谈话内容将会被录音。
  经纪商和交易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录音设备以及录音介质,谈话录音至少保存3个月。有交易争议的谈话录音应保存至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不应以达成交易为目的而向客户提供或索要约定报酬或费用以外的好处。经纪商和交易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正常业务交往中的招待及礼物往来标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等,并应严格遵守,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性和公平性,经纪商应将与其有重大关联的交易商名单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客户。
  前款所称的重大关联是指:
  (一)交易商对经纪商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以上;
  (二)交易商与经纪商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三)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原则上应以市场价格安排交易,包括以原合同价格将当前合同展期。若有特殊需要,应经交易双方高管层同意后方可安排,并要规定适当的操作程序,以确保高管层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汇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在本地正常交易时间结束后,需将交易转移至其他金融中心以延长交易的情况,交易商应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定,明确场后可以进行交易的种类、相关交易量上限。交易商和经纪商应及时对此类交易进行确认和审核。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通常报价应为实盘,即一旦交易商报价被对方接受或要求提供对方名字,则被视为接受所报价格,通常应达成该笔交易。该报价应以市场通行的数量标准为单位。报价如为虚盘,即仅为意向性,应予特别明示。
  第二十六条 交易达成前,交易商应明确影响实盘有效性的各项条件,如附有授信条件等其他交易要求的实盘。如交易商出现完成交易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如其他金融中心的开市时间)时,则应在交易前且交易各方的名字尚未披露前,告知经纪商和潜在的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报出实盘价,若交易对手的身份可接受,则应按该价格以可交易数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报出实盘价的交易商可指明实盘报价有效时间。否则,该报价在被交易商主动取消前均视为当日有效。
  第二十九条 如果交易商报价是授信约束下实盘价,只要经纪商报出的名字在交易商事先设定的授信名单内,交易商就应以该价格与其对手方成交。如出现特定对手的交易数量已超过交易商对其授信额度的情况时,交易商可拒绝该项交易。如果报价是虚盘或需要对交易要素进行逐项商议,一旦各项条款被双方无条件接受,交易商应以所报价格成交。经纪商和交易商可以设定一个可参与交易的机构范围,使交易商的报价对于该范围机构在授信额度内均是实盘价。
  第三十条 经纪商按照交易商的要求基于一个低于市场惯例的小交易量或特定交易对手的名字进行报价时,该报价也应符合市场基本规则。交易商在一个不熟悉的市场通过经纪商交易时,应首先询问经纪商对于该市场通常有效的报价数量。如果是低于市场惯例的小成交量,交易商向经纪商询价或报价时应事先说明。
  第三十一条 经纪商和交易商可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交易商向经纪商报出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在交易中如有特殊要求,应告知经纪商;对于某些特定的金融工具,交易商也应告知经纪商针对不同类型交易对手而设定的不同价格。
  第三十三条 交易达成后,经纪商应立即以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前约定的方式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书面交易确认书是交易的证明,但不应推翻口头达成一致的条款。
  在口头协商阶段,实盘中的所有细节都应尽快达成一致,并反映在随后的书面确认书中。
  第三十五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时,经纪商不应过早披露交易商的名字。
  第三十六条 在货币拆借市场上,通过经纪商交易的资金拆出方一经询问拆入方名字,原则上应以该价格与该对手交易。经纪商在拆入方的名字已被拆出方接受后方可披露拆出方名字。如拆入方要求更为安全的资金,可以在得知拆出方名字后,拒绝拆入该笔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交易商不是以自身账户,而是代理第三方交易时,应在向经纪商传递名字时予以明示,经纪商应将最终交易方及时通知其交易对手,以协助交易各方评估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在对手方没有足够交易额度的情况下,若双方愿意并可以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经纪商可引入交易第三方办理过桥交易。经纪商应在成交意向明确后,尽快交换交易各方的名字,口头确认达成交易。
  第三十九条 经纪商应配备独立的后台部门,在交易达成后,应立即向交易各方发送交易确认书,并提醒交易商接收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包括交易日、交易各方名称、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割方式等内容。经纪商的后台部门应与前台部门有效隔离,避免前台交易员干扰后台人员对交易条款的确认。
  第四十条 通常经纪商向达成交易的交易商各发送一次书面确认书即可。在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交易中,经纪商与交易商可根据需要进行多次书面确认,但应明确约定以哪份书面确认书为准。经纪商和交易商应保留全部交易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收到交易确认书后,应立即予以核对,如有疑问,应立即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并修正。如未按时收到交易确认书,应及时向确认书发出方查询。
  如交易商在经纪商发出交易确认书后合理时间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交易确认书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如果出现因经纪商的失误使交易商不能按指定价格成交的情形,经纪商应以下一个最优价格来完成交易,并由交易商自主决定是否以该价格来进行交易。由此给交易商造成损失的,经纪商应以抵消佣金等方式赔偿交易商损失。
  第四十三条 通过经纪商办理债券回购、衍生产品交易等其他类似业务时,交易商之间应事先签定相关业务主协议,并告知经纪商。

第五章 结算与经纪佣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在交易达成后,根据经纪商提供的交易确认书自行办理结算。
  第四十五条 未与交易商事先商定,经纪商不负责传递结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如遇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使原定某一营业日的交易结算无法完成,应将新的交易结算日延长至交易双方下一个共同营业日。对于由此导致其他交易条件变化(如起息日计算)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交易双方应事先在交易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处理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纪商提供服务的佣金可由经纪商与交易商自由商定。经纪商应事先与交易商就经纪佣金的详细信息进行沟通协商,包括费率、缴费方式等。佣金的变动应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交易商应按约定及时向经纪商支付佣金。
  第四十八条 经纪商在交易中所报价格不应包括佣金。

第六章 交易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各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或市场惯例,充分协商解决。
  经纪商应协助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除非交易各方另有约定,经纪商应就其所撮合的交易是否达到某一价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如交易各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问题,可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19日,卫生部

一、对于晚期癌症病人因剧痛而需麻醉药品止痛者,实行核发“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制度。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负责该供应卡的核发工作。
二、晚期癌症病人因剧痛,申领供应卡者,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院)的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和户口本(农村无户口本的凭乡政府的证明)到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供应卡的手续。
三、发卡单位应在病人户口本上注明已发麻醉药品供应卡。
四、“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由医院保存,病人每次凭户口本或工作证(无户口本和工作证的凭乡级政府证明)到医院挂号,开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的数量及发药时间。若病人死亡,病人家属应持户口本到发卡单位说明供应卡作废,发卡单位在户口本上注明后,再到派出所注销户口。
五、医生开麻醉药品处方1次最多不超过五日常用量,病人如使用针剂,每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交回。
六、供应卡的使用期限为1个月,过期后仍需要使用的,凭单位证明和户口本到原发卡单位重新办理换卡手续。
七、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如发现有1人多卡,病人死亡后仍领取麻醉药品情况者,应立即追回冒领药品,报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