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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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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 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出建议。




关于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耿飚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已经决定我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按照“联盟”章程要求,必须制定加入“联盟”代表团章程。外事委员会以1955年我国准备参加联盟时拟定的“人民代表团章程(草案)”为基础,参考一些国家的议员团章程,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人大代表团的组成问题。“联盟”章程规定,加入“联盟”的国家的议员必须组成议员团,议员团可以由全体议员组成,也可以由部分议员组成。根据我国情况,并考虑到多数成员国的议员团均由全体议员参加,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组成,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二、关于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的组成问题。“联盟”要求每个议员团设执行委员会,其职责是制定议员团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团参加联盟会议,实施“联盟”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编写议员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安排日常工作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组成,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联盟”第七十一届大会将于今年4月2日至7日在日内瓦举行。这届大会将通过我加入“联盟”的申请。“联盟”秘书长曾向我国驻日内瓦代表处表示,通过我加入“联盟”没有问题,并且把通过我加入“联盟”的议程排在大会议事日程的前面,希望我代表团参加大会。多年来,国际上要我尽快加入“联盟”的呼声甚高。鉴于上述情况,并为了开展工作,扩大影响,了解情况,积累经验,委员长会议已经决定派代表团参加这届“联盟”大会,我们正在积极进行参加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各国议会联盟秘书长的通知,在我提出申请参加联盟时,我要随函附上人大代表团的章程。现将章程草案提请常委会议予以审议。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10〕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职能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不需要取得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村民自建住宅、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级别管辖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1000平方米);
  (七)设有本办法上述六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单体建筑内所有上述场所面积总和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设有上述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三)18层及18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0平方米的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
  (五)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局部用途需要变更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除以上规定外,各县、特区、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装修工程;
  (三)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四)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实施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准备好相关资料,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进行施工工地监督检查,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重新修改过消防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应作为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施工工地检查不应少于1次,检查后应填写《施工工地检查记录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是否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建筑总平面布置、功能是否与图纸相符,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选消防产品是否经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
  (二)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室内装修的施工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及消防产品是否需要见证取样;
  (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贵州消防网“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在互联网上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凭证(建设单位可打印),并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建设单位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通过预设的抽查程序和比例,随机确定是否需要抽查,并当场告知备案人。通过上述任一种方式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构消防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和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受理窗口、“消防办事大厅”系统中予以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直接列入抽查范围:
  (一)未依法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消防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均未备案的;
  (三)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四)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评审的;
  (五)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5日”、“7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6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市府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改善创业环境,维护政府诚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企业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企业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实施鼓励和扶持企业投资发展政策措施中应由市本级承担的资金。
  二、扶持企业资金规模为5亿元,由市级财政在5年内通过每年预算安排支出和预算外资金划转等进行筹集。
  三、扶持企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对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规定进行改制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网点改造、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国有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
  2、对2001年年底前已发生原鼓励外商与外地企业来杭投资及高新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经济行为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3、对收入级次市级、税务信用A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总额超过市定规模的独立纳税企业,2002年以后新认定的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产品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土地出让金返补、经济适用房奖励、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和相关规费减免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4、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支出,包括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研制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省级高新产品和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产品,以及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扶持所发生的支出。
  四、扶持企业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扶持企业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的财政扶持性资金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与反映,今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
  1、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1、2、4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计入“资本公积”;高新技术企业形成资产部分和负资产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抵补负资产后结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其他企业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2、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的,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的,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扶持企业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