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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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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业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七月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六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九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每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每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人。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或者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8%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6%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住处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含采暖补助费)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类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长沙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强农惠农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湘办〔2009〕65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为改善我市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是指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和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原始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供销社、气象、水文、农经局等相关部门。
  第五条 市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安排应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集中投入,以投入资金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建设内容管理使用资金。根据资金使用特点,分为农业项目资金、政策性补贴资金、防灾救灾资金、其他综合类资金四类。
  第六条 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安排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报账支付、绩效评价的管理程序进行。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面向社会颁发公开征集项目申报指南,公开申报条件和资格,征选范围及项目应达目标。项目按属地原则自下而上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选、审查、汇总后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经局务会集体研究后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批示后,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市政务公开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呈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下达资金,并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政策性补贴、防灾救灾和其它综合类等资金,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财政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审批后拨付,拨付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上级要求我市申报、参与竞争立项的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二级机构和处室应于收到上级正式申报或预申报项目的通知之日与财政部门进行衔接,会同财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选,具体程序按照本章第六条执行。因时间关系不能面向社会公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部门下达我市的项目已明确承担单位和实施内容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九条 争取中央和省级大型水利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民生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组织报送。
  第十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资金应安排到具体项目,支出核算到具体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不实行财政报账制。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
  (二)实行“一卡通”支付的强农惠农补贴;
  (三)对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管理,不改变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原有职责。
  财政部门要对各项资金认真审核、及时拨付和监督检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计划编制和下达、组织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责自筹资金到位、项目实施、投资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报账基础工作。


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报账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三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结转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报账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工作,配置必要的财务人员。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应及时以正式项目立项文件通知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本级报账和委托具备条件、地域偏远的部分乡(镇)财政所报账。对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10万元(含)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报账,低于10万元的可以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乡(镇)财政所报账。委托报账的乡(镇)不得超过区、县(市)乡镇总数的50%。
  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委托报账的乡(镇)要提供报账的政策文件、提出报账要求,实行动态管理,对执行报账制不力的要及时终止报账资格。
  受委托的乡(镇)财政所要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报账执行情况,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资金报账基础工作,负责编制农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建立农业专项资金核算账目,审核投资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乡(镇)财政所要及时在项目实施的人群密集地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公告,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报账情况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资金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农业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杜绝白纸条入账。


第三章 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按属地原则将有关报账原始凭证送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到区、县(市)财政部门或在乡(镇)财政所办理资金报账。
  第二十条 单个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额达到基本建设规定的,按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项目法人制。
  第二十一条 由乡(镇)、村和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的项目,由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填写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单》申请报账,财政部门审核原始凭证后,据实及时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足额拨付余款(除质保金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各类报账凭证,对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和票据,加盖“××财政局支农资金报账专用章”。项目实施单位要认真填写资金《报账单》,在财政部门开出的支票存根联上签字。报账票据原件和《报账单》第一联退回项目实施单位。支票存根联和《报账单》第二联留作财政部门付款记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缓资金报账:
  (一)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未进行的;
  (三)投资超项目预算,且不能按期正常投产的;
  (四)没有进行项目、资金安排及实施进度公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资金报账:
  (一)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项目效益发挥的;
  (二)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四)项目停建的。
  第二十六条 对暂缓报账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恢复报账。对明确整改之日起60日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终止资金报账。
  第二十七条 终止报账的项目,由终止项目的区、县(市)财政或乡(镇)财政所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终止报账5个工作日内向批准项目的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上级批准后资金用于新的支农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造假、虚开税票套取财政资金的,要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报账,追回已拨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工程报账应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工程预结算、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等。
  第三十条 由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自营工程报账应提供:投资及原材料使用计划、支付原材料税务发票和普工、技工工资签字名册、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等。人员工资支出应造表签字领取,领取人签字应如实留写领取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
  第三十一条 非建设性防灾救灾和政策性补贴等资金报账,应根据文件规定的用途凭合法、有效凭证报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种报账凭证,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单个项目财政投资超过20万元(含)的,实施单位应于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逾期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不得再安排财政投资项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不同情况,按照《长沙市财政公共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实施专项重点绩效评价和综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统计工作,定期上报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将根据报账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检查和监督,及时制止使用中虚报、套取、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度,不得借机抵扣、拖延资金报账。对不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市财政局将缓拨或停拨资金,待整改合格后恢复拨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区。

