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尼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16人(14名专科医生,1名翻译,1名厨师,详见附件)组成的医疗队赴尼泊尔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泊尔的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和培训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奇特万区巴拉普尔市的纪念B.P.柯依拉腊肿瘤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交通用车(含油料、维修费);
3、医疗队员从中国赴尼泊尔的国际旅费。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尼方负担:
1、医疗队员两年工作期满后,由尼泊尔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
2、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及灶具);
3、提供医疗队员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若尼方要求购买中国的药品器械,中方将根据尼方(或由医疗队)提供的订单报价,经尼方确认后,由中方供应,所需费用由尼方负担;
4、免除医疗队员一切税款和从中国购买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生活用品的税款;
5、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6、向中国医疗队免费提供一名司机。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泊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尼方法定的节假日。中方假日为:元旦一天、春节三天、五一节一天、国庆节二天。尼方假日为35天至40天。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应遵守尼方的法律和尊重尼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七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尼泊尔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之日止。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异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加德满都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专业名单
肿瘤外科:
1、肿瘤普外科医生 1
2、脑肿瘤外科医生 1
3、胸肿瘤外科医生 1
4、泌尿肿瘤外科医生 1
5、小儿肿瘤外科医生 1
6、骨肿瘤外科医生 1
7、妇产科肿瘤外科医生 1
肿瘤内科:
8、肿瘤普内科医生 1
9、肿瘤儿科医生 1
10、放射医生 1
11、麻醉师 1
12、病理医生 1
其他:
13、生理医生 1
14、理疗及针灸治疗专家 1
15、翻译 1
16、厨师 1
共16。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