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 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 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 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 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 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 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 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 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抗震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抗震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办字〔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抗震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济南市抗震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抗震救灾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规范救灾行动资金支出,发挥救灾资金最大效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5号令)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救灾资金来源。救灾资金包括: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中央、省财政下拨我市的抗震救灾专项补贴资金;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我市各级民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接受和筹集的各类捐赠资金。
第二条 救灾资金管理。救灾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受赠部门和单位将募捐资金清点汇总后,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未经市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排使用各类捐赠资金(含未及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类捐赠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等生活困难;
(二)救治、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区活动板房、帐篷的生产、购置和安装;(四)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五)定向捐赠人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六)经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需开支。
第四条 救灾资金使用申请程序。救灾资金的使用,按照“单位申请、审计把关、领导小组批准、财政拨付”的原则,先由申请单位填报《济南市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审批表》,并附相关合同、协议、发票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报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计等部门初审,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救灾资金拨付程序。财政部门接到市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同意拨款的意见后,应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在第一时间履行相关拨付手续,及时将救灾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条 救灾资金监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督计划,对救灾资金从筹集、管理、使用(包括救灾物资的采购、原材料定价、生产和安装过程质量监督等)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审计和监督。
各级民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受赠部门要定期通过社会媒体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的来源、数量;财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纪律。对在救灾行动中挤占、挪用、贪污及工作失误造成救灾资金不能及时发挥作用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以及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单位、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支援四川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
(三)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
(四)阻挠市园林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相关检疫文件;
(五)其他违反园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被检疫园林植物中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指导园林植物所有人按照要求采取剪除、消毒、熏蒸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发现新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进行消杀。
第十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园林植物的栽植、存放、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城市园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园林植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十九条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园林植物检疫登记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病虫害测报和除治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候、园林植物种类以及生长状况等,确定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对象和测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园林植物分布情况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监测点,对测报对象进行监测与调查,并按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
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负责对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上报的监测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发布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短、中期预报、警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有传播蔓延趋势,并可能对本市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划定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园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应急预案,并纳入本市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管护单位负责;
(二)苗木花卉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单位及其附属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强抚育管理,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三)加强巡视,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消灭传染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
提倡使用环保型农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严重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产地检疫申请的;
(二)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明文件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查验的;
(三)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园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园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在本市栽植的;
(二)经查验应当进行复检不接受复检的;
(三)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件与实物不符的;
(四)园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擅自使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的;
(七)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的;
(八)防治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除治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查验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的或者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未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
(三)防治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
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调出本市的园林植物检疫,由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