  第三条 社区居委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不断增强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和自治能力。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通过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确定本社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保证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机构职责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要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女性专职计生主任,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按照“年轻化、知识化、女性化、职业化”的原则,每150名左右已婚育龄妇女配备1名专(兼)职计划生育信息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生楼(院)长。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是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社区居委会成员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共同承担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七条 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居委会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讲座和咨询服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二)掌握社区内育龄群众婚、孕、育、节育和生殖健康动态情况;并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随访服务。(三)协助居民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和有关手续。(四)协助县(市、区)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社区居民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情况,并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成员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宣传教育

第九条 积极在社区构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将其融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努力营造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谐、少生优生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依托社区文体活动室和人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培训;社区自主组织的宣传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社区应设置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栏、阅报栏和免费宣传资料取阅箱;有条件的地方应在社区内的住宅小区、市场等设立宣传牌(板)。

  第十二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中老年期保健教育。根据不同年龄阶段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需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内已婚育龄妇女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保健查体。

  第十四条 依托社区医疗中心和辖区内其它卫生机构,积极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制度,让群众能及时取得所需药具,并做好避孕药具使用、随访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孕期、产后、术后随访制度,并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生缺陷一级干预工作。

  

五、统计与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社区内的育龄群众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及时掌握育龄群众婚、孕、育、节育、生殖保健等的动态情况,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计划生育例会制度,及时汇总信息员采集的变动信息。

  第二十条 每月按时将上月婚、孕、育、节育等方面变更情况,通过报告单的形式上报街道办事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根据相关变动情况每月变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做好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人员的摸底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资料保管制度。妥善保管各类原始资料:(一)《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情况登记表》、《年度<生育证>审批表》、《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等。(二)备份保存计算机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三)其他相关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保存。

  

   六、政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协助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生育证明及有关登记手续。(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告知初婚夫妇生育前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注册,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告知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二)做好独生子女病残儿的摸底调查和申报工作。(三)协助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协助街道办事处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为群众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对来信来访群众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重点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及时为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及时将在本社区居住15天以上的流入人口,特别是已婚育龄妇女纳入本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围,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一)配合街道办事处向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综合服务。(二)社区居委会每月要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一次清理清查;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在限期内回户籍地办理,有条件的可为其提供异地办证服务。(三)动员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应采取补救措施的流动人口及时落实相应的措施,并报告街道办事处。(四)进行流入人口全员登记,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档案,进行跟踪服务管理。(五)每月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打印的《流入人口反馈表》提供相应的服务管理。(六)指导、督促辖区内各单位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八、居民自治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壮大志愿者队伍,不断提高群众自治工作水平。社区内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集贸市场、商场等流动人口集中从业地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会会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制定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和自治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动员居民参与社区计划生育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九、居务公开

  第三十条 社区居委会要公开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各种办证、审批等程序应制板上墙。定期进行计划生育居务公开:(一)新婚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夫妇名单;(二)申请《生育证》的夫妇名单及其法定再生育条件;(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名单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四)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救助、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救助、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等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人员名单和情况;(五)违法生育夫妇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党员干部违法生育及处理情况;(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十、工作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要加强计划生育阵地建设,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宣传教育室(社区人口学校)等工作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立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定期考核评估。实行绩效联酬,考核结果与社区计生专干和计生信息员工资补贴挂钩。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保障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经费,按时足额发放社区计生专职主任、计划生育信息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