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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4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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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公益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网吧的监督管理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政府鼓励网吧向规模化和连锁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辖区网吧管理的组织领导。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公安派出所、文化工作站,按县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稽查。
网吧管理所需的管理人员工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计算机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联络和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制定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标准,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和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并对依法设立的网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网吧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以及年审换证工作,落实计算机监管措施,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逐步推进实行连锁经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等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证照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的网吧;协助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网吧违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学校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向学生开放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保障学生安全上网。
各类学校的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有关通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用户的上网情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根据上述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终止或暂停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网吧或违规经营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章 网吧设立
第十条 网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网吧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除具备开办企业所需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二)网吧内不得有隔墙,不得在大厅以外单独设立包间;
(三)网吧门窗必须透明,玻璃上不准粘贴任何遮光膜;
(四)网吧安全出口不得安装卷闸门和侧拉门,所有安全出口的门必须向外开启;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和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
(七)网吧应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且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规定台数,其中焦作城区新批网吧不得少于80台、县城不得少于50台、乡镇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网吧:
(一)普通中学、小学和其他实施中等初等教育的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其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三)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和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物内;
(四)其他未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设立网吧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网吧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网吧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网吧平面图及周围3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四条 设立网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持相关文件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核、信息网络安全等有关手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三)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持有的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备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合格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商营业证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网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网吧地址或者对网吧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网吧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网吧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登记,对持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如实记载上网消费者的姓名、单位及住址;对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编号应如实予以登记,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具体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规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网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下列处理: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专用工具、设备。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其中对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经营网吧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用于变相经营网吧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学校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
(二)对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并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反动、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上网消费者有此行为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文化行政部门应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四)对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网吧内发生重大治安事件或消防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文件,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证照的;
2.在每日的0时至8时进行经营活动的;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的;
2.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经提出一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3.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少于60日,或者在60日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和上网信息记录备份的;
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予以制止或举报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在网吧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3.对网吧内消费者吸烟现象不能有效制止、利用明火照明,以及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情况的;
4.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网吧经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除分别依法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依法作出责令15日至30日停业整顿的决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网吧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网吧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网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与网吧管理执法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网吧经营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对网吧违规经营和擅自设立网吧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文化、公安、工商、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规范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方法,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严明执行纪律,严格收费标准,严禁超标的和超范围执行。执行人员不得消极执行,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内部监督,对执行中违法办案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填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和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五、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暴力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对妨碍和抗拒执行涉嫌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起诉。

  对滥用权力非法干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工作中的阻力,改善执行装备。

  八、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宣传教育部门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九、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十、本决议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36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的,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